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乐天食品(lottefoods)GrandNoble“较大婴儿配方奶粉2段(6-12个月)6罐”;“乐天食品(lottefoods)GrandNoble较大婴儿配方奶粉1段(0-6个月)2罐”;乐天食品(lottefoods)GrandNoble幼儿配方奶粉3段(12-36个月)15罐”以上产品每罐单价为328元,共支付7544元。上述产品为原产国:韩国,生产商:乐天帕斯特工厂,净含量:750克,配料中有:乳糖、精炼植物油(葵花籽油、大豆油、椰子油、月见草种子油),进口商:浙江金鸿公司。将涉案部分产品赠送亲友。不久亲友指出案涉韩国乐天婴儿配方奶粉系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
但是配料中使用了“精炼植物油(月见草种子油)”。
据查,月见草油定义系“月见草种籽经压榨或浸提取得到的液态油脂”。月见草油可否作为普通食品,2015年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针对公众留言的答复为“月见草油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尚未列入国家卫计委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名单中,不得用于普通食品。如需开发用于普通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办法》(2013年国家卫计委主任第1号令)的规定申报批准。”为了确保食品安全,我国卫计委(或前卫生部〉的法规及《食品安全法》均规定了食品原料进行申报、评估、批准、公告程序。上述涉案“韩国乐天婴幼儿奶粉”,无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小蓝帽),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如进食健字号等),即涉案乐天婴儿奶粉系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但配料中使用了“精炼植物油(月见草种子油)”,违反了食品生产食品原料安全性的原则,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蒋飞亮、浙农控股集团浙江金鸿进出口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相关公司:
安徽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浙农控股集团浙江金鸿进出口有限公司
文书首部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9731号
原告:蒋飞亮,男,1976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浙农控股集团浙江金鸿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泰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
法定代表人:叶郁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贤,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俊,男,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蒋飞亮与被告浙农控股集团浙江金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鸿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飞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金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贤、吕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蒋飞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浙江金鸿公司退还蒋飞亮购物价款损失7544元;2、浙江金鸿公司赔偿蒋飞亮75440元;3、诉讼费用由浙江金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蒋飞亮通过“苏宁易购”网络交易平台在线交易网购了由安徽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由浙江金鸿公司进口的“乐天食品(lottefoods)GrandNoble“较大婴儿配方奶粉2段(6-12个月)6罐”;“乐天食品(lottefoods)GrandNoble较大婴儿配方奶粉1段(0-6个月)2罐”;乐天食品(lottefoods)GrandNoble幼儿配方奶粉3段(12-36个月)15罐”以上产品每罐单价为328元,共支付7544元。上述产品为原产国:韩国,生产商:乐天帕斯特工厂,净含量:750克,配料中有:乳糖、精炼植物油(葵花籽油、大豆油、椰子油、月见草种子油),进口商:浙江金鸿公司。蒋飞亮将涉案部分产品赠送亲友。不久亲友指出案涉韩国乐天婴儿配方奶粉系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但是配料中使用了“精炼植物油(月见草种子油)”。据查,月见草油定义系“月见草种籽经压榨或浸提取得到的液态油脂”。月见草油可否作为普通食品,2015年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针对公众留言的答复为“月见草油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尚未列入国家卫计委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名单中,不得用于普通食品。如需开发用于普通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办法》(2013年国家卫计委主任第1号令)的规定申报批准。”为了确保食品安全,我国卫计委(或前卫生部〉的法规及《食品安全法》均规定了食品原料进行申报、评估、批准、公告程序。上述涉案“韩国乐天婴幼儿奶粉”,无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小蓝帽),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如进食健字号等),即涉案乐天婴儿奶粉系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但配料中使用了“精炼植物油(月见草种子油)”,违反了食品生产食品原料安全性的原则,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蒋飞亮因此诉至法院。
浙江金鸿公司辩称:一、浙江金鸿公司作为产品销售商,已经尽到谨慎查验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二、涉案产品配料中的月见草种子油,不属于药品,而是属于未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普通食品,且月见草种子油在我国存在食用习惯。蒋飞亮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月见草油未被收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中,不能将其定义为药品而禁止在食品中使用。其次,月见草油属于在我国存在食用习惯且未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普通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月见草籽收录在《粮油名词术语粮食、油料及其加工产品》(GB/T22515-2008)的2.3.38条款中,属于2.3条款规定的油料,而《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GB2716-2005)中规定食用植物油以植物油料或植物原油为原料制成的食用植物油脂。涉案产品配料中的月见草种子油属于由月见草籽榨取制得的植物油脂,符合GB2716-2005中3.2的条款,属于食用植物油。再者,月见草油自建国以来至今一直是供人民群众食用的食用油。国家卫计委发布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对传统习惯的解释为:“传统食用习惯,是指某种产品在省辖区域内有30年以上作为定型或者非定型包装食品生产经营的历史,并且未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根据国内权威学术网站中国知网的检索,早在1982年国内相关的期刊就开始报道油料植物月见草,1982年辽宁省西丰县冰砬山林场在供销社的帮助下把野生山芝麻(学名:月见草)改为家种。甚至更早前吉林通化油脂厂,就开始用东北产的月见草种子榨油。这些都远超过上述管理办法中关于传统食品30年食用历史的时间长度。而且目前国内在售的国产月见草食用油基本都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标准号,并作为普通食用油销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或亚急性、或慢性危害。”而在本案中,蒋飞亮并没有任何实质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三、蒋飞亮要求十倍赔偿于法无据,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原则。蒋飞亮既未对涉案产品的生产及质量的合法性提出具有实质证据的质疑,涉案产品亦未对其造成过任何人身、财产损害。蒋飞亮请求承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必须有两个前提:一是浙江金鸿公司明知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第二,因浙江金鸿公司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蒋飞亮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而在本案中,浙江金鸿公司依据检验检疫机关的合格证明文件对涉案产品进行合法性认定并无过错。