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故意杀人罪的对象
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是“人”,无论是何人,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发生对象错误认识,如,将张三误认为李四而杀死的,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这里的“人”,是具有生命的人,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一般认为出生以脱离母体开始独立呼吸为标志,而死亡以大脑功能停止活动为标志。因此,溺婴是故意杀人罪,而堕胎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因为胎儿与尸体一样,都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但行为人误将尸体当作活人杀害的,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2、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行为
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特点是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的肌体,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时期之前终结。至于杀人的手段可谓多种多样,常见的是积极作为的方式,如刀砍、枪击、下毒,但本罪也可能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如妇女故意不给自己的亲生残疾婴儿喂奶,而将其活活饿死;负有营救落水儿童职责的保育员,有能力救助落水儿童而坐视不救,致使儿童死亡等情形,均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表明故意杀人罪是不纯正不作为犯。
3、自杀以及相关行为的认定
自杀行为本身是不存在犯罪问题的,但与自杀相关的,如帮助自杀、教唆自杀、引起他人自杀、逼迫自杀等,则要具体分析:
(1)关于帮助自杀行为
即应死者要求而协助其实现自杀的行为,最常见的典型是“安乐死”。虽然“安乐死”在中外法学界争议很大,但目前在我国刑事法律尚未将“安乐死”明确规定为正当行为的情况下,还需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在量刑时依据具体情况从宽处罚。对于其他帮助自杀行为也是如此。
(2)教唆自杀的行为
即故意引诱、怂恿、欺骗他人产生或强化自杀之意,实现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教唆自杀实为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3)相约自杀行为
相约自杀即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如果双方均自杀身亡,则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如果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但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也不负刑事责任;如果相约自杀,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或者一方为自杀提供工具(或条件),对方利用此条件自杀身亡,而提供条件者自杀未逞,自杀未逞者应当负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此时实属帮助自杀的情形;同理如果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实属教唆自杀的情形。
(4)因其他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则要根据引起他人自杀行为性质、内容具体分析
- 如果是正当、合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存在故意杀人罪以及其他犯罪问题。如,上级领导批评下属工作失误等而引起下属想不通自杀的。
- 如果是轻微的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也不存在故意杀人罪以及其他犯罪问题。如,班主任老师当着全班同学的面,批评中学生小张早恋的行为,小张感到很难堪而自杀的,不能因此而追究班主任老师的刑事责任。
- 如果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将严重违法行为与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后果进行综合评价,达到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就应追究该违法行为者的刑事责任。如,侮辱他人导致他人自杀身亡的,便可综合起来考查,即将被害人自杀身亡作产侮辱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从而构成侮辱罪。
- 如果是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如,强奸、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自杀的,也不应认定行为人犯故意杀人罪,而是将自杀身亡作为强奸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结果加重情节,成立结果加重犯,即将他人自杀的结果作为行为人先行行为量刑情节考虑。
(5)逼迫自杀行为
即行为人凭借某种权势或者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故意强迫他人自杀身亡的,这是属于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