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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县开发区管委会继续履行投资协议案
   

某公司诉某县开发区管委会继续履行投资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7日,某公司通过招商引资进入某县开发区投资,某县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某公司(乙方)订立《项目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约定:

1.乙方在某县注册成立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合同涉及乙方权利义务,由某公司承担,从事物流货物运输等综合配套产业的经营;2. 用地性质为物流仓储用地,甲方按期交付土地,达到“四通一平”的要求;3.某开发区五年内不重复引进、建设同类型物流(园)中心。

2009年7月20日,双方再次订立《补充协议》并约定:1.由某县人民政府与某公司签订兑现有关优惠政策的承诺书,根据乙方需要,负责产权分户分割等各种手续办理;2.乙方企业自用码头,甲方应给予办理码头使用许可证;3.某县政府拿出土地净出让金补贴乙方基础设施建设。

2009年8月20日,某县政府签发《承诺书》,就《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的优惠政策承诺落实,其中包括按要求办理产权分户分割手续。2015年10月23日,某公司以某县开发区管委会未完全履行涉案协议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就投资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总体上并不违法,但其中要求办理土地分割手续、返还土地出让金、禁止同类物流园建设以及办理码头许可证等约定和承诺超越某县开发区管委会职权,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条款。

某县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四通一平”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条款,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某公司为实现“四通一平”中电通和路通而付出的费用,依法应由某县开发区管委会承担。

遂判决:某县开发区管委会赔偿某公司为实现电通、路通支出的费用246460元,并驳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的效力审查是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基础,人民法院首先要对行政协议的效力作出判断,具体包含合法性和合约性两个方面。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权、约定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进行审查,同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从合约角度审查行政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

行政协议的部分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其他部分条款效力或者行政协议整体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仅认定部分条款无效。

本案中,涉案《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和承诺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关条款应属无效,人民法院对有效条款和无效条款的法律后果分别处理,未全盘否定涉案投资协议的效力,可以充分保护协议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对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招商引资行为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首批行政协议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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