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对本罪的掌握,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对犯罪主体的掌握,因为贪污罪的主体原则上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又不仅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况且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也是一个难点。
对“利用职务便利”的理解。
贪污罪的特殊方式。
贪污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别,核心在于犯罪主体的确认上,至于犯罪手段,不论是侵吞、窃取、骗取还是以其他手段,同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并无不同,只要将财物据为己有即可。
贪污罪的一般问题
根据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认定本罪的关键有三点:
1、主体问题,必须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客观方面同时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3、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暂时地使用。
以下,围绕贪污罪的核心问题和认定中的难点针对性地分析:
贪污罪的主体 关于贪污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原则上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本条第2款同时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也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可见,贪污罪主体并非必须为国家工作人员,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依法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成为贪污罪主体。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应依照《刑法》第93条确定,具体包括如下四类人:
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共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等付基层组织人员呢?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打第二款的解释》作了相应规定:当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但是,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可否成为贪污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有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2号)作了否定性的规定,即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以《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的对象 关于贪污罪的对象,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原则上为公共财产。关于公共财产的范围,应参照《刑法》第91打的规定,如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也是作为公共财产对待的。同时还有如下两点需要注意:
当行为人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国有单位的委托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时,其构成贪污罪的对象仅为国有财产,而非其他公共财产。
非公共财产在特定情况下也有可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而且当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所在的非国有性质单位的财产而构成贪污的,犯罪对象可能不属于公共财产,如国家工作员利用职务便利将非国有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和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也应认定为贪污罪(分别见《刑法》第183条第2款和271条第2款规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根据我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作为贪污罪行为条件的利用职务之便,并不是泛指一切职务上的便利,而是有其相对的、特定的内涵。一般说来,是与贪污罪主体的职务相对应,是针对职务与公共财物的关系而言的,即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或者国家财产的便利,尤其是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实施窃取、侵占公共财产的行为区别开。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作为贪污罪行为条件的利用职务便利,还应当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即在管理、经营公共财产的活动中利用同事的疏忽,侵吞、盗窃公共财产的,是否应当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问题?对这个问题要根据行为人本人职务、业务活动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公务活动中贪污对象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未交公,数额较大的,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也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是贪污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可见,应当交公的礼物也可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对于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的礼物应当交公而不交的构成贪污罪,说明本罪也可以由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这种与其职务、职权密切相关的场合所接爱的礼物,有义务如实申报并依规定如实交公,但却没有积极履行的。
贪污罪的共犯
《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共犯,但成立贪污罪共犯的一个前提条件是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必须是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否则不构成贪污共犯,但可能成立盗窃罪、诈骗罪等共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解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贪污罪的既遂与未遂
关于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同盗窃罪类似,贪污罪也属于数额犯兼具结果犯特征,其既遂表现为行为人已经将其主管、经管、经手的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所有,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贪污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财物转归为己有的,如利用伪造的单据向单位报销时,当场被揭穿,未能骗取财物,就属于贪污罪未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同盗窃罪一样,对于某些具体案件,既遂、未遂并非那么容易判断。
贪污罪的数额规定
贪污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刑法》第383条规定,原则上以“个人贪污数额5000元”为起点,但同时规定,虽然不满5000元的,如果情节较重的,也应认定为贪污罪。对于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贪污罪刑事责任方面的两个小问题
可能适用死刑的法定情形,应为“贪污数额10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有一法定的从宽处罚情形,即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贪污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1、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从本质上讲,贪污行为也是一种职务侵占行为,单从行为方式上难以将二者区别开来,关键在于主体方面——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对此,《刑法》第183条第1款与第2款、第272条第1款与第2款作了明确的区别。别外,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也有一定的关联性,这一点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2、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盗窃罪与贪污罪都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犯罪,客观上贪污罪也可以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具有某些相似之处,但二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有着质的差异,其区别点主要表现在:
犯罪的主体不同
①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②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只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就可构成。可见,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虽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否属于国有单位依法委派、委托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区分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关键点之一。
犯罪的客体和对象不同
①贪污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产)以及特定情形下的私有财产。
②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对象是公私财产。可见,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远大于贪污罪,财产性质归属有所不同。
客观方面不尽相同
①贪污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比较复杂,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和其他手段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故贪污罪的行为方式除秘密窃取的手段之外,还可采用侵吞、骗取或其他手段等方式。
②盗窃罪的行为方式则相对单纯一些,即只有秘密窃取的方式。就窃取的行为方式而言,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前者的窃取手段是有条件限制的,即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窃取。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又是建立在主体的特定身份的基础之上的,如果主体虽为国家工作人员,窃取的财物虽然也为公共财物,但不是利用其职务之便,而是利用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进出某些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等与职权无关的方便条件,则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构成特征而不应认定为贪污罪。
相关司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社会损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代征、代缴税款;
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 法释[2000]15号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的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