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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九民纪要》实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
   

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要求股东或其他关联方承担责任,具有较强的实际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三种方式:(一)人格否认;(二)未履行出资义务;(三)未履行清算义务。本文结合《民法典》、《九民纪要》、《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实务分析。

一、人格否认

(一)《民法典》与《公司法》关于人格否认的规定

《民法典》第83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20条规定第1款、第3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民法典》与《公司法》的规定,并无实质差异,系人格否认的核心法律依据。

(二)《九民纪要》关于人格否认的9种具体情形 

《九民纪要》第10条、第11条分别规定了“人格混同”的5种具体情形,及“过度支配与控制”的4种具体情形,对实务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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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民纪要》关于“人格否认诉讼”的规定

1、《民法典》与《公司法》规定是连带责任,但《九民纪要》倾向认定是补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83条、《公司法》第20条,均明确人格否认案件的责任方式是“连带责任”。但《九民纪要的理解与适用》第160页载明,最高法院在实务中倾向认定应为“补充性连带责任”,具体如下:“人格否认诉讼一旦成立,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里的连带责任不是平行性连带责任,而是补充性连带责任,即只有在公司没有清偿能力的前提下,股东才承担责任。这样理解,才符合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原理。所以,在生效文书的执行阶段,应先就公司是否有财产进行执行。只有在公司没有能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才能执行股东的财产。”

2、人格否认案件,可与“对债务人的诉讼”一并提起

人格否认案件,系必须等债权确认后单独提起诉讼,还是可一并提起诉讼?对此,《九民纪要》第13条提出明确意见,可以一并提起诉讼。具体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人格否认判决,不当然适用其他案件

人格否认的个案判决,仅仅系其他案件的证据,不具有当然的既判力。对此,《九民纪要》亦提出明确意见,具体为:“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实践中已无争议。但如下几个实务问题,仍需进一步关注:

(一)《九民纪要》明确:未届认缴出资期限,股东一般不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九民纪要》给出了明确意见,原则上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具体如下:

《九民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发起人、董监高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在设立、增资时,如股东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发起人、董事、高管应与未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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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转让股东、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明确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具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如果未出资股权进行多次转让,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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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让方、受让方均应承担责任

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的289条明确“如果存在股权多次转让情形,即受让方为多数人时,则公司或债权人既可以要求知道或者应到知道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全部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向其中的部分受让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2、转让方的连带责任人也应承担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11.7法释〔2016〕21号》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怠于履行清算业务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具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民法典》与《九民纪要》实施后,对于该条款的实务应用,产生了新的关注点。

(一)《民法典》未规定股东为清算义务人,与《公司法解释(二)》存在一定冲突,但《九民纪要》仍暂时采用《公司法解释(二)》的意见

《民法典》第70条规定董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并不包括股东。具体为:“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民法典》上述规定,与《公司法解释(二)》存在一定冲突。对此,《九民纪要的理解与适用》第166页明确“即现阶段仍然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来执行,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包括公司股东”。

(二)“怠于履行”的从严认定

实践中,对公司“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通过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追究股东责任的方式之一。《九民纪要》对上述情形中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苛以更严格的条件,具体如下:

1、未参与经营管理的小股东,不承担责任

对此,《九民纪要》第14条明确规定:“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未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对此,《九民纪要的理解与适用》第167页也提出明确意见,具体为: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公司股东的不作为是否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我们认为,这里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不包括这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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