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 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 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 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具 有三项基本特征:
其一,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 资源;
其二,收取特许经营费;
其三,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 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书》 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约定的餐饮项目运营管理指导及咨询服务, 被告收取品牌使用费,由被告统一提供物料配送等。
因此,原、 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从名称上来看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但从内容上来看,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院认为涉案 《服务合同书》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由特许人通过对其经营资源使用权的对外授 权、对被特许人的指导支持而获取对价,被特许人则合理运用特 许人的经营资源而进行运营。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 “Maxiumaro”并非双方事先约定的”流氓兔”对应品牌,被告并 不拥有任何经营资源。被告抗辩合同品牌系误写,被告拥有 “Mashimaro”品牌授权。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卡通形 象版权使用许可协议》、《授权书》表述内容来看,被告得到授权 的是“朦朦兔”美术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权利,并非“Mashimaro” 商标权利。著作权作品并不凝聚被告授权品牌的技术、商誉等经营资源。
原告支付品牌使用费、运营指导费是基于被告作为特许人所持有的注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特许人具备 一段时间的实际经营经验,具有较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能够为 被特许人提供配套服务,对被特许经营人来说至关重要。
本案被 告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具有 Mashimaro 商标授权,公司运营时间较短,亦不具备其他能够形成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而合同中约定中的“Maxiumaro” 餐饮项目,显然被告对此也不具有品牌资源。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亦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
原告 主张的解除合同理由成立,鉴于案涉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服务合同的请求无需处理。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品牌授权 费、运营指导服务费合计 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 张的赔偿损失,本院确定从其起诉之日以 元为基数按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 还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