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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对共同犯罪相关法律问题的解析-杭州刑事律师咨询
   


多人犯罪与一人犯罪在认定上是比较复杂的,因此我们给大家介绍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即为共犯。
一、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
(1)主体条件,两人以上
这里要注意准确对“人”的理解,这里的“人”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主体条件的人,不仅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单位等拟制的人。具体而言,即包括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也包括两个以上的单位所构成的共同犯罪,还包括单位与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
(2)主观条件
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注意该共同犯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并不要求犯罪故意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必须完全相同,如一方是直接故意,另一方是间接故意,使各人的行为形成一个共同的有面整体,因而共犯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共犯成立的主观条件,这里尚需明确一个问题,即犯意联络(或意思疏通)是否要求在所有共犯人之间都必须存在。犯意联络是共同犯罪人双方在犯罪意思上相互沟通,它可能存在于组织犯与实行犯之间、教唆犯与实行犯之间或者帮助犯与实行犯之间,而并不要求所有共同犯罪人彼此相互之间都必须存在犯意联络,如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相互间即使没有意思联络,也不影响共犯的成立,这一点在处理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尤其要注意,如某些犯罪团伙中仅存在单线联系问题,每个实行犯直接同组织犯保持犯意联系,而彼此之间互不相识这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
(3)客观条件
各共犯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要求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实为一个整体,共同作用于危害结果。至于形式,可以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也可以是不同阶段犯罪行为的组合如预备行为、实行行为的结合。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仅参与共谋而未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的,是否属于共犯关系?回答应是肯定的,因为共谋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行为,犯罪预备也属于犯罪行为,一个人的犯罪预谋可能属于犯意表示,但两个以上的人在一起进行的犯罪预谋则属于犯罪预备。

二、共同犯罪的分类
1、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
前者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本可以由一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后者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只能以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该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主要是包括聚众性犯罪(如《刑法》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317条聚众劫狱罪等)、集团性犯罪(如《刑法》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317条组织越狱罪)。
2、事先(事前)共犯与事中共犯
前者即指事前有同谋的共犯,是指共犯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形成。后者即指卅前无同谋的共犯,共同犯罪人的共犯故意,是在实行着手之际或犯罪过程中形成的。
3、简单共犯与复杂共犯
简单共犯亦称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直接实行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共犯人者是实行犯,不存在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问题。而复杂共犯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犯罪分工的共同犯罪,不仅存在直接着手实施共犯行为的实行犯,还有组织犯或教唆犯或帮助犯的分工。
4、一般共犯与特殊共犯
一般共犯是指没有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共犯人是为实施某种犯罪而临时结合,一旦犯罪完成,这种结合便不复存在。特殊共犯亦称有组织的共同犯罪、集团性共犯,通称犯罪集团,是《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三个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三、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形
根据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要注常见的不构成或不作为共犯处理的几种情形:
(1)共同过失犯罪行为
即二个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属于共犯,只需根据个人的过失犯罪情况分别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可。
(2)二人以上实施危害行为
即一个为故意犯罪,一个为过失犯罪,两个的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过失地引起或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二是故意地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此种情况下,也是根据各人的罪过形式和行为形态,分别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3)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
该不同的罪过内容能够决定行为性质不同,如甲乙共同用木棍打击丙,甲为杀人的故意,乙为伤害的故意,结果由于甲打击丙的要害部位而导致丙死亡,此时二人虽然有共同的行为,但由于没有共同犯罪故意而不构成共犯关系,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当然,如果该罪过内容的不同并不足以影响行为定性,则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如一方出于直接杀人故意,另一方为间接故意,二人共同实施杀人行为的,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4)同时犯
即指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而是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目标实行同一犯罪,对此应作为单独犯罪分别论处。如甲乙不约而同的意图杀害丙而向丙射击,甲没有命中,乙命中丙的要害部位致丙死亡,则甲应负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而乙则负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5)实行过限行为
即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共犯。共犯人超过共同犯罪故意又犯其他罪的,对其他罪只能由实行该种犯罪行为的人独自负责,其他共犯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理论上称之为“实行过限”。
(6)“片面共犯”不宜作为共犯处理
所谓片面共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一危害结果,但双方没有犯意联系,一方知道对方的行为与性质,但对方却对此不知,双方的犯意联络不是共同的而是片面的。“片面共犯”是否作为共同犯罪处理,理论上尚有争议,我国刑法中处于通说地位的是“否定说”,即“片面共犯”情形不宜作为共同犯罪处理。
(7)事后通谋的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等行为
因为在事先无通谋、在犯罪实行过程中也无通谋,故缺乏共犯的主观条件。
四、间接正犯问题
(1)间接正犯概念
间接正犯是指利用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人或者不发生共犯关系的第三个来实行犯罪。从刑法理论上讲,间接正犯是客观主义的共犯理论为弥补其共犯从属性说的不足以及借鉴主观主义共犯理论所推衍出来的一个范畴。因为按照主观主义的共犯理论,只要有共同犯罪行为,即使是一方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防碍共同犯罪的成立,即所谓的共犯独立性说。
(2)间接正犯的显著特征在于犯罪实行的间接性,从而区别于直接正犯

