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5民初2967号
原告:费县薛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费县建设路文化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2500440755M。
法定代表人:贾俊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尚飞,男,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学全,*,*,*,*。
被告:彭进兰,*,*,*,*。
被告:魏振家,*,*,*,*。
被告:魏丽丽,*,*,*,*。
被告:魏鹏,*,*,*,*。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志,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费县薛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薛庄镇政府”)与被告侯学全、彭进兰、魏振家、魏丽丽、魏鹏申请撤销调解确认决定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尚飞、李占燕、被告侯学全、被告彭进兰、魏振家、魏鹏、魏丽丽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薛庄镇政府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25民初5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书确定的魏启龙和彭进兰与侯学全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临沂市喜来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福公司”)签订协议,将原马头崖乡中学20293.6平方米土地及地上设施进行流转(该宗土地位于北、大青山路东侧),流转费为50万元,期限自2003年12月9日至2033年12月9日,共计30年。2005年,因案外人喜来福公司欠款合同纠纷,该宗土地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2005)河执字第432-4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并委托临沂拍卖行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权拍卖处置,产权受买人为魏启龙(系被告彭进兰丈夫,2019年4月去世)。后魏启龙在该宗土地上开办了费县蒙山宜兴食品饮料厂(以下简称“蒙山食品厂”)。2008年2月21日,费县人民政府就该宗土地为蒙山食品厂颁发费集用2008字第004号(土地面积1997.4平方米)、费集用2008字第005号(土地面积1829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使用证期限25年。后因企业资金原因,饮料厂一直未投入生产经营。2019年3月19日,被告彭进兰将费集用2008字第004号1997.4平方米土地及地上9间房屋转让给被告侯学全,因办理过户手续受阻,侯学全将彭进兰起诉至费县人民法院,费县人民法院作出以上民事调解书。2019年11月26日,为达到继承遗产、变更土地用途的目的,本案其他被告侯学全、彭进兰、魏振家、魏丽丽、魏鹏办理了公证手续,同意将该片土地使用权由被告彭进兰继承并办理了公证手续。2020年被告侯学全以彭进兰、魏振家、魏丽丽、魏鹏作为被告提起确认纠纷,2020年3月16日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25民初5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办理产权登记,费县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后,被告侯学全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宗土地所有权属原告,依据相关土地法律法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同意,此外该地块在2007年签订合同时为薛庄镇招商引资项目引进,相关的招商引资政策仅针对费县蒙山宜兴食品饮料厂,同时约定的流转费用并未交齐。2019年3月被告彭进兰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转让他人,并形成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签订侵害了土地所有权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侯学全辩称,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费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20)鲁1325民初507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侯学全于2019年3月19日购买魏启龙(已病故)位于费县流转用地1997.40平方米,证号为费集用(2008)字第004号(流转期到2033年)及费集用(2008)字第005号土地证(已转让给孙淑广)。以上2宗土地系魏启龙通过河东法院拍卖取得。因魏启龙病故,侯学全要求魏启龙亲属4人过户,因其拖延过户,侯学全将魏启龙亲属4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费县不动产局于2020年5月11日向原告下达了告知书,并协调原告给予盖章办理过户,但薛庄镇政府百般阻挠,并向不动产局提出了魏启龙未交纳土地流转收益金,给予15个工作日的时间起诉魏启龙交纳土地流转收益金,至今该理由未成立。原告又以(2020)鲁1325民初507号调解书损害其利益为由,再次阻止其过户。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流转用地有权出租、转让、继承等。原告盖章只是转让过程中的一种服务行为,魏启龙持有2008年国土局颁发的费集用2008字第004、005号土地证书,合法有效。此外,费集用2008字第005号土地证系魏启龙同一宗土地,该宗土地已卖给孙淑广,孙淑广同样采用起诉方式,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325民初6423号民事调解书要求魏启龙的近亲属4人协助过户,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盖章出具证明,同意双方过户。孙淑广及彭进兰等4人依据(2019)鲁1325民初6423号民事调解书到不动产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同样一宗地,费集用2008字第004号转让给了侯学全,原告采取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方式,不予盖章,阻挠过户。综上,原告的请求不成立。
彭进兰、魏振家、魏丽丽、魏鹏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不当且超过六个月的时效。首先,本案答辩人彭进兰、魏振家、魏丽丽、魏鹏系魏启龙(2019年4月去世)的直系亲属,魏启龙去世后,四答辩人到费县公证处对魏启龙的遗产继承事宜进行公证,答辩人魏振家、魏丽丽、魏鹏均放弃对魏启龙遗产的继承,所有遗产均由答辩人彭进兰继承,该案涉及的土地系魏启龙生前通过流转获得使用权,现答辩人彭进兰系使用权人,相关纠纷与答辩人魏振家、魏丽丽、魏鹏无关,其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其次,2019年6月办理过户手续时答辩人多次到原告处告知该转让事宜,原告已明确知道涉案土地已转给侯学全,原告知道涉案土地转让的时间应为2019年6月,原告2020年5月提起撤销之诉超过诉讼时效。2、2019年3月19日答辩人与侯学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称的土地使用权是答辩人彭进兰的丈夫魏启龙通过法院拍卖竞卖所得,剩余年限为26.5年。2007年6月9日以蒙山食品厂(法人魏启龙)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流转期限至2033年12月8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乙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2008年2月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魏启龙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魏启龙去世后其亲属彭进兰取得继承权,答辩人彭进兰有权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原告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同意,但该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上并没有该项约定,答辩人转让时多次告知原告,原告称没有告知系私自转让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彭进兰与侯学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薛庄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0)鲁1325民初507号民事调解书、不动产登记告知书;证据二、费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薛庄镇人民政府收回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费政字【2007】119号);证据三、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证据五、个人独资企业注销情况;证据六、关于镇财政收到原马头崖乡中学流转款的查账证明。
