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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新业态下发生意外事故如何承担责任与赔偿损失(供参考与学习用途)
   

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该法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从法条变迁的角度对比不难发现,已废止的《侵权责任法》已“化身”并融入于《民法典》第1191条,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106个字至《民法典》1191条的136个字,不仅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用人单位追偿权,还将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定性为与其过错相对应的按份责任,而不再是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补充按份责任。

本文将结合民法典第1191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实务视角,结合近年来频发的网络平台和快递员在追责问题认定上的混乱状况,研究和探讨一下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件涉及的有关司法实践中的法律理解和适用问题。力图在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条文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案例,对以上问题提出分析意见。

一、民法典1191条的“长臂责任”-区别于“自己责任”

“自己责任”区别于“替代责任”,是侵权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即行为人应当为自己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而在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在定性上属于替代责任,无过错责任。

为什么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和替代责任?具体到民法典1191条中,本条第1款前半段是关于工作人员一方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工作人员一方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主要是因为只要员工一方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构成侵权,用人单位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不问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说它是“替代责任”,也有人将其称为“长臂责任”,主要是因为工作人员是用人单位手臂的延伸,工作人员的行为是用人单位权利的扩张,工作人员的行为自然可被看作用人单位的行为。基于报偿责任原理,工作人员所执行的工作任务是为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按照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执行工作任务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是由员工承担。

二、用人单位的责任-对本条第一款的理解与适用

为了更好的分析本条在有关司法实践中的法律理解和适用问题,探究网络平台和快递员在追责问题认定上的混乱状况,我们先要明确本条第一款的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认定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对用人单位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在选任或者监督方面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来免除自己的责任。那么,究竟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

本条“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也包括个体经济组织等,对于“工作人员”的界定,笔者通过查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黄薇主编的《民法典释义》对1191条所作的解读,明确表明“工作人员”既包括建立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也包括“临时在单位工作的人员”。

在这里我们明显可以看出,从民法典的角度上而言,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工作人员”都有别于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含义,在民法典1191所创造的语境中,“用人单位”为与个人具有职务隶属关系、工作委派关系、组织管理关系的组织单位,既包括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又不限于受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而这里的“个人”对于第三方来说,其是“用人单位”的成员,按照“用人单位”要求执行职务、履行职责。 

(二)执行工作任务以及用人单位追偿的认定

第二,应当考察侵权行为是否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关。由于工作人员是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从中获益,因此工作人员所产生的风险才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行为人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则由用人单位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如果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也应按照“自己责任”原则,由工作人员自己承担责任。

第三,应当考察侵权行为的发生原因。如果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用人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如果工作人员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或者只有轻微过失、一般过失,那么用人单位不能向工作人员追偿。

三、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平台和快递员在追责问题上的认定难题

 (一)认定双方成立劳务关系,并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过笔者调研的32个案例,在网络平台与快递员的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上,有13个案子认定双方成立劳务关系,并援引《侵权责任法》第34条作出判决,认定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02民终5128号二审判决中,明确表明“众包骑手没有严格的工作时间,是否接单视个人情况决定,工资以个人配送数量计算,同时骑手可随时退出配送业务而没有如劳动关系中提前一个月告知雇主的要求。认定‘众包骑手’与外卖平台成立劳务关系,在执行配送任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应当由外卖平台承担责任。”

(二)认定双方成立雇佣隶属关系,并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32个案例中,有7个案子认定双方属于雇佣隶属关系,并未明确表明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亦或是劳动关系,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作出判决,例如在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8)黑8102民初1887号判决中明确表明快递员张某提供的证据证实了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2月12日其在建三江分局局直从事网络外卖平台的送餐工作,并为张某提供了送餐工具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即肇事车辆)及特定服装。张某从事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按照要求送餐……应当认定张某与网络外卖平台存在雇佣隶属关系。基于双方的雇佣隶属关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何某损害,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全部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张某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径自认定快递员属于“工作人员”,并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此外,在调研的剩余的12个案子中,有5个案子法院径自认定快递员属于“工作人员”,但绕过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认定问题,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作出判决,如同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0)苏0925民初937号一身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系被告德诺建湖公司的骑手,其根据双方约定在配送范围内接网络平台外卖订单进行配送工作,在配送过程中,对骑手有固定的着装要求,顾客对外卖骑手有评价机制,骑手在基本工资基础上根据送单量按月结算报酬,并经网络平台结算后由德诺公司汇至骑手的工资卡中,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同琪系被告德诺建湖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同琪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德诺建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认为网络平台自快递员的执行的订单派送工作中受益,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笔者调研的32个案例中,有4个案例并未对双方的法律关系作出界定,但从单位受益的角度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0)宁01民终476号二审判决中认为“赵某系通过上诉人某APP平台接受订单派送任务,赵某在执行订单派送过程中与齐某发生碰撞并致被齐某人身及财物受损,网络平台自赵某所执行的订单派送工作中受益,故一审法院认定齐某因赵某的行为所致损失应由网络平台赔偿,一审法院的处理正确。”其实,该6个案例是单纯从单位受益的角度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所调研的32个案例中,有超过20个案例均提及单位的获益行为,不能看出,单位的获益是法院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重要考量要素。

