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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与收款人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借款人?
   

 【案情】

  刘某与廖某系同事关系。2017年5月,廖某因需资金做生意,向刘某借款。刘某于5月30日筹集了500000元借给廖某。当天刘某转入廖某指定的账户廖某松(廖某侄子)的名下,廖某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刘某,借条注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廖某。” 同年9月28日,廖某归还刘某60000元,刘某出具了收条给廖某,收条注明“今收到廖某人民币陆万元整。此据,今收人:刘某2017年9月28日。”之后,廖某未再归还刘某欠款。刘某向廖某催收欠款,廖某拒绝归还,辩称钱是打给廖某松,实际使用者是廖某松,应由廖某松归还。

  【分析】

  刘某应该向廖某还是廖某松主张归还借款?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廖某松,该款的真正占有者的使用者是廖某松,且50万是刘某直接转入廖某松的账户,因此廖某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刘某应向廖某松主张还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将借款转入廖某指定账户,完成了借款的给付义务,廖某向刘某出具了借条,故刘某应向廖某主张还款。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为:

  首先,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廖某自愿向刘某借款,并向刘某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刘某与廖某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其借款合同成立。

  其次,借款交付是否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从上述规定可知,借款交付可以是多样的,除现金、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票据交付等交付方式外,还可以由双方约定其他交付方式。本案中,廖某口头约定将借款转入其侄子廖某松的账户,刘某按约定将50万元转入廖某松的账户,其借款交付义务已经完成,双方的借款关系生效。

  最后,借款人的认定。认定合同主体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应是出具借条的人,而非收款人。本案中,借款合同是刘某与廖某订立,且刘某已按廖某约定实际交付借款,因此债权债务的主体应为刘某与廖某。同时,廖某于2017年9月28日归还刘某借款60000元,刘某出具收条,双方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刘某与廖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案的借款人应为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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