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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二巡法官会议纪要丨民间借贷中超限利息的抵充(供参考学习)
   

会议纪要是法院内部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合议庭和全庭法官具有重要的约束功能。为更好地解决法律适用分歧,彰显法官会议制度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选取了2019年的部分法官会议纪要集辑出版,内容涉及民事、行政、刑事方面的法律实体和程序问题,是实践和理论有效结合的典范。

以下文章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9年10月版。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甲、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120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因甲届期尚欠付部分借款及利息,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甲偿还欠款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诉讼中,甲主张其已经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且支付利息高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36%年利率标准,该部分超额支付的利息应抵充欠付的本金和利息,按此计算,其已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

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中,对于债务人主张将已清偿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抵充本息的,应如何处理?


不同观点

甲说:另行主张说

该说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对于债务人已经偿还的超限利息,从法律性质上看属于无法律上原因的给付,构成债权人的不当得利,因此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了一个新的不当得利之债。超限支付利息的当事人得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该超限利息。

乙说:直接抵充说

该说认为,超限部分利息应直接抵充本息。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借款利息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清偿债务以消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于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限利息, 在债务人已经表示应抵充本息的意思时,人民法院应在民间借贷诉讼中予以直接抵充。


法官会议意见


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该超限利息返还之债与民间借贷中债务人所负的欠款债务属于同类型的金钱之债,符合债的抵销制度的法律规定,债务人主张依法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利息设定了“两线三区”。但是,在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实践中,自该司法解释出台以来,围绕该“两线三区”的处理即存在不同理解。特别是,对于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处理,究竟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还是可以在诉讼中基于当事人的主张直接抵充其所欠付本息,裁判思路和标准并不统一,需要深入研究。

一、对于“两线三区”的基本态度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确定了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司法保护态度。具体而言,包括三个方面的处理:

(1)司法予以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为年利率 24%。对于该利率线之下的利息,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

(2)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民间借贷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普遍高于24%。在此情况下,对于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如何处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予以规定,需要结合该司法解释的文义及精神予以处理。就目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而言,将该区间的利息认定为自然之债,似较符合该条规定的文义。故此,债权人对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并无请求力,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债权人无法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该部分利息。但是,债务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无权要求返还。简言之,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债权人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当然,在现行民间借贷利率高居不下,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压力巨大的情况下,对于该区间的利息是否需要进一步重新定位,不无探讨余地。

(3)超过36%利率上限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属于法律不予保护的范围。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已经支付的超过36%利率上限的利息,因违反司法保护的上限规定,属于非法利益,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但是,对于该超限支付的利息,能否直接抵充欠付的利息和本金,则存在不同处理方式。

二、对于已经支付超过年利率 36% 利息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债务人如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的利息包含超限利息,并主张以超限利息抵充尚欠付的利息和本金,是否应予支持?实践中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告知债务人就超限利息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另一种则是直接将已经支付的超限部分利息抵充利息和本金,以重新计算和认定欠款数额。
我们认为,第二种处理方法是妥当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符合《合同法》债务抵销制度的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就民间借贷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超限利息的返还义务性质而言,均针对的是金钱债务,种类和品质相同,且在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已经确定该部分利息因超过36%年利率而为非法的情况下,则该超限利息的返还也已到期,将此部分已需要返还的超限利息与借款人应偿还的借款本息直接予以抵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债的抵销要件。人民法院在借款人主张抵充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将超限利息抵充欠付的本息,而不需要借款人另行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这是符合抵销权的性质及行使方式要求的。

 

