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0民初175号
原告:文登喜特恩特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文登经济开发区文昌路中段。
诉讼代表人:陈伟。
被告:孙柏青,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文登喜特恩特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第三人:北京互生阳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1号院盛景国际广场3号楼717室。
法定代表人:冯海云,经理。
第三人:龙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南海新区临港产业区永兴路5号。
法定代表人:孙柏青,董事长。
第三人:悦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毕打街11号置地广场告罗士打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唐玉龙,董事长。
原告文登喜特恩特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登电动车公司)与被告孙柏青公司、第三人北京互生阳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阳光公司)、龙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重工)、悦泽投资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悦泽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孙柏青于2017年1月3日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并提交了文登电动车公司的章程及合资合同,主张各方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仲裁机构管辖。
文登电动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柏青向文登电动车公司交还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原件,并由公司新一任法定代表人陈伟代表公司统一接管上述法律印鉴及凭证。2.判令孙柏青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北京阳光公司与悦泽公司、龙江重工、李英基等就文登电动车公司项目共同开展投资合作。经文登电动车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由孙柏青担任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开展正常业务,并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统一交由孙柏青保管。2015年,孙柏青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大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已移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第八条"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该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规定,现孙柏青已经不再符合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条件,经文登电动车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免去孙柏青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委任陈伟作为公司新一任法定代表人。决议作出后,孙柏青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拒不交还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造成公司无法对外正常开展业务,导致工人工资近7个月没有发放,也不能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生产经营已经出现严重困难。公司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公司财产安全处于危险之中。孙柏青的行为已经违法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的法定义务,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伟提交文登电动车公司股东会作出的任命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以文登电动车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而文登电动车公司合资合同及章程均约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龙江重工委派。合资合同还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如果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解决,可提交威海市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即合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文登电动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涉及合资合同的履行问题,本案中不宜审查。陈伟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取得是否符合合资合同及章程的约定无法确定,故不能确认陈伟有权代表文登电动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现陈伟以文登电动车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伟以文登喜特恩特电动车有限公司名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敏
审 判 员 孙大卫
人民陪审员 邵 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