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邓某与彭某于2018年初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彭某负责安装邓某家院落铁艺围栏,并协商好价格标准、报酬、履行期限。2018年1月,邓某依约支付了1万元,彭某出具了收条,载明为该款为“定金”,双方没有约定违约双倍返还定金。此后,彭某未按约在三个月内安装围栏,经双方协商延长一个月,但彭某仍未进行施工,亦未退还1万元。经邓某多次催促,彭某表示无法完成。
【分歧】
关于本案中邓某依约支付的1万元该如何认定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定金。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邓某与彭某之间形成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可以约定定金的,且彭某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了该款为“定金”,因此该1万元应认定为定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预付款。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定金与预付款从形式上看都是一种预先支付,但是实质上它们却是完全不同的。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证明合同的成立和保证合同的履行,预先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量的货币。预付款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实现其经济目的,以预先支付的形式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目的不同。给付定金的目的在于担保主合同的履行,而预付款则是在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作为收取预付款的一方,目的在于先取得部分合同价款。二是性质不同。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而预付款的约定则是主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三是效力不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定金的,并在合同履行前交付定金,定金合同或条款生效。若收取定金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应当向交付定金的当事人双倍返还定金。而预付款的给付仅具有履行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义务的效力。接受预付款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双倍返还预付款。
然后,在本案中邓某依约支付的1万元,虽然在彭某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为“定金”,但是,却不符合定金实质条件,实则是预付款。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而邓某与彭某仅达成口头协议,并没有对定金作出书面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金约定形式。另一方面,邓某是在与彭某达成协议之后支付1万元,付款行为是在达成协议之后,属于履行加工承揽合同中给付钱款的行为,是主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而不是独立于主合同的从合同行为。
最后,邓某依约支付的1万元不应认定为定金,而应认定为预付款,即接受预付款的彭某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双倍返还预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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