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驾驶吊车(该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厂区发生事故,致崔圣果死亡、徐加伟受伤以及厂房设备受损。
保险公司提出: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没有有效行驶证,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王恒生诉安邦财保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拒赔不当及无证车辆投保之理赔责任保险纠纷案
法院认为:
1、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厂区内等非道路上发生事故的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对投保车辆在厂区内发生的事故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强险制度本身具有保障性救济的重要价值意义,以保障投保人或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获得经济赔偿为首要目的。
2、本案中被保险的起重机属特种作业车辆,其主要用途在于特种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其发生事故通常多在作业区域内,被告对此应明确知晓。既然已同意投保,那么在涉及该车的理赔事宜时,被告如将投保起重机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据此拒绝理赔,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严重违背了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宗旨,有损投保人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本案投保车辆在厂区内发生事故与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并无本质区别,即使交警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起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也应同样予以救济保障,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并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
4、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明知保险单中投保车辆号牌号码未填写的情况下同意投保,不得再以被保车辆无行驶证为由拒绝理赔。机动车具有合法有效的号牌号码及行驶证是投保的前提,保险公司对此应予以审核。对保单中出现机动车号牌号码一栏未填写这一明显问题时,被告应知晓该机动车可能未上牌及无行驶证,但未进一步审查,仍同意投保的,被告在该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要求理赔时不得再以该机动车无行驶证拒绝理赔。
裁判要旨
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厂区内等非道路上发生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但此类事故与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并无本质区别,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该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比照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