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实际分为两部分:一是以“货币”为对象的犯罪行为,即《刑法》第170——173条的货币犯罪;二是剩下的妨害各类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等金融机构营运秩序的犯罪行为。对本节犯罪的掌握仍以法条为主,但同时要注意1998年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套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与1999年的《刑法修正案(一)》对本节的一些条文作出的重大修改。 1、关于货币犯罪 以货币为对象的犯罪包括,《刑法》第170条的伪造货币罪,第171条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与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第172条的持有、使用假币罪,第173条的变造货币罪。 货币的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8日《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6号)第7条规定,货币既包括人民币,也包括在国内市场流通的和可兑换的境外货币。 伪造与变造的含义不同。伪造是模仿真实的货币,即存在与所造的假币对应的真货币,也可能是行为人自行设计制作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收币;而变造则是对真正的货币本身进行各种方式的加工,改变其面值、含量的行为。 关于伪造货币以及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假币之间的关系。伪造货币之后又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吸收犯论,即直接以 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刑法》第171条第3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1条的购买假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购买假币与使用假币行为实为吸收犯的关系)。而该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又规定: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又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171条、第172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这表明,出售假币的行为与使用假币的行为是有区别的。 非法持有假币罪的问题。持有假币是一种状态,但并非所有的非法持有假币行为都要定本罪,同刑法中其他持有型的犯罪一样,只有在不能查明行为人所持有的假币、毒品等违禁品的来龙去脉时,才有非法持有假币等单独定罪的余地,因为行为人伪造、出售、购买、使用、运输假币行为必然有一个非法持有假币的状态,实属吸收关系,该非法持有的行为没有必要单独定罪处罚。 2、关于其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 从《刑法》第174——191条以及同两个单行刑法共20个罪名,注意以下几点: ①《刑法》第174条擅自投立金融机构罪的构成要件已经被修改,由原来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②注意《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对象——金融票证的具体范围,主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及其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卡以及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而不包括有价证券、公司企业债券在内。 ③《刑法》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与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区别,关键点在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则是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公司、企业,在发行过程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可见,从主体资格这方面是完全可以将二者区别开来的。在实践中,如果既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又采取欺诈方法发行股票、债券的,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按一重罪定罪量刑。 ④《刑法》第186条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因发放贷款的对象不同,构成不同的罪名。如果是向关系人非法发放的,以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论处;如果是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违法发放贷款的,则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而且这两罪在危害后果方面要求不同,前者只要造成较大损失即可,而后者则要求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 ⑤关于《刑法》第190条的逃汇罪,根据1998年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套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该罪的构成要件有了重大修改,即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而不再限定为国有性质的单位。另外,增加了“骗购外汇罪”这一罪名。 ⑥注意《刑法》第191条的洗钱罪,根据2001年的《刑法修正案(二)》,洗钱罪的对象即上游犯罪有四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以及恐怖活动犯罪这四类犯罪的违法所得。洗钱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包庇、窝赃行为,是通过银行等现代化的金融手段,掩饰、隐瞒上述犯罪所得的来源与性质,使其表面上合法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