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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京畿控股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调解确认决定裁定书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10民特监1号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5212XH。
法定代表人:卢志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小莉,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中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望陶园**楼**代码91110000788993828T。
法定代表人:吴立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东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望陶园**楼**iv style=" text-indent: 30pt; "> 法定代表人:丁聪,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珠海市新中兴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开发区富祥小区** style=" text-indent: 30pt; "> 法定代表人:吴立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盛世今来(北京)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 style=" text-indent: 30pt; "> 法定代表人:邵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南南新世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南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南街****楼**楼****e=" text-indent: 30pt; "> 法定代表人:马晓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天河酷卡(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南街****楼****,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南街****楼****: 0.5pt 0cm; text-indent: 30pt; "> 法定代表人:马晓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0.5pt 0cm; text-indent: 30pt; "> 法定代表人:关慕贞,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乌鲁木齐博格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商铺i,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商铺m; text-indent: 30pt; "> 法定代表人:黄定秀,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八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H某某,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佛山街新建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立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永常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佛山街**新建业商业大厦****,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佛山街**新建业商业大厦**** text-indent: 30pt; "> 法定代表人:潘暖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广州市广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百汇广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百汇广场****-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 诉讼代表人:广州市广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黄燕娴,清算组组长。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京畿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发祥街北段**MA0QE8,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发祥街北段**rgin: 0.5pt 0cm; text-indent: 30pt; "> 法定代表人:孙宏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J某某,男,该公司总裁。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重庆汇程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北渡铝产,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北渡铝产业园830521398。 法定代表人:周永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Z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汇程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兼董事,住浙江省永康市。
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住宅公司)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裁定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因当事人众多送达困难,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州市住宅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撤销本院(2017)渝0110民特99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讼某裁定),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L某某律师、Z某某、重庆市汇程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程公司)、Z某某四方经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南街道调委会)调解,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签字盖章。L某某声称其代理广州市广胜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业公司)、永常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常公司)、珠海新中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东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华公司)、乌鲁木齐博格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格纳公司)、盛世今来(北京)国际文化有限公司、南南新世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南公司)、天河酷卡(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酷卡公司)、京畿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畿公司)共十一家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家担保公司),Z某某声称其代理中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谋公司),但两人均未在庭审中提供相应授权资料予以证明。