  1. 主观上,间接正犯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被利用者没有瑾责任能力或者没有特定的犯罪故意而加以利用,希望或放任通过被利用者的行为达到其所预想的犯罪结果,因此间接正犯与被利用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此不应作为共犯论。
  2. 客观上,间接正犯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行为,即行为人不是亲手犯罪,而是以他人作为犯罪工具而实施犯罪。

(3)间接正犯主要类型包括

  1. 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
  2. 利用精神病人实施犯罪。
  3. 利用他人无罪过行为实施犯罪。
  4. 利用他人合法行为实施犯罪。
  5. 利用他人过失行为实施犯罪。
  6. 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实施犯罪。

五、共犯原则的例外
另外,关于《刑法》第25条的共同犯罪条件,要注意有一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共犯原则而言是一个例外,即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众所周知,交通肇事罪是最典型的过失犯罪,但在这种情形下也存在共同犯罪,不能不说是一个特例。
六、共犯者刑事责任
如果以共犯人的分工为准则,可以将共犯人分为实行犯、组织犯、帮助犯以及教唆犯,这一分类有助于准确把握共犯内容结构。如果以共犯人的作用为准则,可以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以及胁从犯。这一分类有助于准确解决共犯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以作用为主、兼顾行为分工的标准,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在构成共同犯罪的基础上,又根据罪责自负的帮则,主犯、从犯、胁从犯以及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又有所不同。

 

(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1、主犯的概念、种类
主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1)根据我国刑法,主犯主要有如下三种人

  1. 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策划作用的犯罪分子。
  2. 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领导、策划作用的犯罪分子。
  3. 在犯罪集团或一般共犯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可以是实行犯,也可以是教唆犯)。

(2)关于《刑法》第26条的犯罪集团、聚众犯罪与主犯问题,应注意如下几点

  1. 注意犯罪集团的特征:人数是3人以上,目的与行为是共同实施某种或某类特定的犯罪,组织较为固定。
  2. 注意首要分子。根据《刑法》第97条的规定,首要分子只存在于犯罪集团和聚众犯罪中,是在其中起着组织、领导、策划作用的犯罪分子。
  3. 注意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首要分子原则上都属于主犯,但也有例外,这主要是在聚众犯罪的情形中,即刑法明确规定对某些聚众犯罪仅仅处罚首要分子(如《刑法》第291条等)而不处罚其他参加者,而在具体案件中,首要分子就是一个人的情形下,是不存在所谓主犯的;另一方面,主犯的范围远远大于首要分子,如犯罪集团中除了首要分子是主犯外,起着主要作用的骨干分子也是主犯。

2、主犯的刑事责任
关于主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主犯的刑事责任可分两种情形:

