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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否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
   

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否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

2000年11月1日,我朋友刘某为做生意向张某借款10万元,借期1年,我和李某共同为此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1年。借款到期后,刘某无力偿还。由于当时李某在外地,张某便于2002年9月起诉了刘某和我。法院于2002年12月判决我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12万元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我已向张某支付了这12万元。今年2月初,李某从外地回来。我便向他追偿,要求他清偿6万元的保证份额。但李某提出,债权人张某在保证期间内并未向他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他的保证责任已被免除。他说我无权向他追偿。请问:我有向李某追偿的权利吗?

 

我国《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则进一步指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你与李某未约定保证份额,属于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债权人张某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你俩任何一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你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就有权在诉讼时效内向李某行使追偿权要求他清偿一半的份额。

虽然《民法典》第693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在连带共同保证中,由于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那些未被债权人选择直接承担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其保证责任并未因此而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也明确指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所以说,李某的说法并不成立,你有权向他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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