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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自然之债
   

浅析自然之债

摘要:罗马法中对于自然之债的定义一直延续至今,自然之债就是指由当事人意思执行的债务,决定条件不是由法律来规定的。在我国学术界,对于自然之债能够达成一致的有罹于时效的债、赌债、婚姻居间报酬、限定继承的债务等。

关键词:自然之债;处分效力;赌债

在我国由于对于自然之债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自然之债产生的法律效力以及种类学术界有很大的争议。纵观世界各国民法,对于自然之债虽然有成文规定,但是各国的规定都不相同。因此本文将从自然之债的法律属性、效力进行分析,以求能展现出自然之债的大致框架。

一、自然之债的法律属性

罗马法是最早规定自然之债的法律。但是由于罗马法的特殊性,在罗马法中有很多种类的自然之债的规定,这些统一称为自然之债。在罗马法中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市民法;一类是万民法。其中市民法仅仅对罗马人有效,万民法是对所有民族都有效的法律。因此,当时罗马人在很多时候不得不面临这样一种情况,有的债务得到了万民法的承认,但是并没有得到市民法的认可。这样就可以能会产生自然之债,如不得索回已经清偿之物的效力———这就是自然债。

债权是一种请求权,是对债务双方当事人都产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权利。当债务人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时,债权人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其进行强制执行权以及诉权的请求,从而得到国家公权力的保护。但是,自然之债却不在此规定之中,它的出现破坏了整个法律对于债务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规定。即,当债务人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时,法律并不会对他产生任何强制性的法律效力。这个债务是否要履行完全看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因此,在我国民法界有人就提出了这样的一种观点,自然之债并不属于债的范围之内。从自然之债整个流程来看,法律虽然并不保护自然之债的履行,但是对于自然之债履行后的效力,法律却是会进行保护的,这样就避免了民法中不当得利的适用。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强制因债而负有给付义务的债务人予以给付之力量,第一是社会道德或习惯的力量,第二是国家的力量。而自然之债是否履行就由第一种力量来决定,当债权当事人由于道德或者习惯在心理上产生一种愧疚感觉时,它是受到法律适当的尊重而入法的社会关系。它体现的是一种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灰色地带”,在履行时受道德制约,排除了法律的强制性;自然之债在当事人自愿履行后,法律保护其履行后的效力其实就是保护社会道德的行为,这样就使法律和道德进行了良好的结合。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不适用自己的力量强制履行,而债务履行时,在法律上允许债权人对履行受领,产生的债权也是法律关系。所以,“自然债务是在作为给付的强制手段的社会规范与法律规范的缝隙间产生,在观念上承认其存在当属无疑”。

二、 自然之债的效力

在我国,虽然对于自然之债并没有一个系统的规定,但是就自然之债本身来说它依然拥有自己的独特的法律属性。它同法定之债一样,维护着债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着社会的稳定,它分为以下两种效力。

(一)  保有效力

自然之债里最基本的效力就是保有效力,它的概念是当债务人处于道德、习惯等原因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具有对所清偿的财产进行保留的权利。这项效力是自然之债的债权人受领清偿的根据和原因,所以债权人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80条将基于道德的给付作为不当得利的特例,给付后不必返还;王泽鉴先生也在其著作中将自然之债列举在“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一节中。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也对这一事实进行了法律说明。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我国民法对于自然之债的保有效力是持肯定的态度的,这时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当人就成为法律上一种正当的行为了。

(二)处分效力

在我国学术界还有另外一种观点,即是从自然之债的法律效力的强弱来进行划分。一共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效力较强的自然之债,这种自然之债除了不得强制执行外,其余都和一般的债无异,不但债务人自动清偿时,其清偿有效,它还具有转让、担保、抵消等一系列处分效力;二是对于一些效力比较薄弱的自然之债,这类债务是不能用担保等效力的,它只有在债务人清偿时,债权人保有其给付而不必返还的效力。所以,对于前一种效力较强的自然之债,其除了基础的保有效力之外,还享有一系列与法定之债相同的处分效力。

三、 自然之债的种类

关于自然之债的种类,学界有不同的见解,但是,能够基本达成共识的有赌债、因婚姻或同居等发生的给付义务限定继承的债务等。

(一)赌债

对于赌债是否属于自然之债,牵涉到不法原因给付是否构成自然之债的问题。在我国台湾地区,王泽鉴、郑玉波等学者都认为,赌债等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违反了公序良俗或者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所以不产生债的关系,即“赌债非债”,所以也不构成自然之债。但是,在台湾的判例上,却存在着许多法院判决承认赌债属于自然之债。

基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债权人对于该给付的保有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但是由于债务人的给付同样是基于不法原因,因此债务人没有请求返还利益的权利基础,故债务人也无权要求债权人返还其给付。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债务人如果不履行给付,法律不能强制其执行;债务人若自动履行了给付,其没有要求债权人返还的权利——这个前面讨论的自然之债的认定具有相同性。但是,如果将赌债认定作自然之债的一种的话,它属于前面所说的效力较弱的自然之债——债权人只有保有给付的权利,但是不能对赌债进行处分。

(二)因婚姻或同居等发生的给付义务

王伯琦先生在其《论自然债务》一文中将社会礼俗的给付认定为自然之债,包括婚丧嫁娶的礼金等。对于婚姻居间的报酬,应当认定为是当事人之间基于社会道德风俗而约定的给付,债务人不履行的,法院不能逾越界限而干涉道德约束之事,所以不能强制履行;但是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的,法院又应当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道德观念而拒绝债务人提出的返还请求。《德国民法典》第656条第一款规定“:为报告缔结婚姻的机会或者介绍成立婚姻而约定报酬的,不成立债务关系。但基于约定已支付的报酬,不得因债务不成立而要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对于这条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因婚外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性给付义务,债权人不得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但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那债务人也不得要求法院判决予以返还。所以,对于因婚外同居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性给付义务,只要其没有违反该条第二款暨没有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那么该财产性给付就属于自然之债。

(三)限定继承的债务

我国《继承法》第 33 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追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在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应当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予以清偿;若超出了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法律没有禁止的理由;而继承人在自愿偿还之后又反悔要求返还的,法院则不应当支持。这一条文与我国古代“父债子还”的思想有一定的契合性,体现着法律对债权的保护和对实质公平的维护,在继承人自愿履行时,法律不否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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