同时,据古南街道司法所所长、调解员W某某介绍,在调解中各方均未提供《增资协议》原件;而根据庭审资料显示,《增资协议》原件亦未提供。针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确认,中谋公司及十一家担保公司共同委托D某某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与汇程公司、Z某某一起于2017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申请,法院以(2017)渝0110民特997号案件受理,并于当天作出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后十一家担保公司中的京畿公司委托L某某律师于2018年1月8日向法院提出执行讼某裁定申请,要求执行中谋公司与十一家担保公司中除京畿公司以外的公司,执行标的为30亿元本息,法院以(2018)渝0110执208号案件立案。京畿公司于2018年2月20日向法院申请追加申请人广州市住宅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理由为申请人作为十一家担保公司中的广州市广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30亿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于2018年6月13日收到法院发出的要求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参加听证会的听证通知。申请人认为,讼某裁定存在事实和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讼某裁定存在违法情形。1、法院作出讼某裁定时未对各主体信息及授权文件进行审查,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在该案中,法院所出具的讼某裁定中所写“珠海新中兴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并非企业的正确名称,其企业名称应为“珠海市新中兴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兴公司);南南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完整(卷宗24页);除此之外,部分主体为涉外主体,其委托手续存在程序不合法的情形。从案件卷宗54页可以看到,新建业公司的地址并非讼某裁定中所指北京市东城区右安门内一号,而是在澳门佛山街新建业中心18楼。因此,该案中委托手续载明的部分企业名称、地址和裁定书中的企业名称、地址不一致,法院存在对主体信息核查、地址不一致送达)上的严重违法问题。同、地址和裁定书中的企业名称、地址不一致业公司和永常公司均为外资、地址不一致业公司和永常公司均为外资企业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号文件)第39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第153条也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商事海事纠纷案件,本纪要没有特别规定的,参照适用本纪要关于涉外商事海事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民事证据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港澳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必须公证、认证,其他涉港澳证据材料也必须公证、认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中也规定,对委托公证人以外的其他机构、人员出具的或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程序的证明文书,应视为不具有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所涉及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就澳门法律文书公证问题,司法部专门设立有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专门负责澳门法律文书公证问题,未经该公司公证的法律文书在中国大陆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案有两个法人主体注册于澳门,其授权委托书应该经司法部专门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进行司法公证才具有效力。但是从该案案卷材料来看,代理律师并未取得相关涉外企业生效的委托,涉外企业的主体资料也未经公证。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该涉外协议和两个涉外企业的委托行为、主体资料不具有法律效力。除此之外,该案中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立胜于2015年9月在美国被捕,后以5000万美元的保释金获得保释,经美国联邦法院庭审,被陪审团裁定检方所控的6项罪名全部成立,可能被判65年的刑期。吴立胜自被捕后无法离开美国,自然不可能进行授权,故代理人的授权存在重大瑕疵。申请人经初步鉴定,认为授权委托书中广胜公司的印章与工商局查册中留存的广胜公司印章样式相比对存在伪造的嫌疑。而法院作出讼某裁定时未审查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未履行审慎审查涉外认证或公证程序的义务,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另外,该案被增资的两个主体汇程公司和Z某某根本未向法院提交主体资格材料和委托手续,但法院依旧出具了裁定书,也属于程序严重违法。2、法院在审查《人民调解协议书》时,未就《增资协议》和《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实质审查,未就《增资协议》存在的前述问题进行审核。根据《增资协议》第六条约定,该协议各方签章生效。但是协议中各公司只加盖了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并未签章。按照约定,《增资协议》效力存在不确定性。此外,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案卷材料显示,法院并未就该事实进行审查。同时,在《增资协议》中京畿公司并不是协议当事人,而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将其作为当事人,且《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增资协议》的实质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法院在没有审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是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就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调解的相关规定。首先,《增资协议》不属于人民调解的范围。《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司法部第75号令)第二十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各种纠纷”。2007年11月23日通过的现行有效的《重庆市人民调解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及相关指导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及时便民和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第十八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各种纠纷”。