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最严重和最多发的犯罪之一。受贿罪主要以行为方式为主,注意受贿的五种行为方式,不同情形构成本罪的条件有所不同。而且,掌握了受贿罪的行为特征,对于《刑法》第163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387条的单位受贿罪的掌握就会容易的多。 受贿罪的一般问题 受贿罪的对象——贿赂的含义 受贿罪的本质是钱权交易,其客观方面体现为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二是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要注意的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贿赂”在我国刑法上目前仍限定在财物方面,而不包括非财物(产)性的利益,如提供招工指标、安置亲属就业、升学、提升职务、迁移户口、以爱与异性交往,如性贿赂问题。 当然,对贿赂的范围我们虽然不能任意扩大到财物以外,但贿赂也不能仅仅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实物,其他财产性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与现金、实物没有实质的区别,也应视为贿赂的内容。 受贿罪的行为方式 根据《刑法》第358条、第388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受贿行为方式大致有五种情形: 索贿,即主动受贿。 收受贿赂,即被动受贿。 产业受贿,即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斡旋受贿,或称居间受贿、间接受贿,即《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所谓的事后受贿,即在职在岗期间为请托人谋利,双方约定在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这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1号)所作的规定。 其中,索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点不同于《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的索贿;而收受贿赂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收受他人财物和他人谋取利益两方面的内容。 当然,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即所谓的“贪赃不枉法”,也包括不正当的、非法的利益,即“贪赃又枉法”。但至于是否实际上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甚至有无具体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在所不同,原则上行为人收受贿赂之际,只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如承诺,就可构成受贿罪。 斡旋受贿与其他受贿行为之间的区别 注意《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行为与其他四种受贿行为的要件有所不同: 首先,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而非一切谋取利益的行为。 其次,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实现的,而非行为人自己职务上的直接行为。 再次,其他直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行为人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使然,它们之间实为一种制约、影响与被制约、被影响的关系。 受贿罪的罪数 受贿罪的罪数问题,主要是因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而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身又触犯其他罪名时,如何处理?法律上并无直接的明确规定。从刑法理论上看,因受贿进行违法犯罪而构成其他犯罪的,不少人理解为牵连关系,受贿行为是原因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身是结果行为,对此牵连关系如果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论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这里有两点需要提示: (1)《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即具有第385条的受贿行为,又有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这里遵循的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2)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第7条的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可见,行为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即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原因行为构成受贿罪,结果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两罪实行并罚。 受贿罪的主体 受贿罪的主体问题主要还是在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把握,现实生活中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受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根据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这类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是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的,同样也不能作为受贿罪的主体,当然,如果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可以作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 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以及受贿意图的形成是否是在职在位期间,如果是,则不论何时收受贿赂都构成受贿罪。这一点,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21号)司法解释已经有了肯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能否能成受贿罪的主体 应当说,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不能单独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但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尤其是受贿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当然,能否一律作为受贿共犯,应当按照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对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和认定。 如果家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通过第三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贿赂的,而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知道该情形后未加以制止而予以默认的,则该国家工作人员同其家属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如果家属单方接受了贿赂,但未将此情况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一味地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办事),则不宜认定受贿罪共犯。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家属从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没有证据前者知道并同意、默认其家属的行为的,对其不应以受贿罪论处。如果其为徇私情而违背职责行为本身构成犯罪的,则按照各自行为构成的犯罪分别论处,如该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等,而其家属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在索贿的情形下)。 总之,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家属受贿的问题,从刑法理论上讲应用的是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从刑事实务上说则是证据适用问题。 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是否收受贿赂为既遂、未遂的标准,即只要行为人索取了或者收受了贿赂,就属于受贿罪的既遂,至于是否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反之,如果行为人已经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但因其他原因尚未收受贿赂的,仍应认定为受贿罪未遂。 