    1. 对组织、领导、指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论其是否参与、策划和知悉,都要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注意,是按“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而不是按“全体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集团成员超过犯罪集团的犯罪计划,独自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且同犯罪集团的性质无直接联系的,不能归入该犯罪集团的罪行,实属实行过限问题。
    2. 对其他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1、从犯的概念及认定
关于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或者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前者即次要的实行犯,后者主要是指帮助犯,也可能包括一些教唆犯。可见实行犯也并非一律是主犯,也有属于从犯的可能(主要看作用是否为次要的)。对于主从犯的认定,一般而言,要同时从这样几个方面着手,全面综合考查:

    1. 看起因,谁是起意者。
    2. 看实行行为,谁是直接实行者。
    3. 看因果关系,即谁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较大。
    4. 看犯罪受益的分配情况等。

2、对从犯的处罚
对于从犯的处罚原则,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点也很重要,很多案例分析题中涉及共犯关系时常问“如何处罚”,实际上就是要求在先分析是主犯还是从犯的前提下,然后再回答处主原则。
注意:主犯本身并不属于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而仅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根据刑法分则的法定刑直接处罚即可,而且要注意对于从犯的从宽处罚并不是“比照主犯”进行的。

(三)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1、胁从犯的概念
关于胁从犯,根据《刑法》第28条的规定,是指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被胁迫参加即指在他人暴力强制或精神威胁之下,被迫参加犯罪。对于胁从犯,注意如下几点:

  1. 胁从犯仅包括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不包括被诱骗而参加犯罪的情形(被诱骗而参加表明并无共犯的故意,不存在共犯问题)。
  2.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并非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仅是不完全自愿地、而尚有选择的自由,否则,如果行为人的身体完全受到外在的暴力强制,完全丧失了选择行动的自由,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而不负刑事责任。
  3. 对被胁迫者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即开始被胁迫、不情愿地参与犯罪行为,但后来尝到了甜头、得到了好处,而非常积极地、自愿地继续参与犯罪者,不能仍然认为还属于胁从犯,综合全案,可能就是主犯了。

2、对胁从犯的处罚
对于胁从犯,处罚原则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关于《刑法》第29条的教唆犯,是一个重点、难点问题。教唆犯的实质是本人并不亲自实行犯罪,而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或者强化他人的犯罪意图并促使其实施犯罪。教唆犯的特征可以用独立性与从属性相统一表述:教唆犯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只要实施了唆使他人的犯罪的行为,就属于犯罪行为而构成犯罪,不论他人是否接受和是否实施;从属性表明教唆犯的定性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被教唆者:构成何历时要看教唆的具体内容(而不能笼统地定教唆罪),是否是既遂要看被教唆者实施该教唆之罪到何种程度。总的说来,对于教唆犯应注意以下几点:

  1. 教唆的对象应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而是间接正犯问题。
  2. 并非所有的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都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对教唆者不能以所教唆的罪定罪,而应依据该分则条文的具体规定定罪处罚,不能适用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
  3. 注意教唆未遂的情形

所谓教唆未遂,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是指“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教唆的罪。”具体情形包括:

    1. 被教唆者并没有接受其教唆的犯罪意图(可能是当时根本就没有接受也可能是当时接受但随后又打消犯罪的);
    2. 被教唆者当时接受了教唆犯关于犯某种罪的教唆,但实际上他所犯的不是教唆犯所教唆的罪;
    3. 教唆犯对被教唆人进行教唆时,被教唆人已有实施该种犯罪的故意,即被教唆人实施犯罪不是教唆犯的教唆所引起的。

可见,如果被教唆者接受教唆之罪后,但在具体实施教唆罪的过程中,没有得逞或自动放弃的,此种情形下被教唆者可能属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而教唆者仍属于教唆既遂,但并非犯罪既遂。
4、教唆犯的刑事责任的确定

  1. 一方面要确定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主犯还是从犯。
  2. 另一方面还要考虑有无从重或从宽处罚的因素:如果教唆的对象是不满18周岁的人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属于教唆未遂的,则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刑法的第295条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罪的区别

  1. 教唆犯仅仅是起意犯,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则是将具体的实施某种犯罪的方法、技巧传授给他人,至于是否有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目的在所不问。
  2. 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有其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如果行为人对同一犯罪内容同时实施教唆行为和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或者用传授犯罪方法的手段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则从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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