由此可知:第一,人民调解的对象为民间纠纷,即有纠纷才有调解;第二,人民调解的范围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民间纠纷,并不能调解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商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文件)第2条的规定,“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可以看出,最高法院根据民事纠纷与商事纠纷在金额、权责关系复杂程度、专业程度等方面的区别,针对性地区分了人民调解和商事调解制度,人民调解的范围主要限于与公民相关的民间纠纷,商事调解则主要针对的是合同纠纷、财产纠纷等民商事纠纷和经济纠纷。所以,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专门针对与人民群众相关的纠纷的调解,不能调解商事纠纷。《增资协议》系增资方中谋公司与被增资方汇程公司作为主体签署,其属于法人与法人之间就商业活动签署的协议,且合同金额巨大(30亿元),合同主体数量多,还涉及外资主体,法律关系复杂,不属于人民调解可以调解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简单民事纠纷活动,而应该归属于商事调解。根据上述人民调解与商事调解的区别可以看出,调委会当属于人民调解的机构,其对《增资协议》进行调解违反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及《重庆市人民调解条例》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国务院令第三十七号)第六条以及《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对调解原则的规定,其所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属违法而无效。司法所工作人员作为调委会工作人员签署调解协议属于超越法律权限,调解协议实际上是在越权办理公证处的工作。其次,根据人民调解法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可知,调解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实际纠纷。但该案中,《人民调解协议书》实际是对《增资协议》的补充,当事人各方并未存在实际纠纷。调解委员会对实际不存在纠纷的事项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不满足人民调解法关于“有纠纷才有调解”的立法精神。虽然增资期限确实已经届满,但是根据《增资协议》的约定,被增资方汇程公司需要在2016年12月30日满足《增资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条件。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没有查明汇程铝业是否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就作出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此外,在《增资协议》中京畿公司并不是协议当事人,而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将其作为当事人。《增资协议》中载明京畿公司为甲方(中谋公司)指定额主体,但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修订的协议第二条则载明京畿公司为汇程公司指定增资款接收主体,这属于主体指定不明。且《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京畿公司既为甲方担保主体,又为乙方指定主体,存在权责交叉不明晰的情形。但人民调解委员会并未对协议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即作出调解协议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在人民调解中,L某某作为中谋公司、广州市广胜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建业公司、永常公司、珠海新中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东瑞公司、淄华公司、博格纳公司、盛世今来(北京)国际文化有限公司、南南公司、天河酷卡公司的代理人,Z某某作为京畿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调解程序,调委会在没有查清该委托代理人是否有相应权限的情况下就作出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增资协议》的实质内容作出了变更,违反了人民调解法第三条规定的当事人自愿原则。三、《增资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由此可知,增资属于公司的特别决议事项,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增资的前提,且增资协议需要增资方与被增资方及其全体股东签署。而该案中进行调解的《增资协议》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协议签署方仅有增资方以及被增资方,担保人有盖章但并未作为协议主体列示,被增资方股东(大股东为香港企业)并未作为增资协议主体签署,即签约主体不适格;也未看到就增资事宜获得汇程公司股东会同意的决议文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汇程公司在进行增资时原股东具有优先权。在该案中,增资金额高达30亿元,增资后增资方股权高达90%,在没有原股东参与签署的情况下,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法院未审查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放弃优先权的声明等材料即对增资协议进行确认,存在程序违法。第二、涉及高达30亿元的《增资协议》只有草草两页纸。根据查询的工商信息显示,汇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增资协议》连最基本的协议要件都缺失,竟未明确约定增资30亿元中注册资本与其他公积金金额的分配问题,也未明确增资基准日汇程公司的净资产情况。《增资协议》第二条中提及“违约金”,但却没有设计相应的违约条款,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第三、汇程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港澳台和境内合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其增资事宜与内资企业相比有特别的规定,该案涉及增资事宜应履行备案及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案中汇程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并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增资,该《增资协议》并未生效,所以法院也不能确定其有效并作为执行依据。四、中谋公司和淄华公司等因为多起虚假诉讼被各地法院撤销了案件。中谋公司和淄华公司在北京、秦皇岛、河北等地有多起类似案件,都被法院以虚假诉讼为由予以撤销,甚至被直接认定为虚假诉讼侵吞国有资产。所以涉案当事人大多是长期从事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其中有被法院直接确定为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讼某裁定一案的手法,增资方也于2015年在北京市海淀区的调解组织实施过,后因为属虚假诉讼被撤销。所以讼某裁定一案属于系列虚假案件之一,请法院查明被申请人虚假诉讼事实,依法撤销该案。该案的人民调解和司法确认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文件]第2条规定的要求各级法院特别注意的虚假诉讼的要点问题:(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该案中申请司法确认的增资一方都是关联公司,主要都是吴立胜的实际控制企业,属于利益共同体。司法确认后在向法院申请执行和追加被执行人的过程中,汇程公司和Z某某作为被增资需要资金的一方反而根本未参与,就是增资一方在司法运作。增资款由增资方的关联公司指定代收,不进入被增资方的管控之内,明显不符合常理。(2)原申请人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该案金额高达30亿元,但是根据工商局公众信息网上由汇程公司自行公布的信息显示,被增资方汇程公司于2017年已经歇业,在已经歇业的情况下不可能进行增资。