蒋飞亮亦未举证证明其因食用涉案产品而遭受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任。蒋飞亮仅举示案涉产品标签即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其未尽到合理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四、蒋飞亮与多个零售企业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其职业打假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并非消法规定的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其提起大量诉讼向商家索偿实则是大量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本案蒋飞亮近年来与许多大型零售商家企业存在买卖大量的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且基本是通过购买各种食品然后就其消费行为陆续向法院起诉要求商家十倍赔偿。由此可见蒋飞亮并非消法所规定的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其大量起诉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应当予以驳回。五、浙江金鸿公司进口的涉案产品公开合法,并且检疫检验合格,蒋飞亮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蒋飞亮通过苏宁易购网络交易平台向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乐天食品(lottefoods)GrandNoble较大婴儿配方奶粉2段(6-12个月)6罐、乐天食品(lottefoods)GrandNoble较大婴儿配方奶粉1段(0-6个月)2罐、乐天食品(lottefoods)GrandNoble幼儿配方奶粉3段(12-36个月)15罐,以上产品每罐单价为328元,共计支付购物款7544元。上述产品包装罐显示:原产国:韩国,进口商:浙江金鸿公司,配料表中有:精炼植物油(葵花籽油、大豆油、椰子油、月见草种子油)。
2017年10月15日,蒋飞亮认为涉案产品涉嫌违反《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办法》、《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将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投诉至合肥市庐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该局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行政答复书,该局认为,月见草油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所售案涉食品的标签配料表中标示该产品含有月见草种子油成分,月见草油未被列入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也未被列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8月6日公告的《有关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汇总》当中,因此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经营的案涉食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经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并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免予处罚。关于蒋飞亮要求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退还购物价款损失7544元,并依法十倍赔偿你75440的投诉请求。该局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该局没有要求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和赔偿的法定权限,蒋飞亮关于退还货款和赔偿的请求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蒋飞亮认为涉案产品添加了月见草种子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19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蒋飞亮提交的订单信息打印件、实物及照片,行政答复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中添加月见草种子油是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月见草油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月见草油未被列入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也未被列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8月6日公告的《有关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汇总》当中,因此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涉案产品的标签配料表中标示该产品含有月见草种子油成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浙江金鸿公司虽提交了报关单、进口许可证、检验检疫证明等为证,但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浙江金鸿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均不能证明月见草油可作为食品原料。《进出口食品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进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进出口商和代理商。浙江金鸿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进口商即生产经营者,蒋飞亮主张该公司退还购物款7544元并赔偿754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浙江金鸿公司康辩称涉案产品未对蒋飞亮造成任何人身、财产损害,蒋飞亮要求十倍赔偿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浙江金鸿公司承担责任必须以涉案产品对蒋飞亮造成人身、财产的实际损害为前提,故对浙江金鸿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浙江金鸿公司本案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蒋飞亮以涉案产品涉嫌违反《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办法》、《食品安全法》规定为由,于2017年10月15日将销售者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投诉至合肥市庐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提出要求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退还购物价款损失7544元,并依法十倍赔偿75440元的投诉请求。该局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行政答复书,告知蒋飞亮关于退还货款和赔偿的请求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在此期间,诉讼时效中断。蒋飞亮后于2019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故其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对浙江金鸿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蒋飞亮能否作为消费者向浙江金鸿公司主张退款及赔偿权利。现无证据证明蒋飞亮购买涉案产品是为了生产经营或用于再次销售,其购买涉案产品后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蒋飞亮作为消费者进行维权诉讼,并不影响其作为消费者的购买地位,如果其购买产品遭受损害,理应获得法律保护。因此,对浙江金鸿公司关于蒋飞亮不是消费者不应获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浙农控股集团浙江金鸿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飞亮退还购物款7544元;
二、浙农控股集团浙江金鸿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飞亮支付赔偿款75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7元,由浙农控股集团浙江金鸿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判员 陆翠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洪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