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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工程施工负责人拖欠建设材料款问题该如何处理?
   

  【案情综述】

  2017年10月9日,XXX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开发中心)签订《某某县澄塘镇故村村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同月11日,鸿某公司出具委托书给某某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委托该公司巢某某前往土地开发中心联系领取中标通知书及签订施工合同。同月23日,鸿某公司与巢某某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同日,巢某某向鸿某公司出具《项目部责任承包承诺书》。2017年11月14日起,巢某某在某某县观音窝水泥构件厂处(以下简称观音窝构件厂)运走T30 、T50 、T80型水槽材料用于二标段项目建设。2018年2月14日,巢某某妻子杨某转账支付观音窝构件厂68200元材料款。2018年10月,巢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判刑。2019年春节期间,观音窝构件厂就二标段工地所购水槽材料找工地工作人员彭某以及巢某某妻子杨某结算,杨某在2018年2月12日的清单上签字。另外,彭某、杨某在2018年6月1日的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初,杨某向土地开发中心上报《故村土地平整所欠农民工工资明细(巢某某)表》,其中载明,欠观音窝306500元。工地建设过程中,案涉工程款系由发包人土地开发中心支付给鸿某公司,工程完工后,鸿某公司尚未与巢某某结算工程款。因未收回剩余材料款,观音窝构件厂诉至法院。审理中,观音窝构件厂明确表示其不向巢某某主张权利。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水槽材料的买受人是巢某某还是鸿某公司?工地所欠观音窝构件厂的水槽材料款能否直接要求鸿某公司支付?本案经讨论,存在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观音窝构件厂只能向巢某某主张材料款。理由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巢某某系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收到水槽材料后,应直接承担材料款的给付责任。鸿某公司自始至终未与观音窝构件厂采购水槽材料、结算价款,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该买卖合同对其无约束力,观音窝构件厂无权向鸿某公司主张权利。鸿某公司与巢某某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该协议具有转包性质,水槽材料款应由鸿某公司支付给巢某某,再由巢某某支付给观音窝构件厂,这样既然符合之前的交易习惯,也能保证交易安全。

  第二种意见认为,观音窝构件厂可以同时向巢某某和鸿某公司主张材料款。理由是:巢某某并未以鸿某公司的名义采购水槽材料,鸿某公司事后也未追认该行为,水槽材料采购系观音窝构件厂与巢某某之间的交易行为,应由巢某某支付水槽材料款。虽然鸿某公司不系买受人,但其将工程转包给巢某某承包的行为无效,应对所欠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观音窝构件厂只能向鸿某公司主张材料款。理由是:巢某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为鸿某公司所承包工地之所需与观音窝构件厂订立口头T型水泥槽合同购买建设材料,是履行职务行为。巢某某虽未经鸿某公司的授权,也未以鸿某公司名义向观音窝构件厂采购工地建设材料,但巢某某的采购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所欠的材料款应由鸿某公司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内部管理: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有: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其他特征还有,用人单位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等。劳动者对内必须是能被视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对外能代表用人单位或者单位工作人员,双方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鸿某公司与巢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不仅协议名称表明了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属于内部管理规定,而且协议内容也涉及了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以及工程施工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由此完全可以认定在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阶段,鸿某公司与巢某某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并非转包合同关系。鸿某公司向巢某某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我司巢某某”等内容,表明鸿某公司允许巢某某以其名义对外工作,这也符合劳动关系的其他特征。因此,在项目施工阶段,可以认定鸿某公司与巢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巢某某为鸿某公司的员工。

  二、外部行为:对外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认定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

  本案中,巢某某个人没有资质承包工程建设,其经营管理二标段工程建设,但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这在当地是众所周知的。观音窝构件厂将巢某某订购材料送到施工工地,与巢某某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观音窝构件厂在工地能知悉工地实际承包人为鸿某公司,其结算材料款,需要通过鸿某公司支付,其向巢某某出售材料,是基于对鸿某公司的信任。因此,在巢某某未明示其采购行为系个人行为情况下,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观音窝构件厂,有理由相信巢某某系代理鸿某公司采购水槽材料。因此巢某某向观音窝构件厂采购案涉水槽材料,构成表见代理。

  三、适格主体:被代理人支付材料款既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

  《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可见,符合构成要件的表见代理,能够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应当向相对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可见,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本案中,从表见代理方面来看,鸿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其是支付案涉材料款的适格主体,有义务向观音窝构件厂支付所欠材料款,在支付材料款后,还可以依据内部协议与巢某某结算工程款或追偿多支的工程款。此外,《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巢某某在其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的职责范围内,向观音窝构件厂采购工程建设材料用于工程建设,其订立的买卖合同,对鸿某公司发生效力。因此,从个人履职的法律后果来看,鸿某公司是支付案涉材料款的适格主体。

  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内容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和行使权利上的限制。《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属于鸿某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对内有效,涉及对外的免责部分则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鸿某公司不能以其与巢某某之间的约定而限制观音窝构件厂向其主张支付材料款的权利。

  另外,《建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因此,作为一个有资质的建设单位,在承包了工程建设项目后,应严格遵守法律和承包合同,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进度、工程款结算以及安全生产履行好合同义务。承包人不能订一个承包协议,收点管理费就“万事大吉”,还应当积极而全面地管理好工程建设。鸿某公司对案涉价款的金额、材料的质量、款项的给付方式一无所知,只能说明其疏于管理工程建设,这不是作为减轻其法定和约定义务的合理理由。若因鸿某公司对本案买卖关系的不知情造成被判多付、早付材料款,这也是鸿某公司应接受的教训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巢某某作为鸿某公司的员工,采购案涉材料,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鸿某公司为实际买受人,巢某某未以鸿某公司名义采购案涉材料,但对观音窝构件厂来说已构成表见代理,人民法院根据第三种意见,作出判决鸿某公司直接支付二标段工地所欠的水槽材料款给观音窝构件厂的做法是正确的。这样做不仅符合法律本义,还对促使承包人在工程建设中尽职尽责,履行好承包合同义务,确保工程质量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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