其次,根据查询,汇程公司自2017年以来有大量被执行案件,(2017)渝05执1166号、168号案件金额2000万元和1000余万元,(2018)渝01执495号案件金额5000万元,(2018)渝0110执514号、1662号、2464号执行案件金额共60余万元,说明汇程公司经营已经异常。再次,增资方的广胜公司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珠海新中兴公司2005年被吊销,盛世今来(北京)公司2008年被吊销。在公司都被吊销十余年的时间内,关联公司还操纵这些公司进行担保,这也与这些公司自身的经营状况严重不符。(3)原申请人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该案中被增资一方存在大量执行案件,且2017年已经歇业,增资一方却增资30亿元。首先,标的额巨大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汇程公司属于中外合资企业,增资需要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和变更章程,但是该案中未有董事会决议,也未经批准,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再次,增资款由增资方的担保公司代收,也不符合增资由被增资方收取的常理。《增资协议》第五条直接约定由綦江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司法确认,也不符合合同一般管辖约定的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汇程公司作为被增资方收取资金,但居然未申请执行,是增资方的一个代收方申请执行。可见,所有的争议都是增资方这些管理公司在操作,未有实质的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增资协议》中第一条所涉的是否成立运营公司和取得土地、被增资方账面资产不少于3亿的证据都未提供,却迅速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很快申请了司法确认,证据严重不足,司法确认时未严格审查相关证据。综上,讼某裁定中存在事实认定及程序严重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广胜公司为中外合作企业,申请人广州市住宅公司为广胜公司中外合作的中方公司,且为广州国资委下属的国有独资公司,正在进行广胜公司的清算工作。这样一个已于2007年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广胜公司,却突然被要求为30亿元的金额提供担保,申请人也面临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局面,申请人作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将遭到严重侵害,虚假增资协议若实施也将使得国有资产面临巨大流失的风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规定,申请人特恳请法院依法撤销讼某裁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中谋公司、东瑞公司、新中兴公司、盛世今来(北京)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今来公司)、南南公司、天河酷卡公司、湽华公司、博格纳公司称,一、申请人广州市住宅公司非讼某裁定直接利害关系人。与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设定、产生法律权利和义务。讼某裁定仅是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即答辩人一方出资时间义务和出资回购保障安排,并未给案外人设定任何权利和义务。申请人不是讼某裁定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对讼某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法院对其申请应予以驳回。申请人异议书中载明是基于讼某裁定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可能产生利害关系,但法院当前对该追加行为尚未作出裁定,该裁定是否与广州市住宅公司产生利害关系暂不确定。该裁定在作出后申请人如有异议将不生效,法律设定的救济途径就是执行异议诉讼。只有该裁定生效后才能确定申请人与该裁定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仅能对该裁定提出异议,不能对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讼某裁定提出异议,否则就是对象错误。二、讼某裁定并未审查确认《增资协议》。讼某裁定仅审查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仅载明对《增资协议》中答辩方出资义务支付时间的确认,该支付义务履行仅是《增资协议》其他事项履行的前提基础,其他履行事项不属于人民调解协议范围,更不属于讼某裁定审查确认事项。申请人将讼某裁定事项和《增资协议》混同,对讼某裁定未审查确认事项无权提出异议。三、答辩人对全部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答辩人对涉及《增资协议》、补充协议、人民调解协议、讼某裁定全部文件授权均无异议,均为答辩人签发授权安排,所签发文件均代表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人民调解协议确认的支付义务为金钱支付,不涉及产权确认和他人资产权益,不影响任何非协议主体利益。答辩人因顾虑出资安全产生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仅是调解确认出资时间义务和回购义务,解决了各方在《增资协议》履行中的具体问题。《增资协议》其他协议内容当事人按协议或修改后的安排履行,属于当事人自愿协议履行事项,非讼某裁定内容。综上,讼某裁定依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当事人无任何异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恶意异议。
被申请人京畿公司称,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遵从特别立案前审查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对与被诉生效裁判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予以保护的立法程序安排。立法明文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立案前对第三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进行审查。申请人非当事人和合同任何一方,仅因为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在执行阶段产生了利害关系。对执行行为异议的程序设定是异议复议和执行异议诉讼。与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非与讼某裁定的内容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与讼某裁定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撤销之诉的法定原告方。申请人偷换“与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和“与讼某裁定的内容具有利害关系”两个概念,错误理解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条件。另外,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并非是提出撤销之诉的诉状,仅是反映情况请求法院撤销讼某裁定,不能据此让申请人进入普通诉讼程序。申请人的申请书不符合诉讼文书格式要求,应无效。仅就文书格式而言,本案也不能启动普通诉讼程序。二、立法明文规定,对特别程序中的人民调解协议确认裁定不适用撤销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明文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人民调解协议确认裁定属于特别程序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范围。据此,申请人无权对讼某裁定提出撤销之诉。申请人以第三人名义申请撤销讼某裁定系错用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三、裁定内容和申请人损失无关联关系。讼某裁定的程序实体无任何不当,裁定内容不损害申请人任何直接利益。与申请人产生利害关系的是执行行为本身,不是裁定内容自身。可能影响申请人利益关系的行为来自执行追加行为,不是裁定内容直接导致可能利益影响。申请人对该利益影响的司法行为仅能按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不能乱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否则背离立法规定,属于滥用诉权。综上,申请人仅能对与其利益形成影响的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能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不受理或裁定驳回申请人撤销之诉求。
