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司法案例之四十三: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股东转让股权,原股东责任如何承担?
公司法则
案例名称: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等企业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一、裁判依据:
《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案例解读:
2010年7月21日,孙思科与北京远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北京远通向孙思科借款金额2100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河南绿能、濮范高速、安投资本为这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安徽控股为安投资本的股东之一,认缴出资9900万元,但是,安徽控股有6930万元出资未到位,其展期至2015年2月1日出资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安徽控股同意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中能控股同意受让安投控股99%股权,股权转让款折合人民币2970万元。因北京远通未按时归还借款,孙思科向法院起诉,请求北京远通承担还款责任;河南绿能、濮范高速、安投资本对上述债务互付连带责任;安徽控股在未出资69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孙思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除贷款本息,保证合同效力等外, 安徽控股作为安投资本的股东之一,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将股权转让,是否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孙思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股东只要在认缴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即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期限届满而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股东将所持股权出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概括继受出让股东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出资义务。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属于出资瑕疵,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则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本案也对公司提供担保做出了认定。
三
法律关系图
四、详细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集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思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控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范高速)。
一审被告: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远通)。
一审被告:安投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投资本)。
再审申请人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集团)、孙思科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控股)、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范高速)、一审被告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远通)、安投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投资本)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经最高院审查作出(2015)民申字第30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孙思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京远通承担还款责任;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绿能)、濮范高速、安投资本对上述债务互付连带责任;安徽控股在未出资69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孙思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北京远通承担孙思科律师代理费1478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孙思科与北京远通签订编号为【2010】第0716号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2100万元;借款利率1.7%,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自贷款人银行打出贷款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为借款期限、计息、居间费用计算日);合同居间费用按照借款金额的月1.8%支付给居间人;如借款人逾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属借款人违约,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加收;合同自贷款人打出贷款之日起合同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发生争执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孙思科分三笔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入北京远通 4039200001819100103224账号2100万元。2010年7月21日,北京远通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第0716号),借款人北京远通2010年7月21日向孙思科借款人民币贰仟壹佰万元整(2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7%,利息、居间费用支付到借款合同指定账号。借款到期未还,按日万分之六加收违约金。
2010年7月21日,河南绿能与孙思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人河南绿能,债权人孙思科;因贷款人孙思科向借款人北京远通提供借款,为确保借款人于2010年8月18日与贷款人所签订的【2010】第071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河南绿能愿意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及期限为:保证人担保的主要债权为贷款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如有变更,依据合同之约定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半年。保证人河南绿能法定代表人李乃华以及孙思科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保证人河南绿能的公章。
2010年8月21日北京远通(甲方)与孙思科(乙方)以及居间人姚传立(丙方)签订编号为补充【2010】第0716号《借款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于2010年7月21日在濮阳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第0716号,甲方向乙方借款贰仟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8月21日),该借款合同由河南绿能提供保证和抵押,并与甲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经甲乙丙及河南绿能(保证方、抵押方)协商一致,共同约定签署本借款补充合同,约定如下:1、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第0716号),借款期限一个月(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8月21日),经各方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展期一个月,即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2、甲方向乙方、丙方支付已到期一个月借款利息及居间费用款73.5万元,由乙方提供汇款指定账户,同时由收款方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3、河南绿能(保证方、抵押方)将保证、抵押期限随借款合同延长至2010年9月21日。4、本合同未修订的事项条款,甲乙丙及河南绿能(保证方、抵押方)约定仍按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第0716号)、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
2011年3月15日孙思科向河南绿能出具《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南绿能,出借人孙思科向借款人北京远通于2010年7月21日发放贷款一笔金额为2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担保人为河南绿能。2010年8月21日经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补充(2010)第0716号,现借款人北京远通贷款已逾期,请贵公司催促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该《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已经河南绿能工作人员李勇于2011年3月18日签收。2012年7月12日孙思科通过濮阳市邮政局向担保人河南绿能邮寄《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一份。
另查明:工商登记记载,安投资本在成立时,两个股东分别是安徽控股和北京远通,其中安徽控股认缴出资9900万元,北京远通认缴出资100万元。但是,安徽控股有6930万元出资未到位,其展期至2015年2月1日出资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乃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安徽控股同意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中能控股同意受让安投控股99%股权,股权转让款折合人民币2970万元。
2012年7月13日,安投资本和濮范高速作为新增担保人,同意为北京远通向孙思科的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孙思科与中经远通在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在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予以确认。孙思科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其出借资金2100万元的义务,故对于中经远通辩称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款单无回执单日期,无法确定打款日期的辩解,不予采信。由于中经远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0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中经远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7%的利息,还要支付合同约定的1.8%的违约金。截止孙思科起诉日,中经远通共违约34个月,共应支付利息12138000元,违约金12852000元,两项合计2499万元。由于中经远通、濮范高速已支付了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970万元,实际上中经远通仍欠付孙思科自2012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绿能集团在开庭中提交的中经远通的明细分类账,可以证实中经远通自2010年9月21日之后,一直处于违约状态。中经远通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每月支付的73.5万元,应当视为向孙思科支付的每月1.7%的利息和1.8%的违约金数额。中经远通辩称已归还借款本金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二、孙思科于2011年3月15日向河南绿能送达的《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以及2010年7月12日孙思科通过濮阳市邮政局向担保人河南绿能邮寄《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孙思科于2011年3月15日即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前,已要求绿能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该《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中记载的催告内容为“请贵公司催促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但是也可以视为对绿能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此应从2011年3月15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两年诉讼时效。孙思科在保证合同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于绿能集团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没有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
