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近日,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子,依法判决被告郑某一次性向原告夏某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85万元。
夏某与郑某及案外人霍某均系同村村民。2014年,郑某因猪场扩建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夏某的介绍向霍某借款2.5万元,在郑某的要求下夏某为郑某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夏某代郑某书写了一张借条给霍某,借条上对借款金额、利息以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郑某本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霍某多次找郑某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便要求夏某承担担保责任,代郑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夏某在霍某的多次催要下代郑某向霍某共计支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夏某代郑某偿还了借款后多次找郑某催要,郑某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无奈之下,夏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为郑某向霍某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夏某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郑某偿还了案外人霍某借款本金2.5万元后有权向郑某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垫付的2.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3年的利息共计1.35万元。原、被告双方虽对垫付借款后的利息未进行书面约定,但被告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原告代被告清偿借款后,要求被告按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支付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湘阴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遂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