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物权编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同步施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旧物权法司法解释”)被同时废止。
答:新物权编司法解释是对旧物权司法解释的继承与完善,是在遵循原先的体例基础之上,为更好衔接《民法典》的适用而作出的调整。新物权司法解释主要存在以下变化:
新物权编司法解释共计有二十一条规定,比旧物权法司法解释减少一条,即删除了旧物权法司法解释的第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因该条规定已被吸收到《民法典》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中,故司法解释无需再作规定。
居住权制度是《民法典》新增加的一大亮点,规定在《民法典》第三分编用益物权之下的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是对他人住宅享有的通过合同设立的一种用益物权,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得到了立法的承认。预告登记是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新物权编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不得设立用益物权。居住权作为新增的用益物权,应当增加到第四条中。
第五条增加“预告登记”
同时删减“被解除”的债权消灭情形
新物权编司法解释在“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前增加了限定词“预告登记”,避免了歧义。预告登记的功能在于保全债权,其效力依附于债权而存在,如果设立债权的合同因法定事由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或债权因预告登记权利人放弃债权、债务相抵、清偿、提存等原因消灭,预告登记则失去存在的基础。
新物权编司法解释第五条主要是列举了“债权消灭”的情形,同时删减了“被解除”的债权消灭情形,因“合同解除”导致债权消灭的情形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中被予以单独列在第二款中,新物权编司法解释删除“被解除”情形更能工整对应民法典物权编的体例,并不影响债权消灭的认定。
新物权编司法解释第六条将“对价”
改为“合理价款”
新物权编司法解释第六条将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对价”修改为了“合理价格”,表述更加准确,便于司法适用时对第三人能否 “善意取得”作出准确判断。“对价”本身并不包含价格是否合理的意思,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需要先解释对价的含义后再评价是否合理。而“合理价格”排除了转让人恶意转让的行为,赋予债权人救济的权利。如非以合理价格转让,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维护其自身权益。
小编观点:总体而言,新物权编司法解释对旧物权法司法解释的实质性修订并不多,主要是根据《民法典》的最新规定对司法解释的每一条的依据作了相应调整,与民法典新增的内容、修改的体例相呼应,避免《民法典》与司法解释配套适用时存在出入。同时新物权编司法解释的表达更为精炼、准确, 为法律适用提供更为明确的依据。
最后附上新旧司法解释的详细对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