被申请人广州市广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胜公司)、新建业公司、永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汇程公司、Z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讼某裁定:申请人中谋公司、广胜公司、新建业公司、永常公司、新中兴公司、东瑞公司、湽华公司、博格纳公司、盛世今来公司、南南公司、天河酷卡公司、京畿公司、汇程公司、Z某某于2017年11月6日经古南街道调委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2017年3月20日中谋公司(作为甲方)与汇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增资协议》,就中谋公司增资汇程公司合作开发运营綦江循环创新产业园区项目达成了六点协议。在合同尾部,中谋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汇程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广胜公司、新建业公司、永常公司、新中兴公司、东瑞公司、湽华公司、博格纳公司、盛世今来公司、南南公司、天河酷卡公司共10个公司在甲方担保人处盖章(无京畿公司),Z某某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字。
古南街道调委会2017年11月6日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中谋公司增资汇程公司合作开发运营綦江循环创新产业园区项目(附当事人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增资协议》),现各方对《增资协议》第二条重新约定和补充如下:1、2017年11月13日前中谋公司及另11家担保人连带责任支付汇程公司指定京畿公司账户增资资金30亿元(现金或资本产权益),其他增资事项按增资协议履行。2、Z某某对以上资金依增资协议使用承担保证责任并在资金到位五年内以本金加计年回报率10%赎回该增资权益。3、本协议一式十六份,甲方、乙方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各一份。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本案的14位被申请人均作为“当事人”(新中兴公司被书写为“珠海新中兴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其中京畿公司委托了Z某某作为代理人,其余13位当事人中除汇程公司、Z某某外的11位当事人均委托了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L某某作为代理人。在协议书末页“当事人”签名处,L某某、Z某某、Z某某分别签了名,汇程公司盖了公章。2017年11月7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涉及的14位当事人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书中,原申请人新中兴公司仍被书写为“珠海新中兴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新建业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新建业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永常公司的住所地为澳门特别行政区017)渝0110民特997号特别程序案件立案受理。该案中,除汇程公司、Z某某外的其余12位原申请人均委托了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D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并逐一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新建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书写的,新建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书写的公司住所地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产登记局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新建业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提交公司登记注册的身份证明。新建业公司和永常公司均没有就其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向本院提交有关的公证证明文书。14位原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增资协议》复印件和《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各一份。2017年11月10日,本院在未对原申请人各方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径行作出了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讼某裁定(裁定书中,原申请人新中兴公司被书写为“珠海新中兴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并向D某某、汇程公司、Z某某进行了送达。
后京畿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以中谋公司、东瑞公司、广胜公司、新中兴公司、盛世今来公司、南南公司、天河酷卡公司、湽华公司、博格纳公司、新建业公司、永常公司共11个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讼某裁定,本院以(2018)渝0110执208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京畿公司于2018年2月20日以“广州市住宅发展有限公司”系广胜公司的出资股东、其滥用控股股东地位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致广胜公司失去履行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广州市住宅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广胜公司就履行支付给京畿公司30亿元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8年6月9日向“广州市住宅发展有限公司”制作《通知书》,告知本院决定对京畿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事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通知其参加听证会。广州市住宅公司(广胜公司股东之一)收到《通知书》后于2018年6月25日即向本院提出了本案申请。
