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一、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同时,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是对当事人主体名称的表述,是否存在字号,亦并不影响责任主体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同时,依照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可见,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可见,字号是对当事人主体名称的表述,是否存在字号,亦并不影响责任主体的确定。本案中,夏琪起诉时,其提交的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的工商登记材料含有具体明确的经营者信息,应当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夏琪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在查明赤壁雷梓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该字号已不存在,且能够明确经营者信息的情况下,仍将该登记字号列为当事人,属错列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在错列诉讼主体之后,又以该主体不具备诉讼资格为由驳回夏琪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个体工商户所欠债务由谁负责偿还? 1、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经营,其家庭成员未参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与家庭无关。 个体工商户虽有“户”之名,但其法律人格往往与投资人高度重合,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是由投资者亲自管理的,投资者与其投资的财产并未分离,故其在商事交往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投资人承受。另外,从所有权角度出发,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经营时,因经营所生之财产增加的收益由其个人享有,由此,生产经营产生的一系列债务,也应该由其个人承担。 2、个体工商户为家庭经营的,所欠债务由家庭财产承担责任。 《民法典》规定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这只是规定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是家庭经营,且以家庭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但并不能理解为全部家庭成员都要承担责任,家庭财产承担不等于家庭成员连带清偿,因为家庭成员取得的财产不一定均为家庭财产。 在认定家庭经营时,要注意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中的作用和地位,即使参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工作,包括收货、发货、付款、承诺付款等,均有可能视为个体工商户的职务行为,不一定认定为共同经营者。根据有关司法实践,即使经营者的家庭成员在经营店铺时具有实质的经营行为,但仍应视为个体工商户的职务行为,因其没有对外的代表性质,不宜认定为共同责任主体。 3、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如何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了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的诉讼地位,未规定二者的实体责任承担问题,但基于工商登记在对外经营中的公示效力,登记的经营者应当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责任。登记的经营者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根据与实际经营者的真实权利义务关系内部分清责任,但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实践中,登记的经营者常常以其和实际经营者之间的内部约定抗辩自己无需承担责任,但其二者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出借身份信息为他人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能会面临对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风险,此外,出借身份信息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出借人还可能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有一种情形需要注意:即债权人知道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自愿与实际经营者发生的业务。此时,该笔债务与登记经营者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239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条款只是解决个体工商户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列明的问题,而由谁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结合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才能确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天开采石厂是经过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与经营者的财产高度混同,财产在自然人名下,字号不具备法律上的拟制人格,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加之田大庆、蔺建涛明知张铁牛是天开采石厂的实际经营者,故张铁牛作为实际经营者应承担天开采石厂与田大庆、蔺建涛之间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 4、无法区分个体工商户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对外债务。 虽然实践中常有登记为个人经营但实际为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若拟将该家庭成员列为共同被告,则需要就其作为实际的经营者承担较高程度的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包含内外两方面。对内而言,该家庭成员应当参与个体工商户的业务、财务、人事管理;对外而言,该家庭成员应曾代表个体工商户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该家庭成员以个人名义签订对账单或还款协议、该家庭成员曾以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货款等。只有通过内外两个层面的举证,充分证明其作为实际的经营者,才有可能将其认定为共同责任主体。 当然,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相对债权人,如果获取上述证据有较大难度,因此,有的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也会将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个体工商户一方,如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桂09民终28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个体工商户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区分的责任在于经营者及其家庭成员,无法区分的,应推定为家庭经营。” 以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虽然只登记一方为经营者,但另一方与登记经营者系共同家庭成员,其实际参与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个体工商户系登记者个人财产出资、经营收益用于个人消费,因此列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21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具体到本案,成岗家庭农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成岗家庭农场名义对外经营,徐爱梅和陈德超系成岗家庭农场登记经营者(家庭成员),陈岗虽然没有被最新登记为成岗家庭农场经营者(家庭成员),但陈岗与徐爱梅、陈德超系共同家庭成员,且其实际参与了该家庭农场经营。另外,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成岗家庭农场系徐爱梅以个人财产出资、经营收益用于个人消费。原审将陈岗、陈德超列为共同被告于法有据。” 坚守司法为民初心 担当公正司法使命 |