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4月19日,原告某银行与保证人金某、财产共有人施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某银行与案外某公司之间所产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3.9亿元,业务种类、利率、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期限等内容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二)本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向债权人支付已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本金之和的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
【分歧】
在保证合同中,双方一般只是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即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而本案中还专门约定了违约金责任。关于保证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这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已明确规定“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无禁止即可为,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违约金是基于契约自由原则,理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条款在一定范围内有效。这种观点认为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可另行约定违约金条款,但“主合同违约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合同违约金”的总额应执行4倍LPR上限的规定。这种观点其实是对第一种观点的修正,是参照了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标准后的折中性看法。
第三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条款无效。这种观点主张,在保证合同中另行约定违约金的,一律不予支持。一是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以主债务范围作为担保责任的范围已足以弥补债权人损失,基于担保从属性的要求,保证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范围。二是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现行法律只规定了保证人可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但没有明确保证人可否就该笔违约金向债务人请求偿还。若保证人同时承担罚息、复利又承担违约金责任,惩罚过重且无法追偿,有违公平原则,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第一,从保证合同的立法目的来看。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主张有效方认为此条赋予当事人以自由选择权,可自行约定除主债务范围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笔者不认同这种看法,“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不代表当事人的约定一概有效,双方约定仍然应以保证合同的立法目的为前提。笔者认为,从属性是保证合同的本质属性,也是在解释适用合同条款时需遵循的基本前提,从属性直接限定了保证责任的范围。也就是说,保证责任实质上是对债务人义务的替代履行,这也符合保证合同的立法本意。
第二,从保证责任在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法律机制中的定位来看。我国法律体系为保障合同债权的实现构建了环环相扣的框架,包括合同责任制度、合同担保制度、责任财产保全制度等多种制度,而保证责任属于合同担保制度之一。这种立法安排决定了在对保证合同的条款进行解释适用时,应从其在大框架下的功能定位出发来确定责任范围。
第三,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引精神来看。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无效的观点也契合了上述纪要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