前述事实,有《增资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2017)渝0110民特99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7)渝0110民特997号案件案卷材料77页、《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本院(2018)渝0110执208号《通知书》、《听证告知书》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广州市住宅公司是广胜公司的股东之一,广胜公司的资产由申请人等股东共同出资组成,申请人对广胜公司的资产享有直接的权益。讼某裁定是执行的依据,当广胜公司被作为讼某裁定的被执行人时,法院对广胜公司财产的执行必然对广州市住宅公司的财产等权益产生影响,故申请人与讼某裁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京畿公司申请将广州市住宅公司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直接要求其对广胜公司应当履行的支付京畿公司30亿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也通知了广州市住宅公司参加听证,则讼某裁定的执行对广州市住宅公司的权利义务也直接产生了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因此,广州市住宅公司作为讼某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在认为讼某裁定有错误时有权向作出裁定的本院提出异议。该异议不同于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如果申请人对本院有关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有异议,仍可另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案属于民事特别程序监督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查,非第三人撤销之诉。故京畿公司和中谋公司等公司提出的相应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部门规章《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第二十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重庆市人民调解条例》第三条、第十八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前述规定表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是针对公民与其他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不包括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其他社会组织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调解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第三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虽然人民调解法对民间纠纷的具体范围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但从第二条的内容看,其调解民间纠纷的工作范围并没有改变,与《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是一脉相承的。所以,《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重庆市人民调解条例》中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范围的规定仍应适用。《增资协议》是中谋公司和汇程公司两个法人之间的协议,在协议签订后各方对协议的内容有部分变动,是属于法人与法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受理范围,有关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不予受理。因此,古南街道调委会受理了中谋公司等公司的调解申请并就达成的协议制作人民调解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受理的合法性,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原确认其有效因而错误,现应予撤销该裁定。
其次,从新建业公司、永常公司在(2017)渝0110民特997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材料看,该两公司的注册地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该案属于涉澳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审理涉及港澳台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企业或组织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外国企业或组织的代表人在我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我国公证机构公证的,法院应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具体而言,在澳门形成的包括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在内的法人登记注册证明等证据,应当由我国司法部委托的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出具委托公证文书,并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核验并加盖核验章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方可在内地使用,否则不具有证明力。本院(2017)渝0110民特997号案件中,两个涉澳企业向本院提交的有关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是复印件,新建业还未提交公司登记注册的身份证明,已交的证据均没有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核验的公证文书证明;而且,两个涉澳公司签署的委托本地律师D某某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相应的公证文书证明。因此,两个涉澳企业作为案件诉讼主体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委托D某某律师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手续不具有合法性,D某某不应视为享有两个涉澳公司的合法授权,其代理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等有关规定,法院审查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相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并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在(2017)渝0110民特997号案件中,当事人仅提交了《增资协议》和《人民调解协议书》两份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增资行为和担保行为合法性、法院也未就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的情形下径行作出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等要求。综上,即使当事人有关增资协议的争议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范围,本院在涉澳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材料不具合法性、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作出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应予以撤销。
综上,原申请人中谋公司与广胜公司、新建业公司、永常公司、新中兴公司、东瑞公司、湽华公司、博格纳公司、盛世今来公司、南南公司、天河酷卡公司、京畿公司、汇程公司、Z某某于2017年11月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的(2017)渝0110民特997号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0民特997号民事裁定。
审判员 陈 纪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雨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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