受贿罪的数额规定 受贿的数额对定罪量刑的作用以及受贿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同贪污罪基本一样,都是用一个条款,即第383条。注意受贿罪处罚方面的三个问题: 可能适用死刑的法定情形,应为“个人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 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即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时,如果行为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对于索贿行为的,即主动受贿的,根据《刑法》第386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 8、“感情投资”与受贿罪的问题 关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感情投资”如何处理的问题,即单位或者个人借祝贺节日、祝寿、婚丧嫁娶送礼等名义,给领导干部送“红包”的所谓“感情投资”问题。这个问题十分复杂,而且还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亲朋好友之间馈赠,对此刑法学界尚有不同的认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一般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送“红包”者有以钱换权的具体意图,受礼人内心也十分清楚送礼人的具体意图,并且后者确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送礼人谋取利益,如关照、提拔过送礼人的行为(不论是否成功,但只要有此行为,并且有证据证明该行为与送“红包”有因果关系),就可以以受贿罪论处。例如,曾备受大众媒体关注的深圳市南山区原区委书记虞德海受贿案即是如此。可见,这类问题的实质还是证据问题,好需要证据证明受礼人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定罪的条件。 (二)受贿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别 索贿与敲诈勒索的界限 前者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则无此要求;前者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而后者不存在这个问题,这是二者区别的关键。 实践中,如果对方请托的事项同行为人(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没有关系,行为人利用对方的困境,以此相要挟,索取财物的,成立敲诈勒索罪;如果对方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且必须利用职务便利才能办到的(包括放弃职务行为才能实现的),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困境索取财物的,成立受贿罪。可见,问题核心在于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 受贿罪与其他受贿犯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中对受贿行为所对应的罪名除了受贿罪外,还包括《刑法》第163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第387条的单位受贿罪。 三者的区别: 犯罪主体不同 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界定应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同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作为受贿罪论处。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在内的国有单位,可谓纯正的单位犯罪。 在客观方面三者的不同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以及单位受贿罪中,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时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而受贿罪中,索贿行为则不以“为他人谋利益”为要件即可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关系 两罪有一定的相同或相似之处,相同的主要有 受贿罪与贪污罪都属于以权谋私的职务型犯罪,具有渎职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双重性,在犯罪构成的主客观各方面有着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如犯罪主体均为特殊主体,即都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观上都有贪财图利的动机和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都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在法定刑设置上完全一致。 两罪的界限辩析 两罪的不同之处是我们要讨论的重点。这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各有其自身的特征,司法实践中常常容易混淆,难以区分界限。犯罪客体、主体的不完全相同是十分明显的。除此之外,相互之间的界限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形式有所不同: a、受贿罪中的“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所享有的处理某种公共事务的权利,侧重于职权活动中的公权力应用行为,如决策、决定、审批以及人事权、物权、财权等,如某国家机关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利用招聘职工的便利向申请就业者索要财物或非法收受岗位竞争者的财物;某供电局的副局长借故不能电而收受或索取用户的财物等。 而在贪污罪中,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权力和地位形成的主管、经营、经营或者经手公共财产的便利条件,即侧重于职权活动中的操作行为,如某民政局的负责人利用发放扶贫款物的职务之便,将部分扶贫款物非法据为己有。也就是说,在受贿罪中,凡是一切可以用来换取他人财物的职务都可以被利用,包括现任的、将任的,甚至是已任的或与自己职务密切相关的他人职务都可以被利用。而贪污罪中利用的职务仅仅限于现时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将来的、过去的、他人的职务或者自己现任的经手、主管财务之外的职务都不是贪污罪中所利用的职务。 b、对职务的利用方式不同。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便利是用来为他人谋取利益,再从得到利益者那里换取财物,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利是获取财物的交换条件,即利用职务同取得财物要经过为他人谋利(不论谋利的行为和目的是否实现)这一中间环节,虽然也不排除少数情况下行为人利用职权相要挟而直接从职权的向对对方那里索取财物,但一般地在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是直接获取财物。而在贪污罪中,是利用经手管理财物的职务便利,直接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方法非法占有该财物,行为人是利用职务直接攫取公共财物,不经任何中间环节。 c、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获得财务的时间有所不同。在受贿中,行为人索取收受财物可以在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利过程中,也可以在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利过程的前或后。而在贪污罪中,行为人占有财物是在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贪污行为(过程)之后。 犯罪对象,即非法获取的财物不同: 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即受贿的财物既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私人合法所有的财物,但财物并不是本单位所有的,而是他人的财物。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原则上只能是公共财物,而且是本人主管、经管、经手的本单位的或者外单位的财物,而本人没有经管、经手之职务,则不属于贪污罪的对象范围(当然不排除共同贪污的对象范围。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性质(归属)之差亦源于前述二者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不同,同时也是二者犯罪客体差异的体现。 获取的财物不同,是区别受贿罪与贪污罪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界限:一般情况下,只要从行为人获取的财物的归属性质出发,就可以正确区分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即在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且都利用了职务之便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非法获取的是其他单位或他人的财物,则不可能是贪污罪;相反,如果行为人非法获取的是本单位的财物,则不可能是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经济往来活动中出现的各种回报、手续费等形式的经济犯罪案件的定性问题就可以运用这方面的界限要求予以区分。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