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可见,挪用公款罪主要侵犯的是公款的合法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对于本罪核心在于何谓“归个人使用”,围绕这个问题有不少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所以有必要搞清楚这些解释之间的关系。 近四五年来趋势涉及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多达五个之多(四个司法解释、一个立法解释),先后为: 第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 第二个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5号); 第三个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6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0]1号); 第四个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18日《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9号); 第五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在这些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可能有些规定有相互冲突的地方,应遵循立法解释优先于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优先于旧司法解释的处罚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18日《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9号)实际上已经被其后的立法解释所取代而失去意义。 另外,刑法中作为挪用型的犯罪之间的关系,即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与挪用特定款物之间的关联与区别也是重点问题。 挪用公款罪的一般问题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关键在于本罪客观方面包括密切相联的二层含义:一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应依照《刑法》第93条确定。主观方面是故意,但目的是使用公款,而不是占有公款,以下问题需要注意: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 关于犯罪主体,除了知道本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外,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29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付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挪用公款的,以本条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根据上述法释[2000]5号的司法解释,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对此不能比照《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来推理,即不能定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表现 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挪用公款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所要求的成立犯罪的条件也不同: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包括犯罪活动),这种情形原则上不要求挪公数额达到较大标准,也不要求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未还。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这种挪用行为要求“数额较大”,但没有挪用时间的要求。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种情形既有数额的要求,也有时间的要求,即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这里的“未还”,根据上述法释[1998]9号的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是指案发前未还。 挪用公款罪的“归个人使用” 不论挪用公款的具体行为表现为哪一种方式,前提条件必须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可构成本罪。何谓“归个人使用”?如果是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挪用后借给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都属于“归个人使用”关键是借给其他单位甚至是国有单位使用,可否视为“归个人使用” 根据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如果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或者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而谋取个人利益的,应当视为“归个人使用”,而立法解释在这里并没有限定“其他单位”的性质,理应包括国有单位在内。这样,就使得《刑法》第384条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刑法》第272条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内涵基本一致。 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根据《刑法》第384条第三1款与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为公款(公共财产中呈货币或有价证券形态的那部分)和特定款物(特指第273条所列救济、救灾等7项特定款物)。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的是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如何处罚?能否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前述(高检发释[2000]1号)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 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依《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行为的转化 注意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前者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而后者则是所有权,一般是容易区分的,即使是行为人挪用后无力归还的,也仍然是挪用公款的行为性质。 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也存在挪用行为向贪污性质转化的问题:根据前述(法释[1998]9号)的司法解释第5条、第6条规定,两种情形下挪用公款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即转为贪污罪: ①挪用公款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能够退还,但主观上不想退还,则不再以挪用公款罪论,而应按贪污罪论处。 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根据前述(法释[1998]9号)司法解释的第8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和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可见,如果使用人仅仅知道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来的公款而使用的,并不构成共犯。 挪用公款罪的数罪并罚 根据前述(法释[1998]9号)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 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主要是在借给他人使用的时候)构成犯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以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实行并罚。 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而该非法活动本身构成犯罪的,如走私、赌博等,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抚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而非仅仅他人使用)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而不再定《刑法》第273条的挪用特定款物罪,这表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同挪用公款罪中的“挪用”内涵不同,其仅限于将特定款物擅自挪作其他公用,即改变了特定款的专用用途,但仍属于公用性质,如原本是救济款项,行为人擅自决定挪用给本单位购买小轿车、装修办公场所等。 