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司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员工追讨补偿金获法院支持
随着高科技产业的发展,专业人才的流动越来越频繁,因竞业限制引发的纠纷也渐渐增多。所谓竞业限制,也称竞业禁止,是指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义务的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经营与原单位同类的产品,或从事与原单位同类的业务。近日,惠山法院审结一起竞业限制纠纷,从某科技公司离职的员工陈某遵守了竞业限制协议,而原公司拒绝给予其之前承诺的经济补偿,法院依法判决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1年,陈某进入某科技公司工作,签订了一份《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双方约定科技公司给予陈某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标准为:陈某离开科技公司时上一年度工资的三分之一,给付期限为两年,陈某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科技公司于两年竞业限制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2012年12月15日,陈某向科技公司提交辞职报告。2013年1月10日,科技公司签字同意,陈某正式离职。陈某离职后,按照竞业限制协议,未从事同类相关行业,两年期满后,陈某多次与科技公司联系索要竞业限制补偿费,但一直得不到答复。2016年4月,陈某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36000元,但劳动部门认为陈某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随后,陈某起诉至法院。
陈某认为,自己入职科技公司时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的标准、时间和方式均做了明确的约定,自己也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科技公司应该支付自己竞业限制补偿费。科技公司则辩称,陈某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公司无需支付相应款项。
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陈某于2013年1月10日离职,科技公司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陈某虽然于2016年4月18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陈某向法院提供了通话清单以及录音材料,证明其在2016年2月10日仲裁时效前曾多次与科技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联系主张权利,陈某主张相应竞业限制补偿费的仲裁时效应自主张权利时中断并重新计算。因此,科技公司抗辩称陈某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对陈某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数额为36000元并无异议,科技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对陈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科技公司支付陈某竞业补偿金36000元。
法官提醒,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约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也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