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国有企业总经理陈某和建筑老板周某是朋友,周某需要资金运转,便想到向陈某借钱,找到陈某后希望陈某公司可以暂借一部分资金,陈某说要公司集体研究后决定。周某想到陈某酷爱陶瓷,便找到做古董生意的阿炳购买了一个5万元的古董花瓶,阿炳出具了五万元的收据。送给陈某后,陈某非常喜欢这个花瓶,遂私自决定借给周某资金100万元。半年后,周某将资金归还。案发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周某送给陈某的古董花瓶实为赝品,价值仅值500余元。
【分歧意见】
本案讨论中,对陈某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受贿的金额应以周某购买花瓶的价格认定。虽然花瓶实为赝品,但是周某误以为是真品,且花5万元购买,所以陈某受贿的金额应按5万元计算,受贿的数额已超过了追究受贿罪的数额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陈某收受的古董经鉴定为赝品,实际价值仅为500余元,应古董的实际价值认定。因此,陈某受贿的数额未达到追究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不构成受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本案的争议点主要在于陈某收受的赝品花瓶到底是以5万元购买价格认定还是500元实际价格认定。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供的基本指导参考来说,该解释规定,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根据刑事审判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认定受贿数额时,要综合考虑行为人对受贿数额的主观认识和受贿物品的实际价值,将二者结合,在实践中,行贿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常常会故意报高或报低贿赂物品价值。因此,陈某虽然收受周某送的花瓶,但不能推定其主观上对花瓶价值有准确认知,在花瓶是赝品仅值500元的情况下, 让陈某承担收受5万元贿赂的责任,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应按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的价值认定为受贿价值,即为500元,数额未达到追究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不构成受贿罪。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