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借 款 合 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六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义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以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的后果】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的监督、检查权】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展期】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是非常常见的合同之一,包括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借款,也包括民间借贷。按照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的定义,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直接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直白点说就是除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以外的其他借款都是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的生效或成立与借贷双方的主体性质有关,即双方都是自然人的借款合同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除此之外的借款合同自订立时生效。成立和生效的区别是成立都事实是否存在的确认,生效是事实成立后,就该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合同成立后对整个合同是否有效还是部分条款无效进行确认,比如确认是不是套路贷,是不是职业贷,利率是否超过民间借贷的法律保护范围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只有借款合同而没有借款交付证明的,借款合同不成立,贷款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而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相比合同法,民法典第679条的规定显得更科学。因此在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但一定要有借款交付的证据,如果交付的是现金,就要有书面的交付确认,如果是转账就要注明转账的借款内容。否则,借款将面临无法收回的风险。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不采用书面合同,其他借款合同必须使用书面方式,借款合同的内容除668条规定的内容以外,我觉得还应有逾期还款的责任,否则就要按676条的规定确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了。借款合同内容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用途一项,在借款合同中一定要明确,第673条规定了未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后果,即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可见借款用途的重要性,因为用途往往是衡量借款风险的重要因素,决定贷款人对收益的预期是否确定,如果改变借款用途,就会造成对借款合同的基本违约,所以民法典赋予了贷款人以上三项权利。
670条的规定是对利息预先扣除的约定,即民间所谓的砍头息,对此法律不予保护,应按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确定借款本金。砍头息在民间借贷中比较常见,特别是套路贷和职业贷,遇见以上两种情况,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抗辩,贷款人不但其民事权利得不到保护,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职业贷会被违法经营罪追究责任,套路贷会被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利息的支付有约定的按约定履行,没有约定的不管是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通通视为没有利息,这与合同法的规定不同,而是吸收了民间借贷规定的内容。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分两种情况,一是自然人借贷视为没有利息,二是对自然人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按照当地交易方式、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属于法官自由裁量内容。680条除对此进行了规定外,还特别明确禁止高利贷的规定。对高利贷不仅是对民间借贷而言,同样适用金融借款,金融借款的高利贷标准,法律没有规定,达到多少才能认定为高利贷还需法律规定明确。民间借贷的高利贷标准,按照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年利率24%、36%分档。24以内的是法定保护区间,24~36的部分,是当事人自愿履行区间,超过36的部分是法律不保护的部分,可见民间借贷的高利贷标准应该是年利率是否超过36% 。针对当下的经济发展状况,最高法可能会重新规定合法利率标准,有专家指出应以15%的年利率标准来判定是否是高利贷。
利息的支付期限规则是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商确定,不能协商的,按照借款年限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还款时一并支付,超过一年的,按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一次。逾期利息的支付原则依然是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贷款人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只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以主张按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都有约定,逾期利率加借期利率加违约金加各种费用不能超出24%的年利率。
借款即可以提前还款也可以申请展期,申请展期需经贷款人同意,贷款人不同意不能展期。提前还款是否需要贷款人同意,民法典没有规定,但贷款通则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提前还款应征得贷款人同意且不能损害贷款人的利益。如果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提前还款应经贷款人同意。提前还款的,应按实际使用借款的时间计算利息。在常见的房屋贷款合同中,往往会约定是按等额本金还是等额本息还款,其区别是等额本息还款的,每期的还款数额是一样的,前期所还款项中利息的占比较大;等额本金还款的,前期还款多,越往后还款越少前期还款中本金占比较大。需要提前还款的,应根据已还款的年限计算是否合适,再确定是否提前还款。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将引言部分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2.删除第十条。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6.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8.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注:最高法院已于2020年12月29日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批复广东高院,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注:债权凭证上没有债权人,也不意味着谁持有债权凭证就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凭证持有人应自证具有债权人资格,债务人也可以对其资格进行抗辩,需审查当事人是否有借贷合意,是否有借贷事实。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注:本条改变以往借贷合同管辖的规定,即合同履行地不以借出款项时的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而是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包括借出货币时贷款人所在地,也包括还款时借款人所在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注:对连带保证,出借人即单独可起诉债务人也可以起诉保证人,还可以同一起诉。对一般保证如果仅仅起诉保证人,因保证人按民法典第687和694的的规定有先诉抗辩权,所以必须追加债务人为被告,对保证人的诉讼要么驳回要么在判决中注明保证人只对债务人不能承担责任以外的部分承担责任。详细的规定可以看看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注:第五~八条基本延续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
九民会议纪要第128.【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129.【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30.【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注:原来只要有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基本就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但随着虚假诉讼、套路贷的出现,立法者和司法者也出现了改变,就是不仅要审查借款凭证的真实性还要审查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本条给出五种认定借款发生的情形。