彭进兰、魏振家、魏丽丽、魏鹏对薛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土地及房屋的转让系土地使用权人对其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转让,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文件中县政府决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是喜来福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该决定也明确是将该土地流转给答辩人亲属魏启龙使用;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证实明细账中的20万元与四答辩人亲属注册的蒙山食品厂有关。
侯学全对薛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彭进兰、魏振家、魏丽丽、魏鹏的质证意见。
侯学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彭进兰、魏振家、魏丽丽、魏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出具的征地补偿费交讫证明,证实蒙山食品厂使用土地是1997.4平方米,已不拖欠相关费用;证据二、2019年3月份本案被告彭进兰将土地转让给侯学全后,到原告处办理变更登记,多次告知该转让事宜的照片一宗。
薛庄镇政府对彭进兰、魏振家、魏丽丽、魏鹏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征地补偿费的交纳应当附相应的交款凭证,征地补偿费与土地流转费并非同一性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二有异议,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以及照片中的人物在交谈何种事项,不能证据被告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20)鲁1325民初507号民事调解书,经侯学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向费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费县税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5月11日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薛庄镇政府发送《不动产登记告知书》,故应视为薛庄镇政府于接到该告知书时即2020年5月11日知晓涉案房地产流转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规定,薛庄镇政府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费县人民政府以费政字[2003]222、223号文件批准临沂市长荣经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玉)以流转方式使用薛庄镇集体建设用地20293.6平方米用于板栗加工生产(其中原马头崖乡敬老院1997.4平方米、中心初中18296.2平方米),使用期限三十年(2003年12月9日至2033年12月9日止);
2004年3月,经费县人民政府核准将上述企业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临沂市喜来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土地证号分别为费集用[2004]016号、费集用[2004]0**;
2005年因临沂市喜来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欠款合同纠纷,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2005)河执字第432-4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并委托临沂拍卖行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权拍卖处置,产权受买人为魏启龙;
2007年6月9日,薛庄镇政府与魏启龙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本合同当事人双方甲方:薛庄镇政府乙方蒙山食品厂第二条甲方根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有关规定流转土地使用权,流转土地的所有所有。地。地下资源藏物和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流转范围。甲方流转给乙方的宗地位于薛庄镇马头崖、费蒙公路东侧,宗地总面积壹仟玖佰玖拾柒点肆平方米(小写1997.4平方米)。第三条本合同项下流转宗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第四条甲方同意在2007年6月9日前将本宗地交付给乙方,并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现状条件。第五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期大写为二十六点五年,即自2007年6月9日至2033年12月8日。第六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流转收益标准为每年人民币大写陆仟柒佰玖拾贰点伍元(小写6792.50元),总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小写:180000元)……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前,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并经原批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人民政府批准,甲方可以提起收回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甲方应当在收回土地使用权6个月前,将收回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予以公告。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机房应当给予乙方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甲乙双方根据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实际状况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确定的,由原批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人民政府裁决。第十八条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土地流转收益,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流转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但首次转让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时,应当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第十九条乙方转让本合同项下土地的,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乙方出租本合同项下土地的,本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仍由乙方承担;乙方抵押本合同项下土地的,抵押权实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账。……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双方应在相应的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30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2007年11月20日薛庄镇政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薛庄镇第二中学(原马头崖中学)首次流转收益35万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正)乙方已全部付清特此证明”;
2007年11月26日薛庄镇政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薛庄镇第二中学(原马头崖中学)土地增值收益按照县新世纪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07]土流转估字第01号评估土地增值50万元,增值收益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乙方已付清。特此证明”;
