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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实体罪名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都属于直接侵犯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二者有很强的类似性。
非法拘禁罪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绑架俗称绑票,是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挟持或实力控制他人,以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绑架罪属于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同时也有可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等权利。

 

1、非法拘禁罪构成的几个问题
(1)本罪的对象问题
非法拘禁罪的对象——“他人”,是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的任何公民,不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只要是未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对其实施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对于婴儿、失去行动能力的病人或残疾人,他们虽然自己不能自由支配自己身体的活动范围,但其有权获得监护人的帮助,使他们享受到一定空间自由移动的权利。对他们实施非法拘禁,就是剥夺他们享有上述权利的可能,实质上也就是剥夺了他们的人身自由。
(2)行为方式——“拘禁”的理解
非法拘禁罪的最本质特征就在于非法地使他人的身体被强制性地约束在一定的有限空间内,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脱离该空间范围。具体而言,作为本罪的客观行为——非法拘禁必须具备这样的几个特征:

  1. 拘禁行为具有强制性,即违背他人的意志、强行使他人处于被管束之下,如逮捕、拘留、监禁、扣押、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
  2. 拘禁行为具有非法性,即必须是非法的。非法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无权拘禁他人的一般公民以非法手段拘禁他人,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如绑架他人为人质逃债的;二是有权拘禁的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等程序或条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3. 拘禁行为具有多样性,即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多种多样,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可以使作为也可以使用不作为,例如对法院依法宣告无罪的或者免予刑罚处罚的在押人员某甲,应立即释放,而公安人员某乙因对甲有怨恨,故意不履行职责,拒不释放甲某,致使甲某被无故关押数日,乙就构成不作为的非法拘禁罪。
  4. 拘禁行为具有持续性,本罪是典型的继续犯,即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和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得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地不间断状态,时间持续的长短原则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成立本罪。

2、非法拘禁而致使他人伤亡情形的处理
对于非法拘禁罪的确定一定要分析《刑法》第238条第2至3款的含义,虽然都是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导致他人伤亡的,但最终定罪不同:
(1)《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情形实际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从理论上讲,在第2款情形下,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伤亡是过失造成的,故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性质没有变,仍然定非法拘禁罪。
(2)该条第3款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属于转化犯。因为行为人客观上采用了暴力方法,主观上对伤亡结果是有认识的、是故意的心态,所以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从而转化为该罪,行为性质也发生变化。

绑架罪
分析《刑法》第239条,关于绑架罪的构成,应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1、绑架罪的本质特征
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挟持他人或者使他人处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以实施杀害、伤害或者其他侵犯被绑架人的方式向绑架人的家人、亲属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发出威胁,迫使后者交付赎金或者满足行为人的其他非法要求。
可见,绑架罪的客观行为常常分为两个环节:一是对他人进行绑架等将他人置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的行为;二是向关心、爱护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乃至单位提出非法要求。绑架的方法并不仅仅限于暴力、胁迫,只要是能将他身体置身于行为人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法就可以,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方法,用以谈生意为名将被害人诱骗到行为人指定的处所,乘机将被害人扣押等等。《刑法》第239条还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幼儿的以绑架罪论处,因为不满16周岁的婴幼儿没有自卫能力和行为能力,对其无需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制止其反抗的方法即可达到控制婴幼儿的目的。
认定行为人采用的方法是否构成绑架的方法,关键是要查明其方法是否为实现绑架目的而采取,至于其能够或者足以实现其绑架意图,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绑架的目的
绑架罪是目的犯,其目的是勒索财物以及实现其他非法利益,尤其要注意后者,因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这一点大家都知道,而为了实现其他非法目的进行的绑架行为是否也构成绑架罪则尚有疑惑。
行为人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处理。因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绑架他人,只要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目的而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既遂。
3、绑架罪的犯罪主体
关于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以上、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要注意的是,虽然绑罪比一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法定刑要重,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绑架行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过程中,又杀害、伤害被绑架人的,则应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负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4、对绑架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与处理
对因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认定与处理,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应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注意以下几点:
(1)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绑架人的绑架行为与被绑架人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对该死亡主观上至少有过失的罪过,如果被绑架人的死亡与绑架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该死亡对于行为人而言是意外事件。如,被害人自己吸烟引起火灾被烧死,不能要求绑架分子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再如,被绑架人的亲属因精神受到打击而自杀死亡的,也不包括在绑架“致人死亡”内。
(2)杀害被绑架人
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死被害人的情形:该杀害行为本质上属于故意杀人行为,但在这里,没有单独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是被主要行为——绑架行为所包含,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理论上将这种现象称之为包容犯。既然故意杀人行为被绑架罪所包容,而不单独定罪,那么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显然也是可以被绑架罪所包容,而不单独定罪的。
(3)绑架犯罪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39条明确规定“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即可谓绝对的法定刑主义,也是我国刑事立法中很罕见的立法例。可以这么说,在绑架犯罪中,只要在客观上出现了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行为人对该死亡有故意或者有过失(过失情形表明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的定性就直接以绑罪论处,量刑就判处死刑。立法的目的就是威慑这类犯罪。当然如果行为人有自首、立功,或者是不满18周岁的人或者怀孕妇女等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或不适用死刑的对象,是不能判处死刑的,因为分则的具体规定还要受到刑法总则原则的制约。
5、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就绑架行为人对他人人身自由的侵犯而言,绑架实际上就是非法拘禁,与非法拘禁罪十分相似。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目的方面不同
绑架罪主观上必须是以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而非法拘禁罪无此目的。这里要注意的是,《刑法》第238条第3款所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里的债务是否包括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如高利贷、赌债等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规定定罪处罚。
可见,上述第3款中“索取债务”中的债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非法债务,因为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不论是合法不是非法债务,行为人就是想要回自己的那一部分,而不是非法勒索他人财物的问题。
(2)行为方式不同
绑架罪只能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实施,而非法拘禁罪既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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