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30日,原告娄某、陈某将其位于常德市鼎城区鼎城路的部分门面出租给被告曾某做商业宾馆使用,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七年。合同约定前三年每季度租金162 500元,后四年每季度租金170 000元,租金按季给付,如被告不按期交纳租金超过七天,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租赁期间被告因拖欠租金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7日申请电力部门将租赁房屋停电,并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第一季度租金680000元及第二季度租金162500元。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及《房屋租赁合同》关于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超过七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之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申请电力部门停电,可视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明示行为,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房屋交给原告。2015年4月7日后,原告已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仍主张被告给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仍占用上述涉案房屋亦没有理由,且被告违约在先。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判令被告应支付房屋占用费,但鉴于2015年4月7日后被告开设的宾馆未实际经营,法院酌定判决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一季度拖欠的租金68 000元及2015年4月1日至4月6日的租金10 597元(162 500元÷92天×6天),并比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50%支付2015年4月7日起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止的房屋占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