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 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等经营资 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 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具有三项基本特征:
其一,特许人许 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
其二,收取特许经营费;
其三,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 约定的餐饮项目运营管理指导及咨询服务,被告收取品牌使 用费,由被告统一提供物料配送等。因此,原、被告签订的 《服务合同书》从名称上来看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但从内容 上来看,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院认为涉案《服务合同书》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由特许人通过对其经营资源使用权的对 外授权、对被特许人的指导支持而获取对价,被特许人则合 理运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而进行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