三、孙思科在2012年7月13日向中经远通发出催收函,安徽控股、濮范高速作为新增加的担保人,在孙思科对中经远通催收借款函上签署公章,同意“为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已借未还孙思科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两年”。孙思科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了权利,濮范高速与安徽控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四、孙思科在庭审中提供的2013年4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安投资本的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安徽控股系其控股股东,安投资本注册资本共计1亿元,在设立时,安徽控股认缴出资额9900万元,实缴出资2970万元(出资时间2010年2月24日),未出资额为6930万元。2012年1月18日,安投资本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变更公司下期出资时间为2015年2月1日,并同时修改章程,且在北京市工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以上事实说明,安徽控股作为安投资本的股东,至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69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关于孙思科与中经远通、姚传立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该合同缺少居间人姚传立的签字,因其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不影响其合同的效力,因此对于绿能高科称合同缺乏一方相对人的签字,其效力不应予以认可的解释,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4倍,故依法应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一、北京远通支付孙思科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濮范高速、安投资本、河南绿能对上述债务互付连带清偿责任。濮范高速、安投资本、河南绿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远通追偿。二、安徽控股在其对安投资本成立时未出资到位的6930万元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2100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孙思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绿能集团、安徽控股、濮范高速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孙思科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河南绿能在本案二审期间变更为绿能集团,注册地由河南省濮阳市迁至北京市。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时,北京远通、安投资本、绿能集团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李乃华。本案一审诉讼前,借款人北京远通向孙思科分多次归还现金共计1396.5万元,在原审期间,濮范高速又支付给孙思科573.5万元,以上共计还款1970万元。安投资本和濮范高速在2012年7月13日孙思科向北京远通出具的函件上,加盖公章,并承诺同意作为涉案借款的新增担保人。该函件内容均为打印,但在“我公司同意为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已借未还孙思科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中,将“高速公司”的“司”手写改为“路”,并在担保后手写添加“2年”字样,字体明显偏小。该函件只有一份,由孙思科保管。孙思科为证明自己于2012年7月12日向绿能集团的李勇邮寄过通知书,向法院提交了特快专递底联和邮政通用凭证;在原审期间绿能集团提出异议,孙思科又到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邮递公司)把邮递公司留存的一联复印后提交法院,后于2014年3月27日濮阳邮递公司在该复印件上盖邮戳并加注“原件归档”,至2014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前去调取该原件时,该邮递公司出具证明:“该邮件为2012年7月收寄、投递、超过了规定保存期限,已经销毁,特此证明”。二审期间,绿能集团向法院提交濮阳邮政局的信息公开回复及快递企业过期运单销毁清单等,证明濮阳邮递公司仅于2014年6月19日向濮阳邮政局申请过一次销毁过期运单,时间段位于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说明该涉案的运单(2012年7月12日)不在销毁之列,进而证明孙思科2012年7月12日的邮寄通知是假的。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安徽控股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字之日为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在该基准日之前的股东权利义务由安徽控股享有或承担,在该基准日之后的股东权利义务由中能控股享有或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共涉及三个担保人:绿能集团、安投资本、濮范高速。安投资本虽未上诉,但其二审庭审陈述意见时也提出了担保无效的主张;作为其原控股股东的安徽控股对该担保合同的效力提出了上诉。故,二审法院对涉案的三个担保合同一并作出评价认为,借款人北京远通是三个担保人绿能集团、安投资本、濮范高速的股东,孙思科作为出借人无从知晓绿能集团、安投资本、濮范高速在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时程序是否正当、是否完善;绿能集团、安投资本、濮范高速也无证据证明涉案的担保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另外,当时李乃华是北京远通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绿能集团、安投资本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能够代表公司,三个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故一审认定涉案的担保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认为担保合同因违反公司法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思科在保证期间内向绿能集团主张了权利,要求绿能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不超过诉讼时效。截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人已还清2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银行同贷利率的4倍计算)1296.615万元,多余部分673.385万元应冲抵210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故北京远通尚欠孙思科借款本金1426.615万元及2104年1月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审将已支付的1970万元均算作利息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绿能集团、濮范高速、安徽控股关于该问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安徽控股无需在出资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绿能集团、濮范高速、安徽控股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作出(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二、变更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孙思科借款本金1426.6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绿能高科、濮范高速、安投资本对上述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绿能高科、濮范高速、安投资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远通追偿。三、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
再审情况
最高院认为,孙思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孙思科主张二审判决将借款人在诉讼之前已经归还的利息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孙思科与北京远通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二审法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并无不当。由于北京远通对还款对象、范围未予明确,一、二审法院根据先息后本的规定将还款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并无不当。孙思科主张二审判决免除安徽控股的出资责任不当。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孙思科主张二审判决对冲抵利息后的本金数额计算错误,但无证据证明。孙思科主张二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时间错误,应当将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期间更改为“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审判决判令债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债务,超过该履行期限而未履行的,债务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孙思科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对于绿能集团的再审申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绿能集团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上有绿能集团的前身河南绿能法定代表人李乃华的签字,并加盖了河南绿能的公章,该行为对外代表了河南绿能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程序属于公司内部程序,河南绿能未经股东会决议程序即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有违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但内部程序的欠缺不影响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因此,绿能集团关于《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孙思科于2011年3月15日已向保证人河南绿能出具《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2011年3月18日又向河南绿能的财务经理李勇当面送达《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名称中已包含了向贷款担保单位催收之意,故对绿能集团主张孙思科未向保证人催收、诉讼时效不中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孙思科、绿能集团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