第十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民法典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不同与自然人间借贷,法律对此类借贷提出更高要求,除本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外,本解释第十三条给出了认定无效的更详细规定,另外此类主体借贷一定不能以此为主营业务,否则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单位集资被认定有效的前提一定是单位为生产经营需要,该用途之外,特别是用于转贷的,会被认定为无效。
第十二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注:当事人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是否无效,应依照民法典146、153、154条和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来认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注:本条对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补充了民法典关于无效认定的情形。出现本条规定的六种情形时,借贷合同无效。
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存在诸如买卖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甚至是侵权关系,债权债务产生后,当事人之间往往以借条、欠条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此时的借条欠条虽然具有借贷关系的特征,但其本质不是因借贷关系而产生,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就不能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而应按基础合同关系审理。其差别主要体现在利息损失上,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可达lpr的四倍,利率是很高的。当然出现本条第二款的情形时,可以按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注:本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举证是应用之意,本条则加大了原告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需对被告抗辩的事实进行进一步举证以证明借贷事实存在。第二款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规定,法官在认定借贷事实是否存在时,需结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达到内心确认。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注:随着社会发展,电子转账的普及,对仅有转账凭证的事实认定借贷关系,需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以达到盖然性标准,才能使法官内心确认借贷关系存在。
第十七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74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本条是法院主动行使司法权的体现,是否有过度干预私法的嫌疑,不敢妄评。原告漠视自己的诉权,为什么要拘传,要主动审理,直接按撤诉处理不好吗。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注:本条是虚假诉讼的规定,有本条规定的十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要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借贷能力、借贷资金来源、借贷当事人关系、借贷用途、款项流向、经济状况等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有虚假诉讼的嫌疑。特别是款项来源一定要审查,已有判例因未审查借款来源而被认定为程序违法。
第十九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注:本条是对认定为虚假诉讼后的处置方式的规定。2018年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对涉嫌虚假诉讼刑事犯罪的,应依照两高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虚假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措施进行惩戒。
第二十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本条规定的情形在以前的判例中有认定为保证人的,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有认定为见证人的。本条则明确了如果当事人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或不能通过证据推定其为保证人,则不能认定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的连带保证条款不矛盾,担保制度的连带责任需在能证明或推定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名、盖章按手印的当事人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才能认定他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不能认定其为保证人则需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网络平台是承担中介责任还是担保保证责任,还要归结到平台是否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有则为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无则承担中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民法典第672条贷款人可以按照约定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按约定向贷款人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本条是对出借人利益保护最大化的规定,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借款,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肯定要承担责任,借款不是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的,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使用了该借款,作为受益人也应对借款承担责任。不再局限于表面内容,而是根据借款的使用情况来确定责任承担,以最大利益的保护出借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注:本条规定可与让与担保的规定相联系,只能依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债权人也只能对买卖合同的标的处置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而不能主张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注:没有约定利息的不管是自然人之间还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及自然人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一律不支持利息主张。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自然人间的借贷不支持利息。自然人间以外的主体借贷,包括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是否支持需法官自由裁量确定。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注:本条是我国贷款利率改革的规定,利率不再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而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为锚。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注:本条是对砍头息的规定,砍头息不被保护,按实际受到金额认定借本金。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本条是对利滚利驴打滚的规定,受保护的范围以lpr*4为最大值,利息、逾期利息、服务费、管理费、违约金等所有费用之和不能超过lpr*4。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逾期利率有约定的按约定,但约定利率不能超过lpr*4。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不再区分借贷主体,而是按借贷合同是否约定了借期内利率而作不同处理,即没有借期内利率也没有逾期利率的,可以按lpr主张逾期利息。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以按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民法典第677条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限计算利息。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