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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实体罪名金融诈骗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五)金融诈骗罪
  《刑法》第192——200条规定了发生在金融领域各种诈骗行为,金融诈骗罪的实质是诈骗犯罪,同《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是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法条竞合关系,本质上都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集资诈骗罪与相关罪的区别
  《刑法》第192条的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犯罪,如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所集资款项之目的,而其他非法集资犯罪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还有返还的意图,但其募集资金本身是违法的。
  2、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问题
  贷款诈骗罪要注意的是犯罪主体,依据《刑法》第193条、第200条的规定,单位是不能构成本罪的。虽然司法实践中,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大多数是单位,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能作为自然人犯罪论处。
  3、信用卡诈骗罪问题
  明确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同《刑法》第195条的信用证诈骗罪相比,使用变造的信用证可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而使用变造的信用卡则不存在信用卡诈骗罪问题,这也是信用卡的基本特征所决定的。
  对于透支的问题,只有恶意透支才构成犯罪。
  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使用的,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直接以盗窃罪论处,而不定信用卡诈骗罪,这也是牵连关系的特殊处断方式之一。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时盗窃罪数额,应以实际使用的为准,而不是以卡面的金额为准。
  4、保险诈骗罪及相关问题
  注意《刑法》第198条的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一种诈骗行为,本条规定了五种法定的行为方式,前三种为故意编造事故(或事实),后两种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包括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第4项规定)和故意造成人身保险事故(第5项规定)。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了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事故或故意造成人身保险事故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与保险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这是法律的特别规定。
  虽然从理论上看,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属于一种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这里不适用牵连犯的一般处断原则。当然,数罪并罚的前提,一定要看该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方法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方法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则不存并罚的前提。如某甲将自己的一栋楼房投保之后,某天深夜故意纵火烧毁,而该房子是独门独院,与其他的建筑相隔较远。然后他到保险公司要求承保,骗取巨额保险金。对某甲的行为要数罪并罚吗?不能,因为其骗取保险金的方法虽然是人为地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但该方法行为并不构成放火罪,因为并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也不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罪,因为自己有所有权,只能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另外,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不构成本罪,而应依照《刑法》第183条的规定,区别该工作人员是否为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分别定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对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依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而不定第229条的“中价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但如果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提供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结果为他人骗取保险金提供了便利的,应当依照第229条第3款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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