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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受批评后跳楼摔伤 责任如何认定?
   

  【案情】

  林某在某学校就读高一,某日下午,林某在未向班主任王某请假的情况下,逃课前往网吧上网。林某返校后被班主任王某叫到办公室进行批评教育,因当时为课间休息时间,办公室里面有多位老师及学生,林某倍感“丢脸”,情绪激动,从教学楼三楼跳了下来。林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林某及其家人要求班主任王某和学校赔偿相关损失。

  【分歧】

  关于本案中学校和老师对林某的跳楼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系在校学生,学校及老师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跳楼行为是其自身的行为,与学校和老师的教育管理职责关联性不大,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受伤时已年满14周岁,自身具备一定的辩别及控制能力,但学校未能全面履行管理和保护职责,且老师王某对林某的批评教育系工作职责,学校对林某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林某自己承担次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班主任王某对林某逃课前往网吧上网的行为进行了严厉的批评,而教师承担着传授知识、教育学生的职责,在教育学生时需要讲究方式、方法,班主任王某从事教育工作多年,应当知道在公共场合对林某过当的批评言语会导致其自尊心受到损害,因此班主任王某的教育方式方法不当,导致了林某作出跳楼轻生的极端行为,对此王某应承担责任。

  第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班主任王某作为学校的教师,其对林某的批评教育系在学校履行工作职责,且学校在林某跳楼事故中未能全面履行管理和保护职责,存有一定过失,故应由学校承担对林某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因此学校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班主任王某的过错程度向其行使追偿权。

  第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林某在未向班主任王某请假的情况下逃课前往网吧上网,因被老师批评教育后感到丢面子而作出跳楼轻生的极端行为。但林某在受伤时已年满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应具备一定的辩别及控制能力,对危险的发生应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因此林某对其自身跳楼导致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林某自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且学校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班主任王某的过错程度向其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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