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刑法》第158——169条规定了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犯罪,规范了从公司、企业的设立、运行营业直到撤销、破产等过程中的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 1、在公司设立(及成立)之际可能涉嫌的犯罪 有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158条),虚报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9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 2、在公司、企业运营过程涉嫌的犯罪 有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刑法》第161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166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修订后的《刑法》第168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刑法》第169条)。 3、在公司、企业的破产、解散过程中涉嫌的犯罪 有妨害清算罪(《刑法》第162条),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刑法》第162条之一)。 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区别 《刑法》第158条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与第159条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都是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虚假欺诈的行为。 不同的是虚报注册资本罪欺骗的对象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欺骗的对象主要是其他股东、发起人;虚报注册资本罪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中,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可能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中,而更多地是发生在公司被依法登记之后的成立过程(即成立前与成立后都有可能构成本罪)。 2、注意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与受贿罪、行贿罪的区别 对《刑法》第163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第164条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掌握的关键是分别同《刑法》第385条的受贿罪、第389条的行贿罪之间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主体及行为对象是不同的,即使是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行为,也一定要分析是否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单位委派的人员,如果是,则要定受贿罪。 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主体及相关问题 对《刑法》第165条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要注意的是犯罪主体,只有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才构成本罪。这一点与第166条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不同,为关友非法牟利罪不仅国有公司、企业的一般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而且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可构成,可见其犯罪主体的范围远大于前罪。另外,一定要注意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四种行为方式(《刑法》第166条第(二)项实行两种行为方式)。 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及相关问题 《刑法》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常常涉及刑法理论上的“对合犯”问题,即侵害人与受害人互为犯罪对象,都有可能构成犯罪,如在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的刑事案件中,侵害人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受害人如果是国有性质单位的负责人员,又构成本罪,即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也有可能构成《刑法》第406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再如,甲明知乙所有的20000元全部为假币,双方协商,甲用5000元将该假币收归己有,则乙构成出售假币罪,而甲构成购买假币罪(在没有证据证明甲如何使用这些假币的情形下),甲、乙双方均构成犯罪。 另外,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刑法》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体不同,前者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后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