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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李某、张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民终6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南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扈某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现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涧镇工业密集区。

  法定代表人:扈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张某,住河南省林州市,系原一审第三人李某之母。

  一审第三人:李某1,住河南省林州市,系原一审第三人李某之妻。

  一审第三人:李某2,住河南省林州市,系原一审第三人李某之女。

  一审第三人:李某3,住河南省林州市,系原一审第三人李某之女。

  一审第三人:李某4,住河南省林州市,系原一审第三人李永红之女。

  以上五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5,住河南省林州市,系原一审第三人李某之弟。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扈某、林州市明华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一审第三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一审第三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原一审第三人李某的继承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5到庭参加诉讼。扈某及明华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一审法院(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即“明华公司对上述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明华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召开股东会后,李某即成为明华公司的实际股东,一审法院根据明华公司股东会后未在工商档案股东登记中变更而否认李某的股东身份不当。2007年11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明华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和财务收据等书证,股东许某的证言,明华公司和股东扈某的答辩意见,足以证实明华公司实际股东事实。李某成为实际股东后,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影响李某的身份认定。二、涉案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明华公司对扈某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扈某与张某(原第三人李5)在明知李某为实际股东、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仍同意由公司为股东个人债务进行担保,损害了公司和实际股东李某的合法权益,股东有权请求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三、李某5与张某系代持股关系,张某是名义股东,李某5是实际股东。2007年11月30日股东会决议列明李某5为实际股东,出资额为5753287元,持股比例为18.69%,按持股比例李某5应分摊200万元债务中的373800元,张某仅为公司中层管理人员,法院调解书确认的退股款数额与李某5的股权出资数额相同,公司股东许某、扈某亦证明张某代李某5持股。

  张某辩称,一、李某不是明华公司股东,无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权利。李某未在明华公司实际出资,明华公司账户从未收到李某主张的700万元出资,其在庭审中对700万元的组成多有矛盾。2007年11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决议没有股东张某的签名,且决议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九项载明“本次评估非各股东实际投入,只为增加企业对外影响力和下一步的银行贷款做准备……”。李某没有股东名册,明华公司在诉讼前出具的出资证明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出资证明书的规定,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明华公司对一人公司股东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民事调解书不损害李某的利益。明华公司在为张某担保时为一人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与扈某未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张某入股、退股均办理了工商登记,一审法院审理股东纠纷一案时也是公开审理,双方未恶意串通,所达成的调解内容合法有效。三、张某是明华公司的股东,李某5是公司监事而不是股东。2007年7月7日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李某5为监事,除2007年11月30日以外的所有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均证实张某是公司股东,在民事调解中,张某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述称,以李某5生前所述的“李某诉称李某5是明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由张某代持股份,不是事实。李某5只是明华公司聘请的总经理,不存在由张某代持股份的事实,李某5也不是明华公司的股东”为准,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扈某,明华公司未答辩。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即“明华公司对上述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6日张某与扈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6月18日明华公司为扈某欠张某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向张某出具了担保协议。2014年4月21日,张某以扈某、明华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扈某于2014年9月24日之前支付张某股权转让款5379487元及利息(其中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其余3379487元的利息,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月息15‰计算,2014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6000元);二、明华公司对上述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2007年8月29日,扈某、张某、许某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明华公司,此时公司资本为500万元。2007年9月25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扈某用耐火材料900万元增资,许某用耐火材料225万元增资,张某用耐火材料375万元增资,此时公司资本为2000万元。2008年3月6日明华公司将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登记为2000万元。2012年6月6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张某将股权500万元转给扈某,许某将股权300万元转给扈某。2012年6月6日,明华公司向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股东由扈某、张某、许某变更为扈某,此时公司资本为2000万元。2015年2月4日,明华公司名称由原名称林州市明华永红玻纤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此时公司资本为2000万元。

  2012年6月6日张某与扈某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某将其全部股权5753287元转让给扈某,一份约定张某将其全部股权500万元转让给扈某,2015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庭审中张某、扈某均认可工商登记中5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