挪用公款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别 挪用型犯罪之间的关联 我国刑法中的挪用型犯罪主要包括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三者在主观、客观表现等方面相似,都是职务犯罪。但还是要严格区别三者,其中对于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而言,相对比较容易区别,就如同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相似,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原则上可以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来判断是挪用资金罪还是挪用用公款罪,当然,二者的犯罪对象,即所挪用的款项也是不同的: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是公款,而挪用资金罪的对象是非国有单位的资金。这里重点分析一下挪用公款罪与第273条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关系: 二者的相似性 如均是将特定款物或公款移作他用,私自改变既定的或法定的用途,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且均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公款(物)的行为,犯罪主体均是特殊主体。此外,二者还存在一定的交叉性,如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而非挪用特定款物罪。 二者区别点在于 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 即主体的身份不尽相同、主体的范围也不尽一致。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对挪用特定款物罪,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主体,但从司法实践中和该罪构成特征上看,只能由主管、经管、经手上述特定款物的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上述特定款物的人员构成。这表明,挪用特定款物罪主要是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但也不能排除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可能性。 犯罪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 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予以挪用,其目的是为个人使用或为个人谋取私利。而挪用竺定款物罪,行为人明知其所挪用的是国家救灾、救济等特定款物,仍然决意改变特定款物的专门用途,将特定款物擅自挪作他用,其目的常常是为了本单位或某一个小集体的利益,而不是为个人谋取私利、归个人使用的目的。 挪用的含义不完全相同: 基于上述主观目的的差异,挪公款罪的“挪用”是一种私自借用,改变公款法定用途后归个人(包括自己、他人或其他单位);而挪特定款物罪中“挪用”是将救灾、救济或移民、扶贫的性质,将其用于非救济、救灾项目,即其他公用事务项目,如将国家扶贫款挪用,建本单位的“楼堂馆所”等。前者的挪用以归还为前提,不能归还为意外,而后者的挪用一般是挪用后被消耗或者生成、置换成其他动产或不动产,且因均属公共或集体所,一般不存在归还问题,如挪用扶贫资金装修本单位会议室、挪用移民款项购买小汽车等。 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 二者虽然都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挪用行为,但具体表现不同,法律对两者在危害结果上的要求不尽相同。挪用公款罪是瘵公款挪作个人使用,只要符合法定的相应用途、挪用数额、挪用时间的规定即告犯罪成立,无须具备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而挪用特定款物罪则不仅要求是将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事项,而且必须具有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爱重大损失的结果。 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同: 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使用权,且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正因为如此,刑法将该罪置于贪污贿赂犯罪中。而挪用特定款物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款物专款专物的财经管理制度,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特定款物的公共财产使用权,刑法将其归于侵犯财产犯罪。二者的犯罪对象不同,也是十分明显的。前者为公款,即公共财产中以货币形式表现的那部分,也包括某些以有价证券形式呈现的公共财产,如国库券、债券、支票等,但一般不包括公物,并且法律对公款的用途并未作明确要求。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对象公限于法定的特定款物,具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持贫、移民、救济款物七类,既有特定的款,也有特定的物。不论是物的形式,还是款的形式,法律对其用途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挪用特定款物罪本质特征在于将特定款物用于其他公共事务,而不是归行为人个人使用,侵犯的是国家对特定款物的财经管理制度。正因为如此,《刑法》第384条第2款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应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这表明,挪用法定的特定款物在特定条件下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而不再认定为挪用特定款物罪,其特定条件有如下二个:一是主体必须在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384条第1款之要求);二是挪用这些特定款物必须是归个人使用,而非公用。其原因在于,将特定款物挪作个人使用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刑法》第273条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构成要件内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深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行为人又是国家工作人员,鉴于两罪的法定刑配置的差异,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更有利于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关联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是两种关系密切的经济性职务犯罪,两罪的相似点颇多 主体基本相同,都是特殊主体;客观方面都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侵犯的对象都包括了公款;客体方面十分相近,均为复杂客体。其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是主要客体,同时,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国有单位对公款的使用权甚至是所有权。而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挪用公款行为还有向贪污罪转化的可能性。总之,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某些交叉是难以避免的,应当依法予以明确界定。 二者的区别的关键点有以下三点: 犯罪主体范围不完全相同: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可以是虽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即贪污罪的主体范围略大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 主观目的不同: a、挪用公款罪行为人的目的是归自己或者借给其他人(包括其他单位)使用,即以暂时非法使用为目的,一旦某种需要得到满足,就予以归还,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B、而贪污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即永久性非法地占有公共财物,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这是两罪的最关键的区别点之一。因此,区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重要标准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永久地占有公款的目的。 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永久地占有公款的目的,一个重要的标志是看行为人在动用公款的行为手段(方式),而不能以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是否退还为标志,因为对于“不退还”的,要分析不退还的原因,是“不能还”,还是“不想还”,这一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