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危害税收征管罪 《刑法》第201——212条规定的是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包括两类:一类直接以税收税款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即第201条的偷税罪,第202条的抗税罪,第203条的逃避追缴欠税罪以及第204条的骗取出口退税罪;另一类是以税务发票为对象的犯罪,即《刑法》第205——209条的发票犯罪。另三条即《刑法》第210——212条是对税收犯罪的总结性规定。 1、偷税罪 关于《刑法》第201条的偷税罪,注意偷税的本质是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罪是数额犯,在构成要件方面,要求偷税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税额程度才可构成偷税罪,有两种法定偷税数额:一种是偷税达应纳税额的10%并且在1万元以上;另一种情形是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这种情形并不要求偷税数额达10% 以上且1万元的标准。对于多次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计累数额计算。 另外,本罪的犯罪主体有两类人:(1)纳税义务人;(2)扣缴义务人。对于扣缴义务人而言,其构成偷税罪的法定标准是偷税达应纳税额的10%并且在1万元以上。 2、抗税罪 关于《刑法》第202条的抗税罪,要注意在实施抗税行为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11月4日《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的规定,如果有暴力抗税的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偷税罪的区别 行为人本无出口行为,也未缴纳税款,而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自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行为人已缴纳税款后,又采取用欺骗方法,骗取(所交纳)税款的,依照《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偷税罪,因为在此情况下,可以理解为行为人骗回的是本人所交纳的税款,相当于应当纳税而没有纳税,是偷税性质。但对于骗取税款超过所交纳的税款部分,则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此时纳税人同时构成了偷税罪和骗取出口通税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是法律的特别规定,也是一种特殊的现象(一般认为因行为人只有一行为,即属于想象竞合犯,但要数罪并罚)。 4、关于税务发票的犯罪 税务发票的犯罪所涉及的发票有三种: 增值税专用发票。 用于出口若悬河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 其他发票。 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5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6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7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8条)。 可见,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法规范十分细密,既涉及到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涉及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伪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等行为都一一构成相应的罪名。同时,根据《刑法》第208条第2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属牵连关系,应依相应的重罪,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同样,涉及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伪造(非法制造)非法出售等行为也都一一构成相应罪名,这些发票犯罪之间的关系,原则上也应遵循《刑法》第208条第2款的规定。 此外,如果行为人为骗取出口退税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9日《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2]30号)的规定,依照刑罚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