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组织骑行、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行社应注意的相关法律风险(供参考)
案情简介
2019年,张某报名杭州市西湖区A旅游公司组织的寻宝、骑行等旅游活动,由A旅游公司组织包括张某在内的游客36人至自行车公园内骑行自行车等旅游项目。在骑行过程中,张某不慎摔倒受伤并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另,A旅游公司为张某等游客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张某因本次旅行受伤已获得保险理赔款9万余元。2020年,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旅游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等共计40余万元。
裁判过程及结果
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张某损失共计38万余元,由张某承担80%的责任,由A旅游公司承担20%的责任。因张某从B保险公司获得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超过了A旅游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故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对责任比例的判决合理,予以维持。但张某已获取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理赔款不能代替A旅游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二审改判A旅游公司赔偿张某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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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1、游客在旅游过程中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应根据游客、旅游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
A旅游公司的过错程度:A旅游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对包括张某在内的旅游者在旅行过程中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自行车公园入口处等已明确提醒年满55周岁的老人不得骑行,A旅游公司与自行车公园在长期合作关系,对该项注意事项应当明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骑行前已明确告知年近70周岁的张某不得骑行,故A旅游公司对张某因骑行造成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
张某的过错程度:自行车作为简易交通工具具有易于操控的特点,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骑自行车的技术水平与骑行经验等应有一定的认识,对在骑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应有一定的应急处理能力,因张某处理不当导致自身损害,张某对自己的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
相比而下,张某自身过错大于A旅游公司的过错,故对张某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承担80%的责任,A旅游公司承担20%的责任。
2、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理赔款不能替代A旅游公司的赔偿责任。
人身意外伤害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旅行社责任险是指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所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保险。相比而言,二者的被保险人、保险对象、赔偿依据和法律后果均不同。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是旅游者个人,保险对象是人的身体或生命,以保险合同约定为赔偿依据,保险赔偿后旅游者仍可依法向旅行社要求赔偿。而旅行社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旅行社,保险对象是旅行社依法应对旅游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以法律规定为赔偿依据,保险赔偿的后果是代替旅行社履行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责。因此,张某虽已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但不能替代A旅游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A旅游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