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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案例分析(供参考学习用途)
   

一、基本案情
2015年8月,K公司动员公司中层领导干部以个人名义收购K公司旗下子公司L公司的股权,被告人周某遂借用他人的林权证作为反担保抵押物,编造某开发建设项目作为贷款用途,以其妻子黄某的名义向某银行申请个人贷款270万元,由时任F担保公司法人的被告人汤某安排公司人员以公司名义为该笔贷款出具担保函,并在权属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F公司的股权等作为反担保抵押物。2015年8月28日,F银行发放贷款270万元进入黄某的贷款账户,贷款期限三年。贷款到账后,因K公司未收购股权,被告人周某遂找到被告人汤某、谢某商量,用F银行发放的270万元贷款转贷牟利,并提出让被告人汤某各自再出资15万元,将放贷本金凑足300万元,二人表示同意。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汤某、谢某各自拿出15万元共同放贷,其中,被告人汤某拿出的15万元系其于2015年9月24日以装修的名义从F银行贷出的贷款。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3日,三被告人先后将钱转贷给沙某、杨某1等人,并按月息3%-4%收取利息,共获利人民币2914500元。(周某、汤某、谢某高利转贷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云23刑终87号、(2019)云2331刑初18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二、诉讼过程及裁判结果
2020年3月25日,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伙同被告人汤某、谢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七万三千元;被告人汤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七万三千元;被告人谢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七万三千元。
后被告人汤某不服,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截至目前,暂未从公开渠道找到重新审判的裁判文书)。
 
三、争议焦点及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行担保贷款是否属于高利转贷罪中的“信贷资金”。辩护人在一审、二审中均坚持主张涉案贷款为已提供了抵押担保的担保贷款而非“信用贷款”,认为“高利转贷行为在民商案件中有严格的认定标准,该违法行为作为犯罪考虑更应该坚持更为严格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既包括行为人套取的信用贷款,也包括套取的担保贷款。” 二审法院对此争议焦点未予展开论证,仅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否定了原判的结果。
 
四、案件评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于何为本罪中的“信贷资金”,并无刑事司法解释对其进行释明,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也未见相关定义。根据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信贷资金与担保贷款属于平行的概念,信贷资金不包括担保贷款。具体来看,《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保证贷款指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抵押贷款指按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质押贷款指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但是根据检索及现有研究,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均进行了实质解释认为本罪中的“信用资金”包括担保贷款,本文所选案例,或者有认为担保贷款不属于本罪中的“信用资金”的倾向,但在二审裁定书中并未明确体现。
然而,对“信贷资金”是否应当包括担保贷款,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存在明显分歧,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作出的生效判决均从信用程度切入,从概念是否认信贷资金包括担保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现已将信贷资金改为“贷款”)相关民事判决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了认定和说理: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哈尔滨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铮翔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由于该项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因此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严格审查,从严掌握,以降低风险。如果允许借款人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信贷资金后,随意转借他人牟利,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专门就此进行规制,规定因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即便宏泽公司所述费铮翔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属实,不考虑该借贷行为的性质,仅从类型上看,该借贷因存在股权质押担保,也不属于信用贷款,不能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制的范围。”
与此类似,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杨凌海华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58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杨凌海华公司主张陕西五环公司以杨凌海华公司的资产作抵押取得贷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情形。”
多个地方高院判决也采用相似的逻辑。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张永红、谭秀锋与陈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渝民申2420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洪涛与沈彩华、龚周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6)浙民申406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蒋召清与新疆众鑫源钢材有限公司、新疆恒德盈贸易有限公司、李刚、阚惠及、李萍、蒋娇娇、蒋剑、蒋李、李辉、吴仁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新民终401号)中均认为担保贷款不属于信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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