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遗嘱保存在中立第三方机构,无证据表明受遗赠人知道遗嘱内容的情况下,接受遗赠期限应从受遗赠人知道遗嘱内容时起算。同时,受遗赠人向中立第三方机构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案情】
被继承人韩某3系韩某2、韩某4(已去世)之父,韩某1系韩某2之子,李某系韩某4之子。2016年11月29日韩某3在中立第三方机构中华遗嘱库订立登记遗嘱,将名下的房屋指定由韩某1继承,并将该遗嘱交由中华遗嘱库保管。2018年6月韩某3去世。2019年1月29日韩某1向中华遗嘱库申请查询涉案遗嘱,并在同年3月8日提取该遗嘱原件时,在领取通知上签名表示同意接受遗赠。后李某因韩某3遗产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韩某3名下的房屋。
【裁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3所立遗嘱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中,韩某3于2018年6月去世,韩某1于2019年1月29日对涉案遗嘱进行查询,于同年3月8日提取涉案遗嘱原件,并在提取时表示同意接受遗赠。现李某主张韩某2已于韩某3生前知晓遗嘱内容,从而推定韩某1早已知晓遗嘱内容,并认为韩某1未在知道遗赠后的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故已丧失继承权;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韩某1在2019年1月29日查阅涉案遗嘱前知晓受遗赠事实或知晓遗嘱内容。韩某1向保存遗嘱的相对中立的第三方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法院认为韩某1已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最终判决按照涉案遗嘱内容由韩某1继承涉案房屋。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韩某1接受遗赠的时间及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如何认定韩某1知晓受遗赠事实的时间,以及韩某1向中华遗嘱库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知晓受遗赠事实的时间。遗赠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仅凭遗赠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便可成立,并于遗赠人死亡时当然的发生法律效力。受遗赠人基于遗赠人所立有效遗嘱,取得受遗赠权。一般而言,遗赠对受遗赠人有益,但即使有益,也不能违背受遗赠人的意思而强制使其受益,受遗赠人有选择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权利,这种处分权因涉及受遗赠人与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而被赋予期限限制。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亦有相同规定。如何认定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的时间?现实生活中,通常由于遗嘱人对遗嘱内容未予以保密或将遗嘱交由受遗赠人保管,使得受遗赠人提前知悉遗嘱内容,故实践中一般以继承开始时,即遗嘱人去世时点开始起算。基于遗嘱人去世、家人忙于后事的现实,很容易一不小心就超过了作出意思表示的期限。本案不同于一般情形,遗嘱人韩某3系在中立第三方机构中华遗嘱库订立遗嘱并将遗嘱交由该机构保管,受遗赠人韩某1在遗嘱设立时并不在场、不知悉遗嘱内容;李某以韩某1之父韩某2陪同韩某3在中华遗嘱库设立遗嘱、知晓遗嘱内容,从而推断与其存在血亲关系、利益一致的韩某1已在查询遗嘱前知晓遗嘱内容,并无依据(韩某2亦表示未将涉案遗嘱内容告知过韩某1),也不能依据该推断明确韩某1知悉遗嘱内容的具体时间,从而判断其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本案应以2019年1月29日韩某1向中华遗嘱库查询遗嘱时间,认定其“知道受遗赠”的时间为宜。
2.接受遗赠的方式。实践中,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方式一般认为有以下几种: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公证机关提出办理继承公证的申请、向人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以及向其他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由于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公证机关、人民调解组织提出申请,均需要提交申请文件和相关证据,对于一些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当事人而言,存在一定困难;而向其他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方式,也可能因为相对人的反对,从而无法证明已提出接受遗赠的事实及具体时间。我国现行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受遗赠人应以何种形式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以及向谁作出该意思表示。因此,在法律无限制规定的前提下,受遗赠人能够举证证明已向不特定第三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为完成对受遗赠权的处分。本案中,受遗赠人向保管遗嘱的中立第三方机构中华遗嘱库作出接受受遗赠权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韩某1已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可以按照涉案遗嘱继承涉案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