2007年12月25日,费县人民政府下发《费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薛庄镇人民政府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有关规定,经县政府研究,同意薛庄镇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临沂市喜来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使用的20293.6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将该土地流转给魏启龙使用,同时注销该土地的土地登记及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费集用[2004]016号、费集用[2004]017号。......”,后薛庄镇政府出具上述土地的《征地补偿费交讫证明》。
2008年2月21日,费县人民政府就该宗土地为魏启龙开办的费县蒙山宜兴食品饮料厂颁发费集用2008字第004号(土地面积1997.4平方米)、费集用2008字第005号(土地面积1829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使用证期限25年,魏启龙取得上述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费县蒙山宜兴食品饮料厂成立于2005年12月9日,注册资本6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魏启龙,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6月3日经决议解散而注销。
2019年3月19日魏启龙、彭进兰与侯学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魏启龙、彭进兰所有的位于费县驻地房地产一宗共计651.9平方米,其中砖木结构9间共计200.52平方米,转让价款114000元,砖混结构楼房两层共计450.67平方米,转让价款517500元,房产证号为费房权证薛庄字第××、00××77,土地面积1997.40平方米,土土地证号为费集用(2008)字第0**体土地,土地流转期限至2033年12月8日,转让价款为50400元,以上房地产转让款共计681900元,侯学全于2019年3月19日支付给魏启龙、彭进兰转让价款481900元,剩余200000元未付。魏启龙于2019年4月5日死亡。因房地产未办理过户手续,侯学全作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彭进兰、魏振家、魏丽丽、魏鹏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彭进兰、魏振家、魏丽丽、魏鹏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20)鲁1325民初50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魏启龙(已故)、彭进兰与侯学全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彭进兰、魏振家、魏丽丽、魏鹏于2020年2月5日前协助原告侯学全办理房产证号为费房权证薛庄字第××、00××77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产权证号为费集用(2008)字第00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三、原告侯学全于取得上述房地产产权证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彭进兰、魏振家、魏丽丽、魏鹏房地产转让价款20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侯学全负担。”
调解协议发生效力后,侯学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向费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费县税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房产证号为费房权证薛庄字第××、00××77房屋所有权及费集用(2008)字第00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侯学全名下。同年5月11日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薛庄镇政府发送《不动产登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2020年3月25日,侯学全持相关材料向我局申请,要求把费集用(2008)字第00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费房权证薛庄字第××号、00××77号房屋所有权转移到其名下,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办理转移登记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我局拟予办理。贵单位如有异议,请自本告知书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异议书面材料送达我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我机构将予以登记。”薛庄镇政府收到告知书后向其提出异议登记申请,涉案房地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2019年10月23日案外人孙淑广诉彭进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9)鲁1325民初642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彭进兰于2019年11月30日前协助孙淑广办理产权证号为费集用(2008)字第00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2019年12月17日,薛庄镇政府向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9)鲁1325民初6423号调解结果和内容,经我单位研究同意将费集用(2008)字第005号土地的使用权由原所有人费县蒙山宜兴食品饮料厂转移至孙淑广(身份证号:3728011960××××××××)名下,请给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薛庄镇政府提交的《费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薛庄镇人民政府收回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薛庄镇政府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将该土地使用权流转给魏启龙使用。2007年6月9日薛庄镇政府与魏启龙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双方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流转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土地流转收益,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即费集用(2008)字第004号集体土地,取得流转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但首次转让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时,应当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薛庄镇政府出具的征地补偿费交讫证明及2007年11月26日的《证明》可以证实魏启龙已经将涉案土地上述款项付清,且魏启龙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故其有权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给其他人。魏启龙去世后,侯学全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魏启龙、彭进兰与侯学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履行房地产过户义务,本院经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作出(2020)鲁1325民初507号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薛庄镇政府以侵害土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费县薛庄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费县薛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展新容
审 判 员 范增山
审 判 员 陈乃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静静
书 记 员 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