  2007年11月30日,明华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载明“一、审议通过了李某、王某为公司新股东,并选举李某、王某为公司董事……四、审议通过股东车辆费用包干制:扈某:每月5000元李某5:每月5000元李某:每月5000元……五、确定股东工资:扈某:1600元/月李某5:1600元/月李某1600元/月……六、审议通过高、中层管理人员工资标准:张某:1800元……八、确认各股东的现金及实物投资明细及股权比例:扈某:现金及实物投入11368567.82元股权:41.69%李某5:现金及实物投入5753287.50元股权:18.69%李某:现金投入7000000.00元股权22.74%……九、为公司财务建账需要,特聘林州市太行会计事务所对本公司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经股东会研究通过,本次评估非各股东实际投入,只为增加企业对外影响力和下一步的银行贷款做准备。评估结果不改变原股东股本结构,也不会对股东可能出现的退股等股权变动行为产生法律依据。股东的股权变动将以股东的实际投资额为准。……”,上面有扈某、李某5、李某、许某、王某的签字,没有张某的签字,此次股东会决议时公司总资本为29320435.22元。2007年12月1日明华公司给李某出具2张收据,一张收据上面载明李某承兑汇票壹佰万元正入股金,一张收据上面载明李某陆佰万元正工程款转股份。2015年5月14日明华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如期履行了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作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6日,明华公司向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股东由扈某、张某、许某变更为扈某,此时明华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明确载明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2012年6月6日张某与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6月18日明华公司为扈某欠张某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向张某出具了担保协议,担保协议上有公司的盖章,也有法定代表人扈某的签字。2014年4月21日张某起诉扈某、明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明华公司对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起诉称其是明华公司的股东,明华公司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应为无效,李某提供的证据是2007年11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但公司2008年3月6日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2012年6月6日进行股东变更登记、2015年2月4日进行名称变更登记,这些变更登记行为中均不显示李某为股东,李某自2007年11月30日成为股东至2015年8月21日其提起诉讼,其没有提供在长达近八年的时间里和公司来往的其他证据,单凭一张股东会决议并不能证明其是股东。2015年8月17日李某在起诉书中称其现金入股700万元,2015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庭审时李某称是现金700万元入股,2016年7月25日庭审中李某称入股情况是600万元工程款欠款、100万元现金,李某对出资情况前后陈述不一致。综上,李某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56.41元,由李某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原一审第三人李某5于2016年9月13日死亡,其继承人为母亲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2014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就张某与扈某、明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4)安中执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明华公司所有的玻璃球1000吨。

  2014年10月31日(星期五),张某与李某电话联系,通话主要内容有:张某告诉李某关于扈某的事情,本应于当日评估,扈某将在星期一去签字后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后再进入拍卖程序;明华公司欠李某有四五百万元,张某的有二三十万元,李某应当立即起诉,若拍卖后才起诉,拍卖后的剩余款项将由扈某处理。

  张某与扈某、明华公司之间仅有一审法院(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29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李某认可其与明华公司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某施工,2014年10月31日李某与张某谈话中所涉及张某的二三十万元即分包工程款;其所主张的700万元出资包括为明华公司施工的60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为股权,另100万元为承兑汇票;没有人系其在明华公司的显名股东,其未参与明华公司管理和决策,明华公司未向其分配红利、亦未按照2007年11月30日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向其发工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限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而从2014年10月31日张某与李某之间的谈话内容来分析,李某已经知道张某与扈某、明华公司之间的纠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张某与扈某、明华公司之间又无其他诉讼,此时李某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明华公司作为债务人的生效法律文书即一审法院(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但李某于2015年8月21日方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无论其是否实际股东、是否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的第三人、生效民事法律文书是否损害其利益应予撤销,其起诉都已经超出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时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综上所述,李某的起诉已超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时限,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未正确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初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起诉。

  李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9456.41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红云

  审判员  李红芬

  审判员  张俊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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