为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人员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保障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条 执行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
执行人员不得强迫执行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和解协议的内容施加影响。
第三条 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能力的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 执行当事人请求执行人员指导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对执行和解协议必备要素以及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等予以释明。
第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一般采取书面形式。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执行和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七条 执行当事人自行协商以物抵债的,对该抵债物人民法院不出具法律文书。
第八条 执行人员不得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名、盖章。
第九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中违反法律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9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