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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实体罪名盗窃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盗窃罪

  盗窃案件可谓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最大户之一”,除了《刑法》第264——265条的规定外,还有相关司解释,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通过、1998年3月10日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
  (一)盗窃罪的构成问题
  1、关于盗窃罪的行为方式
  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的根本区别主要在于行为方式不同。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所谓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者注视,如被财物所有人或者公安人员暗中监视的,也不影响盗窃的性质。因为该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而言的,至于其他在场的人都发觉了也不影响盗窃罪的构成。
  (2)盗窃罪的对象
  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关于对象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自己的财物不能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但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者偷回本人已交付他人合法持有或保管的财物,以致使他人因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也构成盗窃罪。
  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一般也不按犯罪论处,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理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盗窃罪的对象同抢劫罪一样,一般是可以随时转移的动产,那么不动产可否作为盗窃罪的对象?一般认为,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理论上认为也不必作过多的限制,即不动产有可能作为盗窃罪的对象,如行为人未经房主的同意,以伪造证件等手段盗卖他人或单位的不动产,如房产、土地的,也应以盗窃罪论处。
  无形财产、无体物可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无体物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盗打他人电信号码、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也属于盗窃罪。
  注意,无形财产中,技术成果等智力财产不能作为盗窃罪的对象,因为鉴于技术成果等智力财产存在的样态,行为人窃取后并不能排除权利人的继续使用和占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盗窃技术成果的应以《刑法》第219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盗窃数额与处罚
  盗窃罪以数额较大为定罪量刑的要件之一,并以“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适用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决定性因素,同时,明确上述司法解释对盗窃罪数额的标准,以便容易确定具体盗窃行为的追诉时效:(1)“数额较大”一般以“500元至2000元以上”为标准;(2)“数额巨大”一般以“5000元至2万元以上”为标准;(3)“数额特别巨大”一般以“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为标准。同时规定,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在上述数额范围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所以,不论何地,有如下几种情况:
  盗窃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原则上都构成(一般)盗窃罪,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处罚,其追诉时效为5年。
  盗窃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都属于重大盗窃罪,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其追诉时效为15年。
  盗窃10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大)盗窃罪,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其追诉时效为20年。
盗窃的数额要根据犯罪地的相关司法解释来定。比如北京数额较大是1000元、巨大是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是6万元。
  另外,虽然数额达不到“较大”标准,但“多次盗窃”的,也可构成盗窃罪。所谓“多次盗窃”即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情形。
  4、对盗窃罪判处死刑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264条,只有在两种特定情形才有可能对盗窃罪判处死刑,一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是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如果盗窃的是这两种对象之外的其他财物,无论数额多么巨大、情节多么严重,该盗窃罪是不能判处死刑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这里的“盗窃金融机构”同抢劫罪中的“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含义基本相同,指的是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客户资金等,而不包括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
  这里的“盗窃珍贵文物”指的是盗窃国家一级文物1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3件以上、情节严重的情形。可见,虽然盗窃的是珍贵文物,但属于国家三级文物或者三级以下的文物、省级文物等的盗窃罪是不能适用死刑的。
  5、关于被盗财物数额的计算方法
  盗窃数额的大小不仅决定定罪的问题,也直接影响着量刑的问题。对于各类财物以及某些特别物,如有价支付凭证、邮票、纪念币等数额的确定问题,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5条和第6条。关于共同盗窃犯罪案件中对各共犯人定罪量刑数额的确定请参见该司法解释第7条。
  6、关于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盗窃罪既属于数额犯,又属于结果犯。一般而言,盗窃罪作为数额犯,如果达到前述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标准,就构成犯罪;如果没有达到,则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问题,即不作为犯罪论。从这个角度讲,盗窃行为首先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
  其次,并非所有的盗窃没有成功的行为都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以数额巨大、特定目标,如金融机构、珍贵文物、单位财务室等为目标,即使盗窃没有成功或者实际所得价值较小的,也应定罪(未遂)处罚,也就是说,作为结果犯的盗窃罪,也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
  盗窃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在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如控制说、失控说、转移说、控制加失控说等。一般认为,以失控说较为合适,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时,就是既遂,因为盗窃罪是典型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对财产所有权的损害结果,就是表现为财物在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的控制之下因被盗窃而脱离其实际控制,即从对客体的损害着手,以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作为盗窃罪既遂的标准,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行为人是否控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这样有利于对合法权益的保护。
  7、刑法中针对特定对象的盗窃行为的定性
  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根据《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应定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行为人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根据第210条第1款,应定盗窃罪。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从中窃取财物的,根据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应定盗窃罪。
  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定盗窃罪。这也是一个特例,因为行为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以《刑法》第219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盗窃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盗窃某些特定对象的,如枪支、弹药、爆炸物、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单,以及军人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等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这些盗窃行为由于侵犯的主要不是公私财产权,而是其他特定的管理制度,所以不定盗窃罪,分别根据《刑法》第127条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280条的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第375打的盗窃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438条的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对此不要相混淆。
  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通讯设备、广播电视设施以及这些设备(施)上重要的零部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应以想像竞合犯对待,择一重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如下几种情况:
  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行为人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为或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司法实践中,盗窃罪与贪污罪、侵占罪也有可能引起混淆,应当注意区分。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没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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