民事权利体系,根据权利的作用,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就形成权而言,依据民法基础理论,依据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等法律效果。而针对该权利行使所产生的诉讼判决,被称之为形成判决。从形成权对于法律关系效力变动的影响角度分析,形成权可包括以下类型:(1)促使法律关系发生效力的形成权,如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被监护人)行为的追认、权利人对无权处分的承认、本人对无权代理的承认;(2)使法律关系效力变更的形成权,如债权的选择权;(3)使法律关系效力消灭的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和终止权等。就债的抵销而言, 其性质为一种形成权。形成权赋予权利人以自己的单方行为即得行使之力,无需对方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债的抵销只要抵销权人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对方,即可发生使相对方债权在抵销范围内消灭的效果。原则上,享有抵销权的当事人可以无须人民法院的介入,直接向其债权人主张抵销,并导致交叉债权在相应范围内消灭。

当然,在债务人清偿行为本身已经超过本金和合法利息数额时,借款债务消灭,则不存在债的抵销的适用余地,债务人需要另行提起新的返还不当得利之诉。

(二)符合债务人付行为的本意

在借贷关系中,债务人负有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款项的行为本意是为了清偿债务以消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仅部分清偿,尚余部分债务未予清偿的情况下,鉴于债务人之前已经履行的支付行为目的仍然在于清偿债务,故将债务人支付的超限利息认定为债务人清偿行为的组成部分,更符合债务人清偿行为的本意。因此,在债务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债务人主张将其支付的超限利息抵充欠款本金和利息,符合其清偿行为的本意。

(三)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对于债务人支付的超限利息,如不允许基于债务人的意思直接抵充欠付本息,而是要求债务人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则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31条的规定,不当得利之债中受益人返还标的是其取得的利益,受益人的收益是物的,应当返还原物及所生孳息。因此,借款人主张出借人返还超限利息的,出借人仅需要向借款人返还超限利息及相应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而与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范围相比较,在出借人请求借款人偿还欠款本息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债务人因尚余部分本金和利息未能清偿,其在不能以超限利息予以抵充的情况下,仍然需按照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而民间借贷中约定的利率普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样一来,民间借贷中债务人承担的利率与债权人返还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之间的利息差额,仍需要由债务人来承担,这对于借款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而在民间借贷诉讼中直接将超过年利率 36% 部分的利息抵充欠款利息和本金,既符合当事人行为的本意,又有利于保护借款人的实体权益,体现了民法公平原则。

(四)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有效保护当事人利益

超限利息产生的原因在于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债务人支付的超限利息在借贷双方之间产生新的不当得利之债。因此,从超限利息的处理方式上看,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直接抵充,较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做法,既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避免债务人再次提起诉讼可能承担的人力、物力成本,同时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在一个案件中尽可能解决借贷双方的相关纠纷,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在一个纠纷中及时结清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方面可以使得当事人的利益及时得到实现,进而将获得的利益及时投入到新的生产经营中,提高经济效率,另一方面,避免纠纷的久拖不决和不确定性影响当事人投入生产经营的决心和信心,影响正常的经济发展要求。

三、超限利息抵充的原则


对于超限利息的抵充,仍然需要根据抵充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多笔债务并存时的抵充顺序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债的抵销制度作了原则规定,但在存有多笔债务的情况下,对抵充的对象如何确定没有明确规定。实际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笔债务,其中有的已届履行期限,有的还未到期;有的附设了担保, 有的未附设担保;有的附有利息,有的未附有利息。当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何认定给付清偿的债务对象,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超限利息的抵充具有适用价值: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抵充;第二,没有约定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第三,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第四,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第五,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第六,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二)本息并存时的抵充顺序

各国民法均规定债务人原则上可以自由指定抵充何宗债务,但大都有一项限制,即债务人所提出的给付应先抵充费用,其次抵充利息,再次抵充本金。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债务人就一个或数个债务,除原本外还应支付利息及费用,而清偿人实行的给付,不足以消灭其全部债务时,应顺序抵充费用、利息及原本。”《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没有债权人的同意,债务人不得将给付抵充成本,而应当抵充费用或者利息。在还本付息时,应当将给付先抵充利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与此相似。

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的原则与国际通行做法相同,即约定优先,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依次抵充。《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法律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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