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请注意
案情简介
2014年,戚某与案外人华某、董某等15人组成团体参加旅游,华某代表本人,并代理戚某、董某等另12人与A旅游公司订立《境内旅游合同》1份(后确认,戚某委托华某订立《境内旅游合同》的授权文书中,戚某签名非本人书写),约定旅游路线为呼伦贝尔满州里6日游,旅游费为7180元,旅游行程单中有具体景点、游览时间等内容。戚某实际参加本次旅游,并已支付旅游费5700元。2016年,A旅游公司起诉要求戚某支付旅游费1480元。戚某提起反诉,以实际行程、返程班机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以及团体中另一团员董某的旅游费为5200元为由,请求判令A旅游公司返还旅游费500元旅游合同纠纷,并赔偿其减少约定旅游景点、项目的损失1000元。
裁判结果
对本诉请求以及反诉中的旅游款返还请求,一审以《境内旅游合同》作为确定团体旅游价款的依据,判令戚某仍需支付旅游款1480元。对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参照《境内旅游合同》的约定,判令A旅游公司赔偿戚某景点减少的损失650元。
双方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二审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一致意见,并当庭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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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1、虽未签订旅游合同,但已实际参加旅游的团队旅游者,应依据通常情形下的其他团员旅游合同确定旅游价款。
戚某虽未与A旅游公司签订《境内旅游合同》,也未授权华某与A旅游公司签订《境内旅游合同》,但戚某已经实际参加旅游,接受A旅游公司提供的旅游服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本案所涉旅游为团体旅游,团体成员作为整体具有共同的旅游权利义务,若无特别约定,团体成员应当按通常情形下经营者与旅游者之间所成立的团体旅游性质的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戚某在未举证自己与A旅游公司之间已就旅游款达成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参照《境内旅游合同》的内容支付旅游款。董某支付旅游款5200元系董某与A旅游公司特别协商后确定,并非基于团体旅游之性质,故不能作为确定戚某旅游款的依据。
2、旅行社擅自变更旅游景点、行程的,旅游者有权主张旅行社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A旅游公司应当依约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且根据《境内旅游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规定:“擅自缩短游览时间、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的,旅行社应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项目服务等合理费用,并支付同额违约金。遗漏无门票景点的,每遗漏一处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故A旅游公司擅自变更旅游景点、行程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约定景点、行程是否减少的问题,系旅行社是否依约提供旅游服务的问题,举证责任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A旅游公司就已依约提供旅游服务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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