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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实体罪名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七)侵犯知识产权罪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实际上包括这么几类:
  对商标权的犯罪。
  对专利权的犯罪。
  对著作权的犯罪。
  对商业秘密的犯罪。
  对于本节的7种犯罪行为,单位都可以构成。
  1、对商标权的刑法保护
  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包括《刑法》第213条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5条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对于侵犯商标而构成犯罪的,一方面所侵犯的必须是依法注册的商标;另一方面,作为刑法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与民法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范围是不同的。刑法上作为犯罪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商标法》中商标侵犯行为不仅包括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也包括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不仅包括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还包括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2、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注意《刑法》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构成要件,主观上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注意本罪客观方面的四种行为方式中,复制发行他人的计算机软件属侵犯著作权行为,而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也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一点很容易当作诈骗罪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1日《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实施本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实施《刑法》第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应当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行为人实施本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实施销售其他侵权复制品(主观上明知是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3、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关于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刑法》第219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过失。“明知”的认识应当是故意犯罪,但在“应知”的情况下,则符合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盗窃、利诱、胁迫、违反约定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同时本条第2款又规定,明知或应知是不正当手段得到的商业秘密,而又获取、使用或披露的,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可见,不仅直接非法获取者(可谓第一手者)构成本罪,其他被其允许使用者、再披露者(即可谓第二手者)也构成本罪。
另外,注意盗窃核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6)项规定,应当构成本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此不要混淆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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