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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实体罪名诈骗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诈骗罪
  诈骗案件也是最常见的刑事案件之一。诈骗罪,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本质在于“骗”,即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使被害人“自愿”地交付财物、处分财产,同盗窃罪一样都是用“和平”的手段取财,但其有自己的行为结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财产权受到损害。
  诈骗罪的核心问题,就在于诈骗的本质特征——被害人处分财产、交付财物的当时是自愿的,但该自愿只是表面现象,实际上是违背被害人真实意愿的,是由于行为人的原因,致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表现出的“自愿”。
  (一)诈骗罪的构成
  1、诈骗罪的行为行特征
  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最大区别就在于行为方式,由于行为人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包括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以致“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给行为人或放弃自己的财的权(如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诈骗的手段可谓五花八门,概括起来,无非有两类:
  虚构事实,即编造某种根本不存在的或不可能发生的、足以使他人受到蒙蔽的事实而骗取他人的财产。
隐瞒真相,即行为人应当告知对方某种事实,而故意不告知,使得对方在受蒙蔽的情况下“自愿”地将财物交与行为人,以实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一般而言,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体现为作为的特点,而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体现为不作为的特点。所以,诈骗罪也是可以由不作为的行为方式构成的。当然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常常既有虚构事实,又有隐瞒真相的行为方式骗取他人的财产。
  2、诈骗罪的数额要求
  诈骗行为要求数额较大的,才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6]32号)的规定,以2000元以上为标准。
  3、特殊类型的诈骗行为
  (1)诉讼欺诈
  所谓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一般情形下,诈骗罪的被害人就是被骗人,被害人因为被欺骗而产生错误、自己处分自己的财产。但诉讼欺诈却存在被害人与被骗人相分离的情形,即法院的具体承办法官是被骗人,被判败诉而不得不支付财产的是被害人。对于诉讼欺诈是否应当构成诈骗罪,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2)赌博欺诈
  所谓赌博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与赌博,致使对方“输赌”从而取得财物的行为。赌博欺诈形似赌博的行为,但不符合赌博的根本特征,因为其输赢不具有偶然性,而是行为人精心设置的骗局,即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
  (3)二重买卖
  特定情开下的二重买卖也可能涉及诈骗犯罪问题。如,甲在将自己的不动产卖给乙且乙在经过依法登记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之后,甲为了骗取丙的财产,隐瞒真相,又将不动产转卖给丙,使丙遭受财产上的损失。甲的行为就可能构成诈骗罪。但是,如果甲将自己崭新的笔记本电脑出卖给乙,同时相约,甲继续使用电脑一个月(所有权已经转给乙);甲在期间又将该笔记本电脑卖给丙(直接交付),致使乙遭受损失的,则甲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即甲非法处分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
  (二)诈骗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1、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二者区加紧的关键是行为方式不同,从而也导致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差异:盗窃罪中被害人并不知道财产丢失的事实,一般也不知道侵害者为谁;而诈骗罪中被害人是“自愿地”交付财物、处分财产,事后是能够知道侵害者的,即关键在于被害人有无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行为。
  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往往盗窃与诈骗并用。例如,使用调虎离山之计将被害人支开,乘机窃取其财物的;窃取他人的银行存折、汇款单,冒领他人的存款、汇款的;还有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后冒名使用的。这些行为人虽然有诈骗的行为,但该诈骗行为或者是为盗窃创造条件如调虎离山的情形,或者被视为盗窃行为的自然延伸、后续行为,如盗窃存折后的冒领行为,都应作为盗窃罪论处,而非诈骗罪,根源就在于这几种情形都不具有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在受蒙蔽的情形下自愿地处分财产的特征。
  再如,多次向大街马路边的自动售货机内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数额较大的,也不属于诈骗罪,而成立盗窃罪。因为自动售货机并无意志自由而不可能被骗,行为人骗取的对象实际上是自动售货机背后的商家。类似的情形还有,行为人从没有处分能力的幼儿、精神病患者那里取得财产的,因谈不上行为人的欺诈与被害人的处分,不成立诈骗而成立盗窃罪。
  2、依诈骗罪定罪的情形  
  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依本条诈骗罪处罚(《刑法》第210条第2款的规定)。
  行为人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较大的,以诈骗罪论
  3、划清本条诈骗罪与其他具体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与其他各种具体诈骗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从刑法理论上讲,它们之间形成一种法条竞合关系,应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处理。
  4、诈骗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区别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也具有明显的欺骗性,但其目的是获取非法利润,而不是无代价的占有他人的财物,侵犯的客体,首先是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应属于破坏经济秩序的行为,以具体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论处,而不以诈骗罪论。但是,如果行为人并非从事商品经营活动,而是利用他人的无知或贪图钱财的弱点,专门以价值极小的物品冒充高价、高档物品而向他人“廉价”兜售,如以黄铜制品冒充黄金制品、以普通玻璃制品冒充玉器的,纯属诈骗,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就以诈骗罪论处。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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