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由特许人通过对其经营资源使用权的对外授权、对被特许人的指导支持而获取对价,被特许人则合 理运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而进行运营。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 被告对合同约定的“Mashimaro○茶”,并不拥有任何品牌经营 资源,不具有品牌运营能力,未向原告提供实质性服务内容。
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卡通形象版权使用许可协 议》、《授权书》表述内容来看,被告得到授权的是“朦朦兔” 美术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权利,并非“Mashimaro”商标权利。 原告客观上无法以“Mashimaro○茶”品牌对外进行运营。著作权作品并不凝聚被告授权品牌的技术、商誉等经营资源。
原告支付品牌使用费、运营指导费是基于被告作为特许人所持有的注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特许人具备 一段时间的实际经营经验,具有较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能 够为被特许人提供配套服务,对被特许经营人来说至关重要。
本案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具有“Mashimaro”商标权 利,且公司运营时间较短,亦不具备其他能够形成市场竞争 优势的经营资源。
在合同签订后,原告虽然开店经营数月, 但被告要求原告置换品牌经营,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理由成立,鉴于案涉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服务合同的请求无需处理。对于原告 要求退还品牌授权费、运营指导服务费合计 元,本 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