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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9年12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5月24日
  法释〔202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等当事人之间因订立银行卡合同、使用银行卡等产生的民事纠纷,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银行卡民事纠纷,包括借记卡纠纷和信用卡纠纷。
  第二条  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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