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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引纠纷,接受货币方法院有管辖权
   

     临澧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临澧县某公司与广州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广州市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花都区,且本案的交货地点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则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广东省佛山市花都区或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移送。

  2017年1月,经临澧县某公司与广州市某公司双方结算,双方确认广州市某公司尚欠临澧县某公司货款三百多万,并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对此,该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临澧县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临澧县某公司即为接受货币方,其公司住所地在临澧县,则临澧县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既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现原告临澧县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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