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  诉讼指南  |  经济合同  |  公司股权  |  交通事故  |  离婚纠纷  |  建筑工程  |  连锁加盟  |  
刑事辩护  |  劳动仲裁  |  法律顾问  |  三板上市  |  房产纠纷  |  法律文书  |  网购侵权  |  诉讼代理  |  旅游纠纷  |  所有文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法律适用疑难案件倾向性意见(供学习参考)
   

一、关于商事审判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如:在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侦查阶段,债权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以民事案件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应如何处理?民间借贷案件中,主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法院认定并判刑后,债权人以已被认定在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内或未纳入刑事处理程序的债权再次起诉的,法院应该如何处理?等。

拟答复意见:在近年来省高院出台的几个规范性文件中,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刑民交叉问题均有涉及,包括:《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三十七条、《关于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13〕37号)第三条和第八条、《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浙高法〔2013〕241号)第八条和第十条。以上文件所明确的裁判思路,可供审判实践参考。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集资刑事判决已生效情形下,相关民事案件能否受理及如何处理的问题,实践中做法不一。倾向于认为:

1.讼争借款被作为犯罪事实认定,且刑事判决已对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原则上不再作为民商事案件处理。受害人就该借款事实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2.前述情形下,对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则可作为担保纠纷案件依法受理。实体处理上,对担保效力及担保责任的认定,可参照《关于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第十条的意见处理。

3.刑事判决未涉及追赃,或对借款事实未作为犯罪事实认定的情形下,对受害人以民间借贷等民商事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可予受理。

4.在财产执行上,注意做好民事执行与刑事追赃的衔接,依法按比例进行平等分配,以避免被害人事先不愿报案、不配合刑事调查的导向。

二、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怎样才能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还是在被告?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如何把握?借款数额大小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有影响?等。

拟答复意见:该问题争议一直很大。省高院根据相关法理和最高法院的司法政策,在2009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2013年出台的《关于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有相关阐述:

1.关于证明责任。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夫妻一方恶意对外负债或虚假负债的情形,在省高院2009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强调了出借方的审查义务和相应的证明责任,在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情形下,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而债权人一旦举证失败将承担不利后果导致无法实现债权。但要注意的是,应避免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产生机械化理解。结果责任的适用前提是事实真伪不明,如果法官在综合考察债务人家庭收入状况、夫妻关系等事实基础上,在心证上就能够认定属于或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就不必通过适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例如,当事人在夫妻安宁生活的事实外观之下无其他反常情节的,通常可以认为属于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的夫妻共同负债。

2.对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是否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把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家庭共同经营,或借款利益及于配偶的,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是否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不能仅凭借款数额的大小作狭隘判断,而应结合个案,考虑当地整体经济水平、家庭收入状况、夫妻关系、借款用途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争议确实很大,审判实践中要强调把握好利益平衡,既要防止夫妻通过离婚等形式恶意逃债,也要防止不适当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些分歧大的问题,宜留待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后,再作统一明确。

三、关于公司注销登记后遗漏的债权债务在原公司股东之间的处理问题。公司在既未足额清偿公司债务又遗漏公司债权(即未对全部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虚假清算而注销登记,股东应当首先提起公司清算纠纷之诉还是直接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公司资产在各股东之间重新进行分配?或者要求已经取得财产的股东予以返还?如果股东有权起诉,法院对公司资产的审查义务的界限在哪里?

拟答复意见:《公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学界和实务中一般认为是侵权责任,(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47页。)即基于清算义务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其对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股东是否有权起诉,《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另,我庭《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浙高法民二(2013)16号)第二条(针对已经注销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审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前,履行清算义务是公司股东负有的法律责任,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而申请注销公司登记,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受理针对此类形式上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存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等规定的情形的,债权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可参照。实践中,要防止为逃避债务而恶意注销企业的行为。

四、关于公司清算程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理论上的阐述较完善,但实务中基层法院操作存在困难,一是清算费用问题,二是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通知、账目不全等原因清算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是否为清算的前置程序?债权人是否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在有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企业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代为偿还责任?

拟答复意见:关于清算费用问题,最高法院《清算纪要》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算,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

实践中,即使公司的主要财产灭失、账册等重要文件下落不明,但如果不经过清算程序,往往很难直接认定清算义务人存在过错、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很难判令清算义务人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根据《清算纪要》第28条的规定,经过强制清算程序后,可以完成对清算义务人有无过错,过错与无法清算、债权人损失有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从程序上克服了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举证困难。应当注意的是,通过清算程序来判断是否造成无法清算的情况是一条重要途径,但非唯一途径。判断未经过清算与有无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是否造成公司无法清算的因果关联性,只是案件审理中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证明力认定的问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有充分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因不当清算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有具体范围的,或者能证明因此而造成无法清算的,则可以判令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

杭州法律咨询
 
杭州律师咨询 杭州法律咨询 杭州律师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杭州法律咨询网 Copyright © 2005-2010 浙ICP备05000001号 本站律师:骆军军
手机:13777805857  E-mail:zjlawyer@gmail.com 办公地址:杭州市古墩路701号紫金广场C座5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