(五)认为网络平台自快递员的执行的订单派送工作中受益,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所调研的剩余3个案例中,法院认定网络平台与快递员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外观”,认定网络平台与快递员属于快递服务的统一整体,从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9条认定网络平台与快递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独有偶,持上述观点的法院均为北京法院。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20910号民事判决中写道“王某虽称其是某网络平台公司雇员,但双方合同约定是合作关系,且是否接受运送任务该快递员有选择权,双方按固定比例分配运送收益,交通工具和运送成本由快递员自担,快递员自负盈亏,不符合雇佣关系外观。但某网络平台公司作为配送APP的经营者,仅规定送达时间,对快递员使用什么交通工具进行运送,快递员和其使用的交通工具有无资格进行运送等都不进行审核,即让快递员以品牌的名义从事运送经营工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案例摘要比较

为了更好地探究各个判例之间的差别,从32个案例中选取6个有代表性的案例,如下表所示:

通过调研,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在判决中认定网络平台和快递员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但如前文所述,由于民法典1191条关于用人单位的语境与劳动法的含义有所区别,民法典中的用人单位既包括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又不限于受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往往侧重于员工是否按照要求执行职务、履行职责,因此,法院多认定双方构成劳务关系或者对双方法律关系不做出任何界定从而直接认定快递员属于“工作人员”,在以往的案例中往往会径自适用《侵权责任法》1191条作出判决,当然,随着《侵权责任法》退出历史舞台,在此后的类似案例中,将会大量援引民法典1191条进行判决。

此外,部分法院在案例中也会对于有较大争议的法官关系问题进行回避,但是由于快递员的投送行为会使得单位获利,部分法院从这个角度上也会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由此引发的法律风险承担责任。在北京的三个案例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外观,双方为快递服务的统一整体,因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网络平台和快递员引发的用人单位责任难以认定的原因探究

通过上面的案例调研我们可以看出,在网络平台和快递员之间由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虽然多认定援引《侵权责任法》34条或《民法典》1191条,但也出现判例认为快递员与网络平台属于利益共同体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即便是不同法院均认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在说理部分亦是不尽相同,之所以会引发认定难题,主要原因在于两点:一是网络用工平台与快递员法律关系认定难;二是不同用工形式赔偿责任认定不同。

(一)网络用工平台与快递员法律关系认定难

虽然民法典1191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含义前文已做解读,但是毕竟这种解读仅停留在对现有资料以及案例的分析上,民法典1191条名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司法实践中难逃网络用工平台与快递员的关系认定问题,一旦涉及到关系认定,目前并无相关规定表明非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能否由于职务侵权将责任由非“用人单位”承担。这就导致为何部分法院避谈关系认定在说理不清的情况下认定属于“工作人员”,有的法院则认定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外观而选择由快递员与用工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网络用工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用工平台往往主张其充当的是信息媒介的角色,以解决客户小件物品急送需求与社会上闲散运力之间无法有效对接的矛盾,甚至主张双方属于居间合同关系。但法院往往认为,平台不仅充当信息媒介的角色,还规定了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货物运输合同应当形成于客户和平台之间。

关于是网络用工平台与快递员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网络用工平台往往主张快递员通过手机APP进行抢单,对其不限定在网期限、不考勤、不限定工作时间以及地点、不到公司指定地点报到、没有完成任务的额度要求。快递员自主承接任务、自主决定使用何种交通工具。

双不存在劳动关系。正如前述调研显示,大部分法院认可上述观点,认为双方多存在劳务关系,但也有法院认为,双方关系的灵活性不能阻却劳动关系之判定,快递员虽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单及工作时间,但为了谋生的需要,其必须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因而无更多自主选择权。快递员可以自主决定使用何种交通工具,但交通工具并不是主要的生产资料,网络平台所掌握的信息才是更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公司恰恰借助其对相关信息及技术手段的掌控权,而在与快递员的用工关系中处于强势支配地位,因而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因此,网络用工平台与快递员法律关系认定难直接导致如何为案件定性、如何适用法律的难题。

(二)不同用工形式赔偿责任认定不同

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报道“2014年至2017年,全市法院判决生效的涉外卖行业案件共计28件。其中,第三方送餐单位与劳动者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案件占42.86%;外卖平台与劳动者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案件占10.71%;餐饮企业与劳动者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案件占28.57%;以劳务派遣方式建立用工关系的案件占10.71%;未认定劳动关系的案件占7.15%。”

通过案例调研,笔者发现目前外卖行业、快递行业的用工模式主要分为三类:直接用工型、劳务派遣型、第三方用工型。与此同时,快递员、送餐员违规驾驶情况严重,致使交通事故高发。但同样是送餐、派送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同用工形式可能导致赔偿责任认定不同,这也将导致民法典1191条的适用难题。

结语

由于快递员在工作方式、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方面享有很高的自主性,我们可以直观的看到在“互联网+”时代下,对于网约工与平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认定的困难所在,一方面诸如快递员等网约工享有很高的灵活性,另一方面平台也进行着一定程度的管理与监督,因而双方存在似是而非的劳动关系。

在快递员等网约工在履职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侵权纠纷时,是否“当然”地适用民法典1191条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地规定,存在争议;但是如果不适用1191条,又会导致无法可用的窘境,个人裁量权将会得到不可限制的扩大化。因此,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地裁判口径与统一适用,尚有赖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和理论界的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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