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分应结合危害行为发生场合、取财是否有对应依据、非法占有程度等因素综合加以界定。
【案情】
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康、刘硕共同出资购得北京通达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后,合谋通过强迫客户交纳本来无需交纳的费用以及制造客户“违约”来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康、刘硕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刘峰、刘少波、刘广乐、刘明瑞、李玲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并使用伪造的“北京市通达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从事房屋租赁中介活动。骗取被害人签订合同并将租金、押金、管理费等款项打入被告人李玲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刘少波、刘广乐等人便以语言威胁、辱骂、骚扰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交纳物业费、供暖费、中介费等额外费用,若不交纳就构成“违约”,必须搬离所居住的房屋。截至2017年9月案发时,种翔等25名被害人被强行收取或者因“违约”被强行扣除的钱款共达人民币30万余元。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康、刘硕、刘峰、刘少波、刘广乐、刘明瑞、李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采用威胁、滋扰等方法强行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强行终止合同并迫使被害人搬出房屋,后拒不退还应退钱款,从而获利,其中刘康、刘硕、刘峰、刘少波、刘广乐、李玲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刘明瑞敲诈勒索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刘康、刘硕是犯意的共同发起者、共同犯罪的组织者且分赃较多;被告人刘峰、刘少波、刘广乐受领导积极参与实施了大部分共同犯罪行为。对以上五被告人,均应认定为主犯并按照罪责的不同分别确定刑罚。被告人刘明瑞参与共同犯罪时间相对较短且分赃较少,故认定其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李玲参与共同犯罪的程度不深,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对于从犯李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康、刘硕、刘峰、刘少波、刘广乐、刘明瑞、李玲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刘广乐、刘明瑞、李玲当庭自愿认罪,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康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刘硕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7万元;其他被告人亦判处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康等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等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是指基于非法获利的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恐吓行为手段使他人交付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因两罪在侵害对象、行为方式、是否非法获利方面存在交叉或高度一致,故以此区分两罪并非易事。笔者认为两罪的区分应结合危害行为发生场合、取财是否有对应依据、非法占有程度等三方面因素。具言之:
首先,在危害行为发生场合方面。强迫交易要求危害行为发生在交易或服务过程之中,且危害行为完成之时,交易或服务亦随之完结;而敲诈勒索则对危害行为发生的场合没有要求。其次,在取财依据方面。强迫交易依托一定的事实基础,如市场交易、产品服务等,行为人取得非法利益必须要依托这些事实基础;而敲诈勒索则多表现为行为人以虚构的事实对被害人实施心理强制,进而强行获取非法利益,也即敲诈勒索中的取财不具备相应的客观事实基础。再者,在非法占有程度方面。强迫交易是在违背正常市场交易规范前提下获取不当利益,是一种不对等的利益获取,系有偿占有利益性质;而敲诈勒索则是完全的非法占有利益,系无偿占有利益性质。
本案在认定敲诈勒索过程中还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即:前期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是否阻断后期强行收取不合理费用、逼令退租的违法性,如何恰当评价前后行为?笔者认为,从后续行为人人为制造“违约”条件等行为可以看出,行为人对前期租赁合同签订并不具备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仅作为行为人设计“骗局”的表现形式,在通过签订租赁合同与被害人形成形式上的法律关系基础上,行为人又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强迫其支付额外费用、退租,拒不退还应还租赁费,借以实现无偿占有被害人财产权利的本质目的。
本案中,行为人与被害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仅仅作为欺骗的一种手段,行为人未实际履行合同,不存在本质上的交易行为,实质上只是一种非法占有财产的手段行为。被告人以房屋租赁为幌子,直接侵占被害人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而交付的租金、押金等钱款,后又采取滋扰、暴力、胁迫等手段胁迫被害人交付额外钱款,包括强迫被害人退租且拒不退还租赁款项,最终目的均系无偿占有被害人的钱款,故将被告人刘康等以敲诈勒索罪定性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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